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6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旋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决黑旋风公司向***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19787.65元;3.请求判决黑旋风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2019年4月18日加班费共计38271.4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自***参加工作之日起,黑旋风公司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安排上班时间,实行两班倒班制度,每天规定上班十个小时,并且车间主任在这10小时基础上再次要求加班工作十个小时以上,每月无休班。另外无年休,不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发放加班费。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严重侵害了***的相关权利。
黑旋风公司辩称,一、***请求解除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反诚信原则。二、黑旋风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再次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不能适应工作要求,主动辞职后又本着碰瓷的心态恶意诉讼,法庭应当对其行为给与否定评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黑旋风公司向***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787.65元;2.判令黑旋风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份至2019年4月18日加班费共计38271.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2月到黑旋风公司硬质合金分厂上班从事操作工岗位,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最少不低于1530元。2019年4月18日,***以每日工作十小时,有事写假条请假,无休班,无加班费为理由向黑旋风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表,填写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之后不再去黑旋风公司处工作。
后***向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黑旋风公司向***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787.65元;3.黑旋风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份实发工资约2000元和缴纳2019年4月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公积金;4.黑旋风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加班费38271.42元。5.黑旋风公司支付与***解除劳动合同前所欠每月工资,每月1950元,以及缴纳和***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公积金。2019年6月13日,仲裁部门作出济莱劳人仲案字【2019】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黑旋风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要求黑旋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黑旋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事的工作存在倒班的情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加班的具体日期、时间等,且***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工资的数额是由其完成的工作量为基础进行计算的,该计算方式也符合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因此对***要求的加班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一审期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黑旋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一审写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黑旋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写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黑旋风公司处工作存在倒班的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加班的具体日期、时间。另一方面,***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工资的数额是由其完成的工作量为基础进行计算的。故对***上诉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