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2048号
原告: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港城路以北、港西二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4526498A。
法定代表人:许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立,男,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谦(与***系父子关系),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海科瑞林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科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立、伍兴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科瑞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海科瑞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海科瑞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海科瑞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事实理由如下:2020年7月30日山东亿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亿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针状焦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商。因为山东亿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科瑞林公司经营地址一致,同在一个厂区,所以该工程项目地点在海科瑞林公司管理的厂区内。2021年2月28日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本兴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经海科瑞林公司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情况,***为赵本兴从劳务市场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为赵本兴提供劳务,赵本兴为其发放劳务报酬。由于该项目在海科公司管理的厂区范围内,出于生产安全管理需要,海科瑞林公司需要对进入厂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于2021年3月1日以《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承包商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进入海科瑞林公司厂区,参加海科瑞林公司组织的入厂安全培训,取得了海科瑞林公司颁发的人员出入证。海科瑞林公司既不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没有雇佣***,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提供的人员出入证就确认海科瑞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海科瑞林公司并未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及应诉通知,缺席判决剥夺了海科瑞林公司的辩论举证质证等仲裁权利,程序违法。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辩称,对海科瑞林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海科瑞林公司不认可***是其职工,但为什么对***培训并发放出入证。对海科瑞林针状焦项目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参加了海科瑞林公司组织的承包商入厂安全培训,从海科瑞林公司提交的培训材料来看,承包商为“金水建安”。***当庭陈述其入厂培训时填写单位为“金水建安”,其该陈述与海科瑞林公司提交的培训资料相印证。2021年3月26日,***在从事承包商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中手指被木板砸伤。2021年6月27日,赵本兴与***达成协议,由赵本兴一次性付给***52000元,了结此事。***陈述,其系由赵本兴介绍到海科瑞林公司厂区内干活,其所得报酬由赵本兴支付,干活期间接受赵本兴,还有徐会思的管理。徐会思系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海科瑞林公司亿维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海科瑞林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山东亿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3月4日,两公司均为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位于同一住所。海科瑞林公司主张***系由赵本兴雇用,赵本兴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亿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诉讼前,***作为申请人,以海科瑞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河劳人仲案字〔2021〕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科瑞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营业执照、培训资料、证人证言、收条、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自认其系为赵本兴提供劳务,接受赵本兴的管理,劳务报酬也是由赵本兴支付。另外,***在海科瑞林公司组织的入厂培训中填写其单位为“金水建安”,而非海科瑞林公司,且其从事的工作也不是海科瑞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海科瑞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海科瑞林公司未向***发放过劳务报酬,***亦未接受海科瑞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故海科瑞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对海科瑞林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凯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2048号
原告: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港城路以北、港西二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4526498A。
法定代表人:许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立,男,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谦(与***系父子关系),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海科瑞林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科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立、伍兴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科瑞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海科瑞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海科瑞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海科瑞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事实理由如下:2020年7月30日山东亿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亿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针状焦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商。因为山东亿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科瑞林公司经营地址一致,同在一个厂区,所以该工程项目地点在海科瑞林公司管理的厂区内。2021年2月28日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本兴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经海科瑞林公司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情况,***为赵本兴从劳务市场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为赵本兴提供劳务,赵本兴为其发放劳务报酬。由于该项目在海科公司管理的厂区范围内,出于生产安全管理需要,海科瑞林公司需要对进入厂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于2021年3月1日以《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承包商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进入海科瑞林公司厂区,参加海科瑞林公司组织的入厂安全培训,取得了海科瑞林公司颁发的人员出入证。海科瑞林公司既不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没有雇佣***,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提供的人员出入证就确认海科瑞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海科瑞林公司并未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及应诉通知,缺席判决剥夺了海科瑞林公司的辩论举证质证等仲裁权利,程序违法。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辩称,对海科瑞林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海科瑞林公司不认可***是其职工,但为什么对***培训并发放出入证。对海科瑞林针状焦项目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参加了海科瑞林公司组织的承包商入厂安全培训,从海科瑞林公司提交的培训材料来看,承包商为“金水建安”。***当庭陈述其入厂培训时填写单位为“金水建安”,其该陈述与海科瑞林公司提交的培训资料相印证。2021年3月26日,***在从事承包商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中手指被木板砸伤。2021年6月27日,赵本兴与***达成协议,由赵本兴一次性付给***52000元,了结此事。***陈述,其系由赵本兴介绍到海科瑞林公司厂区内干活,其所得报酬由赵本兴支付,干活期间接受赵本兴,还有徐会思的管理。徐会思系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海科瑞林公司亿维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海科瑞林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山东亿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3月4日,两公司均为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位于同一住所。海科瑞林公司主张***系由赵本兴雇用,赵本兴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亿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诉讼前,***作为申请人,以海科瑞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河劳人仲案字〔2021〕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科瑞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营业执照、培训资料、证人证言、收条、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自认其系为赵本兴提供劳务,接受赵本兴的管理,劳务报酬也是由赵本兴支付。另外,***在海科瑞林公司组织的入厂培训中填写其单位为“金水建安”,而非海科瑞林公司,且其从事的工作也不是海科瑞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海科瑞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海科瑞林公司未向***发放过劳务报酬,***亦未接受海科瑞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故海科瑞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对海科瑞林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