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

淄博华意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2民初2009号 原告:淄博华意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寨里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港城路以北、港西二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华意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 淄博华意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计34911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491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开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液化气,具体合作方式为:原告预付货款给两被告,其后,被告**将液化气分批送至原告液化气站处,并由被告2出具发票,合同履行地为淄博市淄川区。2021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对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491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或者退还相应货款,**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退款也不发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责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4911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两被告居住地址和住所地都不在贵院地域管辖范围中,申请人所在地的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原告主张返还货款、要求供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向贵院起诉、贵院予以立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含义应包括购买方要求出售方返还货款,本案中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索要货款,原告淄博华意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是原告作为购买方要求被告出售方返还货款,也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中原告淄博华意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