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初330号
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11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贝斯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五井镇仲临路与009乡道交叉路口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兴隆路4327号全福元中央商务区21幢1808室。
法定代表人:**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东阳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景公司)与被告山东贝斯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被告**、被告临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潍坊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公司)、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街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贝斯特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201730289240.2“牵引房车(B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未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被告贝斯特公司、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快乐公司、被告***立即停止制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未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五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要求法定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名称为山东街景店车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制造与工业互联网技术研发,研发销售:餐车及配件、售卖亭、售卖车等。自从成立以来就专注于移动店铺的设计、开发,先后推出多款移动店铺产品。专利权人为原告的201730289240.2“牵引房车(B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使用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移动售卖车,广泛用于街头、景区、旅游地的移动店铺经营。移动售卖车产品技术功能简单,主要凭产品外观设计吸引客户购买;使用新颖、美观的外观设计的移动售卖车,也能够极大地提升移动店铺的经营效益。被告未经许可授权,模仿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共同制造、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贝斯特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快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且被告***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贝斯特公司、被告**共同辩称,一、贝斯特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201730289240.2“牵引房车(B3)”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没有向公众销售侵权产品、没有生产侵权产品,故无需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需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更无需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1、贝斯特公司系接受本案被告**公司的委托为其向本案另一被告快乐公司下单购买涉案产品,贝斯特公司将**公司的订单未做任何内容修改而向快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贝斯特公司并未生产涉案产品,也不是涉案产品的设计方、生产方、销售方,而仅仅是涉案产品采购过程中的居间方。贝斯特公司没有向公众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贝斯特公司不自行生产涉案产品,更没有剩余未销售产品和生产模具,故若涉案产品即便侵权,贝斯特公司也无需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需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更无需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没有实施过销售、**销售、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故无需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二、贝斯特公司、**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1、涉案产品不具备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201730289240.2“牵引房车(B3)”外观专利的侵犯,同时贝斯特公司、**也没有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及**销售的行为,故贝斯特公司、**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即便是涉案产品涉嫌侵权,但贝斯特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实质居间方,在原告对贝斯特公司、**提起诉讼前并没有收到关于涉案产品涉嫌侵权的通知,故贝斯特公司事先并不知道**公司委托其向快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涉嫌侵权。3、贝斯特公司系接受**公司的委托向快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贝斯特公司仅仅作为实质的居间方,故即便涉案产品侵权,贝斯特公司享有法定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贝斯特公司接受**公司的委托向快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享有合法来源,故贝斯特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公司委托贝斯特公司向快乐公司购买了2套涉案产品,**公司按照22222.22元/套(20万元/9套)产品的价格向贝斯特公司支付价款,贝斯特公司按照20555.56元/套(18.5万元/9套)向快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2套涉案产品的获利仅为3333.32元[(22222.22-20555.56)*2=3333.32元],即便贝斯特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现贝斯特公司获得的居间费用仅为3333.32元,但原告要求贝斯特公司承担30万元的经济损失也实属远高于贝斯特公司的收益。5、**虽然为贝斯特公司的股东,但是贝斯特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贝斯特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贝斯特公司、**享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起诉的案涉产品,即不是**公司制造,**公司亦没有进行经营售卖,所以,**公司既然不是案涉产品的制造者和经营者,显然不存在侵权行为(这里假设原告的案涉产品存在侵权的前提下);另外,原告起诉的案涉产品是否存在侵权,即其他被告制造的产品和原告的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也值得商榷、需要原告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快乐公司、被告***共同辩称,一、案涉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存在诸多显著不同,并未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1、涉案产品的对应主视图的正面是非封闭可拉开的两扇窗,案涉专利主视图的正面是一个封闭的正方形透明窗以及一个封闭的透明圆形窗构成。与案涉专利完全不一样。2、涉案产品的左边是非透明的整块封板,案涉专利的左视图中间部分是封闭透明的窗,3、涉案产品对应的后面偏左处为上下两扇窗户,案涉专利的后视图为不透明封板,但与案涉专利区别较大。二、快乐公司是根据贝斯特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快乐公司自始至终并不知道贝斯特公司提供的图纸涉嫌侵权。快乐公司按图施工,所有生产环节均根据贝斯特公司要求操作,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快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专利产品和快乐公司加工产品方案5类似,结合快乐公司收款数额可知快乐公司合同的真实性,总销售额为18万元,每台车售价为20000元,快乐公司方案5只加工两台,故本案中快乐公司销售额为40000元有据可查,原告主张30万元的维权数额毫无事实依据。