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302财保3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毛光长,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湘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2018年2月12日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湘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容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