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执异6号
异议人(案外人):东营市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56号美园综合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75742912。
法定代表人:陈玉峰,经理。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港城路以北、港西二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5279XB。
法定代表人:许胜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5279XB。
法定代表人:王志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瑞林公司)与被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16日发出《迁出公告》。现异议人东营市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园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异议称,异议请求:贵院作出的《迁出公告》对异议人不适用。事实与理由:贵院要求异议人迁出位于东营区门以北临时建设的售楼处及门卫,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贵院拍卖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执行依据系(2019)鲁05民初402号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原告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对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及其坐落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8】第1-561号、东国用【2008】第1-563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在2015年5月11日前包括B19号、B30号、B31号、B32号、A58号房屋,其中B19号、B30号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东国用【2008】第1-561号、东国用【2008】第1-563号;而其中的B31号(2011年6月已拆除)、B32号、A58号房屋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判决中没有涉及B31号、B32号、A5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且2015年5月11日,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变更后仅包括B30号。贵院可到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第二,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也没有对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中B31号、B32号、A5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2019)鲁05执518号之五执行裁定也未涉及该内容。第三,涉案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其中B31号原房屋坐落于东营区门以北,系胜动集团公司在国有划拨土地上临建平房,面积为379.2平方米。因该平房在东营市规划燕山路道路红线和绿地范围内,于2011年6月被市政府相关部门全部拆除。且该平房无土地使用权证,系国有划拨土地。因该土地上房屋不存在,根据《民法典》第249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规定,B31房屋所占的土地应当归国家所有,已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第四,2013年5月31日,异议人取得了原B31平房国有土地的东侧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7年投资建设高层写字楼,待写字楼建成后,有关临建将全部拆除,按照市规划部门要求,将在此建设道路及绿化等设施。异议人在国有土地上临时搭建售楼处与门卫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拍卖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无任何关系。综上,贵院拍卖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房产中不包括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中沿街平房B31所占土地,贵院无权要求异议人从该土地上迁出。请查明事实后,裁定2020年12月16日出具的《迁出公告》对异议人不适用。
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辩称,第一,异议人陈述事实错误,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房产证登记内容现在仍包括B31号房屋。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评估拍卖前,在2020年5月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到东营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对调查时,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包括B19号、B30号、B31号、B32号、A58号房屋,并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资料仍在本案执行卷宗中。因此,异议人提出B31号房产在2015年5月11日以后不在该0××7号房产证上登记的主张与不动产登记中心记载内容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所提供的拆迁协议没有涉及拆迁的房屋产权证号、房屋的具体位置、产权人证明材料足以区分所有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人胜动集团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申请执行人对涉案的B31号房屋及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权利。根据庭审查明及执行中的调查,申请执行人对B3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B31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土地使用权一并享有抵押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以物抵债裁定所有权转移的,裁定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B31号房屋所有权,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申请执行人取得B31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排除妨碍的权利。第三,异议人无合法手续占有使用该案涉土地使用权,占用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法应排除妨碍,立即迁出。异议人称享有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在本案所涉土地的东侧,并不包括案涉土地,异议人对案涉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异议人称该土地为市政绿化用地可以临时占用,但未提供合法占用该宗土地的证据,占用该土地搭设临建的行为属违法占用行为。申请执行人对该B31号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异议人对该范围内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占用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排除妨碍,立即迁出。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鲁0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胜动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科瑞林公司本息46843951.82元并支付利息;二、原告海科瑞林公司对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8】第1-561号、东国用【2008】第1-563号)折价、拍卖、变价的价款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海科瑞林公司对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6号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8】第1-558号)折价、拍卖、变价的价款在最高额1669212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10月1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05执51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胜动集团公司上述判决中的抵押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0年8月2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的以物抵债申请,作出(2019)鲁05执518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裁定将上述不动产以5363.46万元交付海科瑞林公司抵偿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2020年12月16日,本院发出《迁出公告》,责令占用上述房屋及土地的单位及个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迁出所占用的房屋。
另查明,1.(2019)鲁0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0日、4月25日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动集团公司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两份,约定胜动集团公司向中信银行东营分行分别申请承兑汇票6000万元、4000万元。2015年5月6日,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动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胜动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东国用(2008)第1-561号、东国用(2008)第1-563号土地及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房产为其在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与中信银行东营分行签署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6年5月16日,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动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东国用(2008)第1-558号土地及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6号房产为其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与中信银行东营分行签署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8年7月6日,海科瑞林公司以46843951.82元竞买了中信银行东营分行对胜动集团公司的债权。
