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26民初3322号
原告: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凤凰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722244456。
法定代表人:冯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传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长山镇小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X31853583A。
法定代表人:刘在青,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原告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县传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邹平县传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翔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