四、快乐公司生产单台车的实际成本均在18000元左右,每台车的利润最高约2000元,本案中快乐公司实际获利4000元,请求法院慎重考虑快乐公司的实际获利数额。综上所述,快乐公司加工图纸均由贝斯特公司提供,且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多处显著差异,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且只加工两台车,实际利润4000元左右,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快乐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街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一变更手续合格同意书、缴费发票。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三专利文本。证据四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五6W122005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有效。证据一至五拟证明原告是201730289240.2“牵引房车(B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证据六(2022)**潍证经字第347号公证书。证据七侵权产品图片展示及认证证书。证据八购销合同(**公司)。证据九工商截图。证据十查账明细。证据十一代收款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二购销合同(快乐公司)。证据十三电子回单及微信截图。证据十四代收款说明。证据十五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据十六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六至十六拟证明各被告未经许可授权,模仿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共同制造、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事实,被告**公司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用于出租,依据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一百零八条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销售。
3.证据十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档案。证据十七拟证明被告适格,被告贝斯特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作为贝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快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且***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贝斯特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变更手续合格同意书、缴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犯该专利权,故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犯该专利权,故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专利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犯该专利权,故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专利评价报告仅基于中国、韩国、美国、日本等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数据进行机械检索得出的报告。检索对比的范围有限,不能证明牵引房车(B3)专利的稳定性,该专利也存在被无效的可能性。对证据五6W122005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有效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但该等有效是基于无效宣告申请人证据提供不足、检索能力有限而维持,换言之,该专利仍有被无效的可能性。对证据六(2022)**潍证经字第347号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无法看出是谁生产制造的,被告自己并未生产、加工过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该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无关。2.涉案产品与案涉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对案涉专利侵权: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明确记载产品用途是“用于野营用品的运载及休息、居住使用,可挂在车辆后部随时移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商业的饮食餐车”;②产品的本质功能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需要通过其他交通工具将其装载运送到经营场所后固定在固定场所售卖产品,不能挂在车辆后部移动,不具备随时移动的功能;③产品销售对象不同,涉案专利产品适用的对象是户外野营、居住的人群,产品类型为户外休闲交通工具。被控侵权产品适用的对象是做小吃餐饮生意的人群,产品类型为经营售卖食品的餐车;④实际使用区域不同,涉案专利产品是由野外活动的人们将该产品挂在车辆后面用于户外野营,主要是野营用品运载和野外居住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人将产品固定在经营场所售卖食品。(2)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整体外观上具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案涉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至少有三项显著区别:①案涉专利主视图的正面是由一个封闭的长方形透明窗以及一个封闭的圆形透明窗构成,两窗距离较远,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主视图的正面是非封闭可拉开的两扇窗,两窗连接,中间没有将其隔开的距离,与案涉专利完全不一样。②案涉专利主视图车顶边框的右上角有一个圆形装饰物,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没有任何装饰物。③案涉专利主视图明显可以看到左侧有牵引设置,用于案涉专利产品的随时移动,但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牵引设置,只能固定在固定位置,无法移动。在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第4点已明确载明“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而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案涉专利主视图完全不同。案涉专利后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区别也很明显,其中案涉专利的后视图为不透明封板,且右侧有一个竖长方形类似于门框的装饰,但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位置为上下两扇窗户,与案涉专利区别较大。案涉专利的左视图及右视图中间部分均是封闭透明的窗户,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及右视图均为非透明的整块封板。对证据七侵权产品图片展示及认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案涉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不论从整体外观效果,还是从具体各个组成部分(如车窗、车轮、车门等),均无任何相同或相近之处,不构成侵权。对证据八至十六购销合同(**公司)工商截图、查账明细、代收款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快乐公司)、电子回单及微信截图、收款说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1、贝斯特公司是接受**公司的委托按照其指定的为其购买产品,贝斯特公司将**公司的订单未做任何内容修改而向快乐公司下单。贝斯特公司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生产方、销售方,而仅仅是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过程中的居间方,贝斯特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贝斯特公司接受**公司的委托向快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享有合法来源,故贝斯特公司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公司委托贝斯特公司向快乐公司购买了两套被控侵权产品,**公司按照22222.22元/套(20万元/9套)产品的价格向贝斯特公司支付价款,贝斯特公司按照20555.56元/套(18.5万元/9套)向快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套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仅为3333.32元[(22222.22-20555.56)*2=3333.32元],即便贝斯特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贝斯特公司获得的居间费用仅为3333.32元,也不应该承担3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十七企业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贝斯特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贝斯特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快乐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快乐公司产品侵犯原告外观专利。