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02民初61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永、刘学东,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钢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毛光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
负责人刘更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泉、康逸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先后于2018年3月22日和5月16日作出(2018)湘1302民初610号和(2018)湘1302民初610-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平安财险娄底公司先予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该款已执行到位)及本案中止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东、被告兼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娄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11项共计156960.83元经济损失,由被告**和第五工程公司赔偿14056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娄底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优先支付,余下部分由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娄底公司答辩要点:1、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即是70%的责任比例,原告***负次要责任即是30%的责任比例。2、原告住院101天,但根据医疗费用来看,住院101天是不合理的。3、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0-30元每天计算。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答辩要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一直积极进行赔偿,事发后也去医院看望过原告,医生告知原告伤情是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被告积极协商处理的过程中态度恶劣。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系报废车辆,是不允许上路的。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8年2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沿娄底市东贸街由东往西行驶至玻璃屋地段时,遇***驾驶湘K×××××号二轮摩托车沿春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过来,摩托车的前部与轿车的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用27423.87元(住院费27001.55元、门诊费422.32元),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4、左股骨下段外侧髁骨髓水肿并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5、高血压病。2018年2月5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8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16日,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娄湘中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2、建议误工期从伤后起共计肆个月;3、建议2018年5月16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8年5月17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仟伍佰元使用;4、建议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贰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娄底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第五工程公司所有的湘K×××××涉案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娄底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8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准确;上述娄湘中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改变首次鉴定结论,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被告平安财险娄底公司主张首次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此项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中所述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且该约定系两被告即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并缴纳了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由于该重新鉴定结论未能改变原有的鉴定结论,该笔重新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为涉案车辆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同时,被告**系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员工,且其行为系执行职务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承担。故此,原告主张该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000元每月,并向本院提交了娄底市兴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娄底市娄星区吴师傅顺天干货调料店的营业执照与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该营业执照并非开具该证明的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据情以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综上,本院根据案情及相关规定审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药费27423.87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伙食补助费6060元(101天×60元/天);4、误工费10776元(101天×38944元/年÷365天);5、护理费13171元(102天×47600元/年÷365天);6、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7、交通费101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101天×10元/天);8、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9、摩托车损失8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11项合计133736.87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722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353元,医疗费用上限10000元,摩托车损失870元],剩余的26513.87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7954.16元,由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承担70%即18559.71元,而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核减应由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自行承担的鉴定费用840元(1200元×70%)后,其余17719.7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娄底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娄底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24942.71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先予执行被告平安财险娄底公司的赔偿款20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33736.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49**.71元(已支付20000元),由被告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元,其余损失7954.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廖 瑛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