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宝科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某某,某某,西安宝科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大道59号金羚大厦三层。
负责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宝科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神州四路航创国际广场标准厂房六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花,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8号三村18舍4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8号三村18舍409号。系**之父。
原审被告:**来,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8号三村18舍409号。
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简称联强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宝科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宝科公司)、原审被告**、**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来、**系同住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日,(卖方、甲方)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宝科公司(买方、乙方)于西安市碑林区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一、定义--1、该合同的甲方代表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为方便交易,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有权指定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与宝科公司进行货物买卖交易。宝科公司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宝科公司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从事货物买卖交易的,除另行订立合同的之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3、信用额度和账期:是指联强西安分公司根据宝科公司的资信情况、交易信用记录,授予宝科公司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和期限内以赊销方式从联强西安分公司处采购产品。账期是指宝科公司签收联强西安分公司货物之日起,至宝科公司付款的期间。5.签收规范:在签收货物前,宝科公司应按其出具给联强西安分公司的签收确认函中确定的“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留样在联强西安分公司的“客户签收单”中盖章或签字进行签收,或用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签收。二-(4)付款期限:以宝科公司按照签收规范在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三--2、交付货物:联强西安分公司将货物送达交付地点,并交付给宝科公司、该宝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或任何该宝科公司选定的货物承运人时,该宝科公司应当场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签收规范进行签收。之后,视为联强西安分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若联强西安分公司送货至约定地点时,宝科公司未履行签收义务,联强西安分公司有权拒绝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并视为宝科公司违约,无故拒绝接受货物,联强西安分公司不承担因此可能造成的迟延交货责任,且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宝科公司负责,包括但不限于提存货物的费用,违约金、仓储费、运输费、人工费等。四、-1.联强西安分公司收到宝科公司全部货款(即全部货款到原告账户)后,向宝科公司发货。9.若宝科公司按时履约,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联强西安分公司可以考虑根据产品厂家(供应商)的销售政策不定期给予宝科公司一定的货款折扣。五-1.…账期从宝科公司签收联强西安分公司货物之日起算。具体的账期以宝科公司按照签收规范在联强西安分公司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六、违约责任-1、迟延付款:在约定的付款日期,联强西安分公司账户仍未收到宝科公司应付的款项,视为宝科公司迟延付款。宝科公司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即换算为年29.2℅)向联强西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联强西安分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期限。宝科公司或其关联企业任一批货物发生迟延付款,联强西安分公司有权中止履行所有未交货的订单,且宝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应付联强西安分公司但未至付款期限的所有货款均视为立即到期支付,在宝科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向联强西安分公司清偿所有货款和违约金后,宝科公司同意由联强西安分公司决定是否恢复履行未交货订单。同时,宝科公司还须向联强西安分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九、争议解决:履行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西安市碑林区法院)。败诉方需要向胜诉方支付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十二、其它2…宝科公司应对其关联企业与联强西安分公司及其分公司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联强西安分公司确认为宝科公司关联企业后,该关联企业可使用联强西安分公司授予宝科公司的信用额度及账期。9.双方同意,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因买卖交易而产生的卖方的权利义务,均由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日,宝科公司致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签收确认函确认指定收货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神州四路航创国际广场标准厂房六楼603,收货人员:张旭;并有条形收货专用章样图、与合同一致的防伪码公章。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担保人)**向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在人民币50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宝科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皆有权要求担保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无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担保人宝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设立与变更,本担保始终有效;本担保函在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同意被担保人宝科公司延期履行义务时继续有效;担保人**承诺:不以被担保人提供的物权担保作为其先诉抗辩的理由,在被担保人宝科公司提供物权担保时,联强西安分公司仍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先、单独或同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在收到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催告通知后承担偿还责任。如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担保人**同意在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诉讼解决,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之后,2016年6月24日贺兵用**来自行刻制(**来自认)的“西安宝科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圆形章收取联强西安分公司355264.80元货物(扣除折让3588元后),货物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28天,依上述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7月22日。