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快乐公司加工产品的图纸是由**公司提供的。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快乐公司和贝斯特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是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快乐公司和贝斯特公司双方又补的书面合同。该合同也能够证实图纸是由贝斯特公司提供,未签订合同之前快乐公司不清楚**公司的存在,快乐公司仅知道是贝斯特公司要求快乐公司加工的涉案产品,图纸是由贝斯特公司提供。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贝斯特公司、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一购销合同(**公司)。拟证明:1.2022年4月30日,贝斯特公司接受**公司的委托代其向快乐公司购买产品,贝斯特公司享有法定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协议第一条报价单的备注栏明确约定“根据甲方提供方案制作”、本条第三行又约定“参考指定设计方案,满足相似度80%左右”,由此可知,涉案产品的制作方案由**公司提供并最终确定,贝斯特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设计方、销售方和所有方,仅为居间方,旨在撮合双方完成交易,协议尾部由快乐公司法人手写的接受委托事项,由此可知,快乐公司完全知晓贝斯特公司仅是居间方,真正的购买方是**公司,同样证明贝斯特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设计方、销售方和所有方。
2.证据二工商截图。证据三查账明细。证据四代收款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至四拟证明2022年5月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依据其与贝斯特公司的合同约定,向贝斯特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货款,**公司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
3.证据五购销合同(快乐公司)。拟证明:1.贝斯特公司向快乐公司购买产品,贝斯特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无需停止销售、销毁未销售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责任,贝斯特公司享有法定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责任。2.协议第一条报价单的备注栏明确约定“根据**公司提供方案制作”、本条第三行又约定“参考指定设计方案,满足相似度80%左右”,由此可知,涉案产品的制作方案由**公司提供并最终确定,快乐公司对此完全知悉,故贝斯特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设计方、销售方和所有方,仅为居间方,除收付款之外,贝斯特公司并未参与交付、安装、验收以及改造等环节。
4.证据六电子回单及微信截图。证据七代收款说明。证据八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据九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六至九拟证明贝斯特公司向快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货款,快乐公司向贝斯特公司开具了发票,贝斯特公司与快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
原告街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公司提供设计让贝斯特公司制作侵权产品,在公证书中侵权产品也标识贝斯特公司名称及电话。对证据二至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打款记录是打给个人的,无法证明与购销合同相关。对证据五至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贝斯特公司、**公司、快乐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快乐公司为侵权产品制造者,快乐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账户收款,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租赁行为属于对专利产品的销售,根据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一百零八条,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贝斯特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一不认可原告以及贝斯特公司、**主张的事实,也就是说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公司提供图纸并让贝斯特公司生产,客观事实恰恰相反,**公司只是消费者,购买了贝斯特公司的产品,至于用什么样的图纸生产、是否构成侵权**公司不清楚,也与**公司无关。其他证据均与**公司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快乐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涉案图纸由**公司提供给贝斯特公司。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作为收款方及付款方,根据民诉法解释应列为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涉案图纸是由贝斯特公司提供快乐公司。对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贝斯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和**微信聊天截图一张(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并播放截图显示的语音条),拟证明:1.**公司根据贝斯特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淄博、**、临沂及原告方很多从电脑搜索到的图纸给了贝斯特公司,**明确说明再把原告的图纸发给他借鉴一下。2.根据聊天内容,**公司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贝斯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公司没有看,**公司只关注价格。3.贝斯特公司、**让**公司提供了多方的图纸参考,**公司也没有要求贝斯特公司、**必须按照哪一个图纸生产,**公司提供的只是一个参考样式,至于是否侵权**公司作为消费者不懂,贝斯特公司作为生产者应该非常清楚。
原告街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说明**公司与贝斯特公司沟通之前就已知街景公司的设计,可以证明**公司明知侵权而委托贝斯特公司,形成共同侵权。合同只是形式委托,聊天记录是明知侵权而委托。
被告贝斯特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出**公司对接人主动将图案以视频方式发送给**并且明确尺寸和数量,所以该图纸为**公司发送给**,而非贝斯特公司、**要求**公司发送。**要求**公司将街景公司图发送,但**公司最终未发送,故**并不清楚街景公司图具体样式。**要求**公司将报价单发送一下,更进一步证明合同及报价单由**公司提供。
被告快乐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的图纸并非由快乐公司、***提供,快乐公司、***也不清楚侵权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当庭出示了原始载体,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街景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原名称为山东街景店车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变更为街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制造与工业互联网技术研发,研发销售:餐车及配件、售卖亭、售卖车等。2017年7月4日,山东街景店车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牵引房车(B3)”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2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289240.2。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野营用品的运载及休息、居住使用,可挂在车辆后部随时移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涉案专利年费正常缴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为:包括车身、车轮和拖车架,车身整体大致成圆角长方体形,车身上部为倒置的船型车顶,车顶底部四周环绕灯带,车身下部为船型底座,下侧前部具有拖车架。2.车顶和底座之间为窗框,窗框三面相对于车顶和底座略内收,在底座上形成置物台。3.正面设有玻璃窗组,前后两侧为矩形窗,背面车体后部一侧开有长方形门,车体的轮廓边缘具有轮廓线条。