2.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幢号分别为B19、B30、B31、B32、A58号五处房产。其中B31号为建筑面积379.2平方米的一层平房,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使用权人为胜动集团公司的划拨用地。
3.2010年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管理中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燕山路以东、商河路以南面积为2181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1-556号。因B31号平房位于该宗土地西侧,影响该宗商业用地的开发建设,2011年6月东营市相关部门将该B31号平房全部拆除,B31号拆除后胜动集团公司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4.2013年5月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管理中心将该宗土地转让给美园房地产公司,美园房地产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国用(2013)第01-1747号。2014年8月1日美园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11日美园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显示,该宗土地西侧至燕山路的土地(即原B31号平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规划为绿地,并为该宗商业用地留有12米宽的出入口。
5.经现场勘验,异议人临时建设的售楼处及门卫所占用土地为原B31号房屋坐落的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临时建设的售楼处及门卫等临建设施所占用的土地是否在以物抵债裁定交付的财产范围。
根据(2019)鲁0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动集团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胜动集团公司所有的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第0××7号房产证中的B31号房屋已于2011年拆除,即在签订抵押合同时B31号房屋已经不存在,因胜动集团公司未到产权登记部门对第0××7号房产证进行变更登记,造成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将已经不存在的B31号房屋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中信银行东营分行自始并未取得对B31号房屋的抵押权,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海科瑞林公司自然对该房屋也不享有抵押权。因B31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不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东国用【2008】第1-558号、【2008】第1-561号、东国用【2008】第1-563号三宗抵押土地范围内,故海科瑞林公司对B31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亦不享有抵押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9)鲁0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对判项中的全部抵押财产进行处置,将早已拆除的B31号房屋也作为抵押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并在流拍后作出(2019)鲁05执518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胜动集团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0××6号房屋及东国用【2008】第1-558号、【2008】第1-561号、东国用【2008】第1-563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因第0××7号房产证中的B31号房屋已经不存在,且该部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也不在抵押土地范围内,因此再对该部分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抵债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自抵债财产中扣除该部分财产价值。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对原B31号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不享有抵押权,以物抵债裁定亦应将该部分财产扣除。因此,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在原B31号房屋所占用土地上临时建设的售楼处及门卫等临建设施并未侵犯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的财产权利。根据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原B31号房屋拆除后,其占用范围的土地规划用途变更为绿地。即使该部分土地规划为绿地,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占用绿地的行为亦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应自行纠正其不当行为。
综上,本院的《迁出公告》虽对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其占用原B31号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建设临建设施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东营市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庆忠
审 判 员 张洪江
审 判 员 宋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诗佳
书 记 员 陈丽颖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执异6号
异议人(案外人):东营市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56号美园综合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75742912。
法定代表人:陈玉峰,经理。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港城路以北、港西二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5279XB。
法定代表人:许胜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5279XB。
法定代表人:王志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瑞林公司)与被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16日发出《迁出公告》。现异议人东营市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园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异议称,异议请求:贵院作出的《迁出公告》对异议人不适用。事实与理由:贵院要求异议人迁出位于东营区门以北临时建设的售楼处及门卫,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贵院拍卖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执行依据系(2019)鲁05民初402号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原告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对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及其坐落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8】第1-561号、东国用【2008】第1-563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在2015年5月11日前包括B19号、B30号、B31号、B32号、A58号房屋,其中B19号、B30号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东国用【2008】第1-561号、东国用【2008】第1-563号;而其中的B31号(2011年6月已拆除)、B32号、A58号房屋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判决中没有涉及B31号、B32号、A5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且2015年5月11日,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变更后仅包括B30号。贵院可到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第二,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也没有对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中B31号、B32号、A5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2019)鲁05执518号之五执行裁定也未涉及该内容。第三,涉案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其中B31号原房屋坐落于东营区门以北,系胜动集团公司在国有划拨土地上临建平房,面积为379.2平方米。因该平房在东营市规划燕山路道路红线和绿地范围内,于2011年6月被市政府相关部门全部拆除。且该平房无土地使用权证,系国有划拨土地。因该土地上房屋不存在,根据《民法典》第249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规定,B31房屋所占的土地应当归国家所有,已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第四,2013年5月31日,异议人取得了原B31平房国有土地的东侧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7年投资建设高层写字楼,待写字楼建成后,有关临建将全部拆除,按照市规划部门要求,将在此建设道路及绿化等设施。异议人在国有土地上临时搭建售楼处与门卫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拍卖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无任何关系。综上,贵院拍卖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房产中不包括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中沿街平房B31所占土地,贵院无权要求异议人从该土地上迁出。请查明事实后,裁定2020年12月16日出具的《迁出公告》对异议人不适用。