该提货客户签收单上的“西安宝科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圆形章与合同落款章及宝科公司出具给联强西安分公司的签收确认函中确定的“收货专用章”样图、“收货人”完全不同。诉讼中,联强西安分公司申请对诉涉货物客户签收单上“西安宝科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与2015年3月27日以来9份客户签收单上“西安宝科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联强西安分公司至今未收到诉涉货款355264.80元、因此诉讼产生律师费1.70万元。另查明:宝科公司提供的印章备案回执、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西安市智能芯片防伪印章入网刊刻信息表,证明宝科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31日在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将旧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均依照规定进行了破损处理,并依法刻制了新的印章,联强西安分公司起诉所涉客户签收单中的印章发生于2016年6月24日,故该院未依联强西安分公司申请进行鉴定。诉讼中,联强西安分公司诉称**来携带宝科公司印章提货,有宝科公司公户向联强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记录,**来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该案货款也应由宝科公司支付。**来辩称客户签收单中的公章的确非属宝科公司而系其私刻、宝科公司也未给其任何收货印章。系其携带联强西安分公司的销售框架协议找到宝科公司洽谈合作事宜,约定:宝科公司订货,先向其发送需货清单、由其计算出货款总额后告知宝科公司、宝科公司转账至联强西安分公司账户、其负责供货至宝科公司,宝科公司不负责自主前往联强西安分公司处提货。另其原是联强西安分公司代理,宝科公司一直以为其代表联强西安分公司、与其联络具体的订货、收货事宜。且其与宝科公司进行洽谈时,因双方约定先付款后送货,所以不需要签订担保函,但基于联强西安分公司有相关的交易要求,故其让**为宝科公司做了此担保。该担保函宝科公司均不知情。又查明,**来以多家买受人名义从联强西安分公司处多次收取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宝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出卖人联强西安分公司支付有关价款。联强西安分公司、宝科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及**给联强西安分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联强西安分公司、宝科公司、**具有约束力。《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了实际履行中收货时签收规范:宝科公司应按其出具给联强西安分公司的签收确认函中确定的“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留样在联强西安分公司的“客户签收单”中盖章或签字进行签收,或用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签收。该案联强西安分公司提供客户签收单与约定的签收规范留样完全不一,且诉涉提货客户签收单上宝科公司格式印章发生在破损处理停用之后,纵观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实系**来以宝科公司名义订、收货,联强西安分公司也不能提供直接系宝科公司订、收货的证据;对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中的截然不同,联强西安分公司操作中审查欠缺及不规范是导致纠纷的内因。但**来明知有诉涉《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故应承担作为买受人向联强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继之,因**来、**系父子关系,**来也承认**系由其安排出具担保函,**虽系对宝科公司的担保,但均与**来不能脱离关系,故**仍应对本案**来所涉债务承担5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联强西安分公司诉请**、**来拖欠联强西安分公司的所有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均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联强西安分公司诉请宝科公司承担责任,与联强西安分公司、宝科公司签收规范的约定完全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宝科公司关于其非责任主体的辩称,于法有据,予以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来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货款355264.80元及违约金(以355264.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从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来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7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在其50万元的担保额度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该被告对被告**来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被告西安宝科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4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772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来、**连带负担。
宣判后,联强西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称其一直认为**来是上诉人的业务人员,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正是这一主张误导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判决不当;2.**来单方所称被上诉人之圆形提货章系其私自所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存在与被上诉人共谋规避责任的重大嫌疑,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虽于2014年对旧公章进行了注销,但无法排除其对全部旧用公章进行注销,而被上诉人持续提货、付款之事实充分证明其对本案涉及提货旧公章的认可;4.被上诉人用该圆形旧公章提货及付款之事实是对该圆形旧公章真实、客观的确认,且合同约定公章具备提货权力,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5.上诉人申请对本案客户签收单上被上诉人的签章与被上诉人前期提货、付款所确认客户签收单上签章之一致性进行鉴定,于法有据,应当准许。故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陕01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安宝科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355264.8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同原审判决)、律师费17000.00元;;2.请求依法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陕01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宝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来述称,愿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实清楚,处理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强西安分公司、宝科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及**给联强西安分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来是以宝科公司名义订货、收货,即应承担作为买受人的相应责任。**来与**系父子关系,也承认**系由其安排出具担保函。故一审法院判令**来向联强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判令**仍应对本案**来所涉债务承担5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联强西安分公司要求宝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4元(联强西安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联强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春丽
审判员徐振平
审判员吉英鸽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