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

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403号
原告: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港城路以北、港西二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4526498A。
法定代表人:许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军,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5279XB。
法定代表人:王志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伟,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荣杰,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瑞林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科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军、被告胜动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科瑞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动集团公司偿还原告海科瑞林公司借款76989388.42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以7698938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胜动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胜动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胜动集团公司向农业银行东营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海科化工集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胜动集团公司未按时还款。2018年11月,海科化工集团代胜动集团公司向农业银行东营分行偿还借款3000万元。海科化工集团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东营支行)分别在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28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海科化工集团为胜动集团公司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兑到期后,2019年4月30日,海科化工集团代胜动集团公司向东营支行偿还款项46989388.42元。2019年5月,海科化工集团与原告海科瑞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海科化工集团将对胜动集团公司的上述两笔债权共计76989388.42元转让给了海科瑞林公司。
被告胜动集团公司答辩认为,1、胜动集团公司对海科化工集团的代偿金额不清楚,原告海科瑞林公司应举证证实。2、海科化工集团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海科瑞林公司未通知胜动集团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胜动集团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海科化工集团代胜动集团公司偿还农业银行东营分行和东营支行的债务后,对胜动集团公司享有的是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海科瑞林公司受让的债权实质上是追偿权,其范围仅限于偿还的金额,海科瑞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了主债权范围,不应支持。
原告海科瑞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动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农业银行东营分行与海科化工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贷款还款流水、海科化工集团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东营支行与胜动集团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1份,承兑汇票清单1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1份,还款证明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回单1份,还款证明1份,还款业务回单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胜动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胜动集团公司,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对保证人追偿权的转让,海科化工集团仅有权转让76989388.42元债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胜动集团公司对海科瑞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胜动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胜动集团公司在农业银行东营分行的借款担保及还款情况
2017年9月30日,胜动集团公司与农业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胜动集团公司向农业银行东营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655%。
同日,海科化工集团与农业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科化工集团为胜动集团公司在农业银行东营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农业银行东营分行向胜动集团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胜动集团公司未偿还本金。2018年11月14日,保证人海科化工集团向胜动集团公司还款账户转款3000万元偿还了涉案借款。
二、胜动集团公司在东营支行借款担保及还款情况
1、2017年11月28日,胜动集团公司与东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胜动集团公司向东营支行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内未能支付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含被宣布立即到期之后逾期)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罚息利率按月在结息日计收复利。
同日,海科化工集团与东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胜动集团公司与东营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利益得到切实保障,海科化工集团愿意向东营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东营支行向胜动集团公司发放借款2200万元。胜动集团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海科化工集团于2019年4月30日代偿本息合计23197720.05元,其中本金2200万元,利息及复利合计1197720.05元。
2、2018年2月9日,胜动集团公司与东营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胜动集团公司向东营支行申请承兑汇票,金额4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6日。承兑到期日,东营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胜动集团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东营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扣划,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胜动集团公司的逾期贷款,胜动集团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东营支行偿付全部垫款本息。
同日,海科化工集团与东营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为确保东营支行根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胜动集团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足额兑付,海科化工集团自愿向东营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承兑金额2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9年4月30日,东营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为,借款人胜动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在东营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由胜动集团公司单位定期存单2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以及海科化工集团提供敞口部分2000万元保证担保,该笔业务于2018年8月6日发生垫款。保证人海科化工集团于2019年4月30日代偿该笔业务本息合计23791668.37元。
海科化工集团为代偿上述两笔款项,于2019年4月30日向东营支行转款46989388.42元。
三、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
2019年5月1日,海科化工集团与海科瑞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海科化工集团代胜动集团公司偿还东营支行贷款本息46989388.42元、偿还农业银行东营分行贷款本息3000万元,共计76989388.42元,转让价76989388.42元。海科化工集团自愿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海科瑞林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胜动集团公司与农业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东营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海科化工集团与农业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东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海科化工集团与海科瑞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农业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动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胜动集团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胜动集团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东营支行与胜动集团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垫付承兑汇票款项义务和发放借款义务,胜动集团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海科化工集团作为上述三笔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8年11月14日代替胜动集团公司向农业银行东营分行偿还借款300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代替胜动集团公司向东营支行偿还款项46989388.42元,代偿款项共计76989388.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海科化工集团有权向胜动集团公司追偿上述款项。
如前所述,海科化工集团与海科瑞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胜动集团公司主张海科化工集团未通知其涉案债权转让事宜,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虽然海科瑞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胜动集团公司,但海科瑞林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胜动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胜动集团公司,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胜动集团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利息损失,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海科化工集团将上述债权本金76989388.42元及附属权利均转让给了海科瑞林公司,海科瑞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系海科化工集团代替胜动集团公司偿还涉案款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胜动集团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胜动集团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不良债权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海科瑞林公司仅有权向其主张受让的债权本金76989388.42元,而无权主张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金融不良债权工作会议纪要》系为依法妥善公正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顺利进行而形成的纪要。其中所指的不良债权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这两类债权均有其特定的形成时间和特定的转让主体。涉案债权不属于《金融不良债权工作会议纪要》中所指的不良债权。胜动集团公司主张海科瑞林公司无权主张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款项76989388.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本金76989388.4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7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