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302民初4204号之二
申请人娄底市钢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双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晖,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市钢城西路路。
法定代表人毛光长,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娄底市钢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被申请人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万元予以冻结,并查封了担保人周天林自愿提供的位于娄星区涟钢大市场0015幢14室(房产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现申请人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要求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冻结、查封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周天林提供的位于娄星区涟钢大市场0015幢××室(房产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