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22民初3920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浙江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某公司在未支付王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王某某挂靠浙江某公司承包常山县某装修施工工程。原告经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带领10多名木工师傅,在该工地做木工活。2022年8月进场,11月底施工结束。总应得劳务费30余万元。施工结束前后王某某支付了一部分。2024年5月1日,王某某出具书面欠据,并约定在9月1日前付清尚欠原告的160000元劳务费,若届期未付,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据悉浙江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王某某。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被告浙江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浙江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王某某协商在案涉项目所在工地做工,系与王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劳务费均已委托劳务公司发放完毕,共支付895680元,无欠付劳务费用;浙江某公司已将项目工程款支付王某某,无欠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施工班主为项目提供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浙江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支付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案涉项目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60000元,如未在2024年9月1日前支付,愿意承担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电子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浙江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为真,也与浙江某公司无关;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电子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过结算审核,审定价为3411220元;2.工程款支付明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材料款和劳务费,相关工程款已经付清,由用款申请人王某某签字确认,浙江某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4次共发放劳务费895680元,已付清。原告郑某某质证称由法庭查实。
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郑某某应王某某要求为东案乡行政办公新大楼装工程召集木工提供劳务。
2022年8月30日,浙江某公司与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就东案乡行政办公新大楼装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浙江某公司负责劳务清包,合同总价(含税)为300000元。此后双方又就该项目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总价(含税)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嗣后,浙江某公司分四次向浙江某公司支付劳务款共计895680元,均由王某某确认领款。2023年11月2日,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为3411220元。
王某某取得款项后未足额发放木工工资,于2024年5月1日向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常山县某乡政府1-3楼木工装修欠郑某某农民工工资160000元,承诺于2024年9月1日前结清,如到期未结清,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权利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期限届满后,王某某分文未付,故郑某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郑某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某承包常山县东案乡行政办公新大楼装修工程项目,后其将工程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郑某某。该工程现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原告已与被告王某某就劳务费达成结算,被告王某某理应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承担原告郑某某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原告郑某某为项目提供木工劳务分包,应依据合同约定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其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郑某某要求浙江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劳务费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律师费损失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