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娄底市钢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娄底市钢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302民初4204号之一
原告娄底市钢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双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谦,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钢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毛光长,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底市钢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娄底市钢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钢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底市钢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5785元,由原告娄底市钢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