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辩称,第一,异议人陈述事实错误,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房产证登记内容现在仍包括B31号房屋。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评估拍卖前,在2020年5月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到东营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对调查时,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包括B19号、B30号、B31号、B32号、A58号房屋,并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资料仍在本案执行卷宗中。因此,异议人提出B31号房产在2015年5月11日以后不在该0××7号房产证上登记的主张与不动产登记中心记载内容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所提供的拆迁协议没有涉及拆迁的房屋产权证号、房屋的具体位置、产权人证明材料足以区分所有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人胜动集团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申请执行人对涉案的B31号房屋及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权利。根据庭审查明及执行中的调查,申请执行人对B3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B31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土地使用权一并享有抵押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以物抵债裁定所有权转移的,裁定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B31号房屋所有权,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申请执行人取得B31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排除妨碍的权利。第三,异议人无合法手续占有使用该案涉土地使用权,占用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法应排除妨碍,立即迁出。异议人称享有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在本案所涉土地的东侧,并不包括案涉土地,异议人对案涉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异议人称该土地为市政绿化用地可以临时占用,但未提供合法占用该宗土地的证据,占用该土地搭设临建的行为属违法占用行为。申请执行人对该B31号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异议人对该范围内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占用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排除妨碍,立即迁出。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鲁0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胜动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科瑞林公司本息46843951.82元并支付利息;二、原告海科瑞林公司对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8】第1-561号、东国用【2008】第1-563号)折价、拍卖、变价的价款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海科瑞林公司对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6号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8】第1-558号)折价、拍卖、变价的价款在最高额1669212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10月1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05执51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胜动集团公司上述判决中的抵押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0年8月2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的以物抵债申请,作出(2019)鲁05执518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裁定将上述不动产以5363.46万元交付海科瑞林公司抵偿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2020年12月16日,本院发出《迁出公告》,责令占用上述房屋及土地的单位及个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迁出所占用的房屋。
另查明,1.(2019)鲁0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0日、4月25日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动集团公司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两份,约定胜动集团公司向中信银行东营分行分别申请承兑汇票6000万元、4000万元。2015年5月6日,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动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胜动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东国用(2008)第1-561号、东国用(2008)第1-563号土地及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房产为其在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与中信银行东营分行签署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6年5月16日,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动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东国用(2008)第1-558号土地及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6号房产为其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与中信银行东营分行签署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8年7月6日,海科瑞林公司以46843951.82元竞买了中信银行东营分行对胜动集团公司的债权。
2.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幢号分别为B19、B30、B31、B32、A58号五处房产。其中B31号为建筑面积379.2平方米的一层平房,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使用权人为胜动集团公司的划拨用地。
3.2010年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管理中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燕山路以东、商河路以南面积为2181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1-556号。因B31号平房位于该宗土地西侧,影响该宗商业用地的开发建设,2011年6月东营市相关部门将该B31号平房全部拆除,B31号拆除后胜动集团公司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4.2013年5月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管理中心将该宗土地转让给美园房地产公司,美园房地产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国用(2013)第01-1747号。2014年8月1日美园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11日美园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显示,该宗土地西侧至燕山路的土地(即原B31号平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规划为绿地,并为该宗商业用地留有12米宽的出入口。
5.经现场勘验,异议人临时建设的售楼处及门卫所占用土地为原B31号房屋坐落的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临时建设的售楼处及门卫等临建设施所占用的土地是否在以物抵债裁定交付的财产范围。
根据(2019)鲁0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动集团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胜动集团公司所有的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第0××7号房产证中的B31号房屋已于2011年拆除,即在签订抵押合同时B31号房屋已经不存在,因胜动集团公司未到产权登记部门对第0××7号房产证进行变更登记,造成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将已经不存在的B31号房屋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中信银行东营分行自始并未取得对B31号房屋的抵押权,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海科瑞林公司自然对该房屋也不享有抵押权。因B31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不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东国用【2008】第1-558号、【2008】第1-561号、东国用【2008】第1-563号三宗抵押土地范围内,故海科瑞林公司对B31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亦不享有抵押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9)鲁0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对判项中的全部抵押财产进行处置,将早已拆除的B31号房屋也作为抵押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并在流拍后作出(2019)鲁05执518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胜动集团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7号、0××6号房屋及东国用【2008】第1-558号、【2008】第1-561号、东国用【2008】第1-563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因第0××7号房产证中的B31号房屋已经不存在,且该部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也不在抵押土地范围内,因此再对该部分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抵债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自抵债财产中扣除该部分财产价值。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对原B31号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不享有抵押权,以物抵债裁定亦应将该部分财产扣除。因此,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在原B31号房屋所占用土地上临时建设的售楼处及门卫等临建设施并未侵犯申请执行人海科瑞林公司的财产权利。根据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原B31号房屋拆除后,其占用范围的土地规划用途变更为绿地。即使该部分土地规划为绿地,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占用绿地的行为亦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应自行纠正其不当行为。
综上,本院的《迁出公告》虽对异议人美园房地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其占用原B31号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建设临建设施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东营市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庆忠
审 判 员 张洪江
审 判 员 宋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诗佳
书 记 员 陈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