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港城路以北、港西二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许胜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意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寨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秀,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国,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华意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国之间交易履行情况尚待确定,被上诉人没有基本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就交易款项进行过对账,也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所谓“返还货款”的情形或者应当返还多少货款。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含义应包括购买方要求出售方返还货款”的情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纠纷诉讼管辖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不是“接收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结合涉案交易的履行情况确定履行义务方,进而确定交易履行地和管辖法院。上诉人已经将本案所涉货物在上诉人所在地交由被上诉人确定的运输人张国,因此,本案的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即东营市河口区,本案应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完成交货义务产生纠纷,诉求上诉人返还购买液化气的货款349110元,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上诉人的交货义务,故案涉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交货义务一方的上诉人所在地东营市河口区,本案应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