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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李某某;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7民初1708号 原告:司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与被告李某、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金欠款276185元,并从202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4%支付该款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1日为193天18108元);2、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李某安排,原告挖机在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鼓山项目工程作业。2024年6月1日就原告挖机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租金合计415185元,扣除已付139000元,尚欠租赁费276185元,约定在2024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李某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工程相关事实。本案工程项目原由建设单位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发包给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施工,双方于2021年11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后某丙公司将工程中土建工程承包给李某,安装工程承包给叶某,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严某。因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拖延工程进度,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2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施工合同解除,某丙公司自行处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其他供应商或合作方的结算。2023年7月3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接替作为施工单位,约定工期为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12月31日,施工许可证于2023年7月31日重新办妥。李某、叶某、严某为原施工班组延续的承包人并且参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合同磋商签订过程,因此某甲公司变更为施工单位后工程各部分仍由李某、叶某、严某以自负盈亏方式分别继续承包施工,某甲公司与李某、叶某、严某分别签订承包协议。2025年1月,审计单位分别针对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出具三份审计报告,分别由该三人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其中李某承包的土建工程部分审计报告于2025年1月18日出具,审定价为11201789元,该金额为土建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包括某丙公司总包阶段及某甲公司总包阶段。在李某承包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李某分期结算工程款。审计报告出具后,双方于2025年1月27日再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已结清李某全部工程款并且李某尚欠付某甲公司垫付款73558.05元。2025年1月27日结算后,某甲公司为李某土建工程另发生垫付253862.5元,累计垫付327420.55元,李某应偿还某甲公司。 司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司某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司某在起诉状中确认经李某安排,其挖机在本案项目作业,并主张其作业期间是2022年10月27日至2024年1月5日,是在李某从某丙公司承包实施土建工程期间。某甲公司在2023年7月3日才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变更为施工单位,与李某签订承包协议。***在本案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时间是在某甲公司变更为施工单位之前,直接说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此外***无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挖机租赁事实及租赁费总额、余额的事实。综上,司某本案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21年11月6日签订的关于淳安县鼓山XXX工业地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原权利义务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终止。2023年7月3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7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2月31日。后,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土建班组李某作为承包人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由李某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施工,李某自负盈亏,某甲公司收取公司管理费。2024年6月1日,案涉租赁款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自2022年10月27日至2024年1月5日承租人(负责人)因承建案涉项目租赁出租人的挖掘机,现经双方结算,承租人(负责人)应付租赁费415185元,已付139000元,尚欠276185元,承租人(负责人)承诺于2024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承租人(负责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出租人支付利息(计息日为自2024年8月30日至承诺付清到期之日),并按本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出租人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和保证费等)均由承租人(负责人)承担,司某在出租人处签名,李某在承租人(负责人)处签有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李某字样。2025年1月18日,案涉项目土建部分经审计,审定金额为1120178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算单、《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案涉项目土建部分系由李某负责实际施工,司某应李某要求进行挖机施工作业,结算单亦由李某签字确认,李某虽辩称其系代表某甲公司结算,但司某在某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时已进场作业,现无证据证明李某在租赁初始已向司某披露过某甲公司,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系李某,故应由李某支付案涉挖机租赁费。现司某依据双方的结算单约定要求付款方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司某挖机租赁款2761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2.4%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司某律师代理费14000元; 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