2019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1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街景公司。2022年7月8日,案外人湖北***能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2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20173028924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22年9月13日,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2022)**潍证经字第3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街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8月30日到公证处称,申请人是“牵引房车(B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现申请人发现有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上述专利技术生产、销售可移动车,并在部分地区的美食街上使用,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留存证据,申请人特向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美食街上涉嫌侵权的可移动车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8月30日早晨来到位于临朐县××路××路××路南的“中百巷子美食街”(临朐“中百大厦”东侧,“和初百货”马路对面)。**使用公证处工作手机分别对该“中百巷子美食街”上停放的部分可移动车的外观现状及该美食街周边的状况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五十八张。随后,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共五十八张均为**在保全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均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经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包括车身、车轮和拖车架,车身整体大致成圆角长方体形,车身上部为倒置的船型车顶,车顶底部四周环绕灯带,车身下部为船型底座,下侧前部具有拖车架。2.车顶和底座之间为窗框,窗框三面相对于车顶和底座略内收,在底座上形成置物台。3.正面设有玻璃窗组,前后两侧为矩形窗,背面车体后部一侧开有长方形门,车体的轮廓边缘具有轮廓线条。庭审中,原告明确公证书第5-12页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查看该部分图片,被控侵权产品车身侧面中部嵌有长方形金属铭牌,标有“BST-创意商铺山东贝斯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158××××****”等字样。结合各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即为本案三被告贝斯特公司、**公司、快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涉及的移动餐车。
2022年11月23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申请人王增全通过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获取的电子数据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认证书所附电子数据显示: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兴隆路130号靠近中百大厦位置停放三款餐车,蓝色和橙色餐车的车窗外部防雨布上标有“快乐车业400-6×××××8”字样,白色餐车的车窗外部防雨布上标有“电话132××******”字样,车窗玻璃上贴有招商广告,标有“美食街餐车招商131××××44440536-3×××××6”字样。原告主张,侵权产品用于商品的载人载物,销售或展览,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要点相同。1.涉案专利包括车身、车轮和拖车架,车身整体大致成圆角长方体形,车身上部为倒置的船型车顶,车顶底部四周环绕灯带,车身下部为船型底座,下侧前部具有拖车架。2.车顶和底座之间为窗框,窗框三面相对于车顶和底座略内收,在底座上形成置物台。3.正面设有玻璃窗组,前后两侧为矩形窗,背面车体后部一侧开有长方形门,车体的轮廓边缘具有轮廓线条。本产品车身形状占整体设计比例较大,是设计重点,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相同,整体观察,给一般消费者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侵权产品小车构成侵害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五被告主张,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整体外观上具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案涉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至少有三项显著区别:①案涉专利主视图的正面是由一个封闭的长方形透明窗以及一个封闭的圆形透明窗构成,两窗距离较远,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主视图的正面是非封闭可拉开的两扇窗,两窗连接,中间没有将其隔开的距离,与案涉专利完全不一样。②案涉专利主视图车顶边框的右上角有一个圆形装饰物,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没有任何装饰物。③案涉专利主视图明显可以看到左侧有牵引设置,用于案涉专利产品的随时移动,但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牵引设置,只能固定在固定位置,无法移动。底部轮胎为固定装饰轮胎,在购销合同报价单表格中有明确约定。在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第4点已明确载明“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而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案涉专利主视图完全不同。案涉专利后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区别也很明显,其中案涉专利的后视图为不透明封板,且右侧有一个竖长方形类似于门框的装饰,但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位置为上下两扇窗户,与案涉专利区别较大。案涉专利的左视图及右视图中间部分均是封闭透明的窗户,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及右视图均为非透明的整块封板。
另查明,被告贝斯特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露营地服务;建筑材料销售;门窗制造加工;门窗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机械设备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进出口代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新材料技术研发;表面功能材料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环境应急技术装备制造;环境应急技术装备销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轻质建筑材料销售;除尘技术装备制造;金属材料销售:有色金属压延加工;有色金属合金销售;有色金属合金制造;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增材制造装备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增材制造;密封用填料销售;建筑物清洁服务;供应链管理服务;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智能家庭网关制造;智能控制系统集成;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家具制造;家具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
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发,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物业管理;集贸市场管理服务;居民日常生活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家政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公园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被告快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经营范围为电动三轮车、餐车、售货车、场地搬运车、旅游观光车、电动叉车、环保设备研发、推广、生产、销售,太阳能光伏发电,电动扫地机、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电动巡逻车)、机械配件生产、销售,蓄电池组装、销售,汽车销售,景区运营管理服务,餐饮服务,市场营销策划,野营宿营车挂车及半挂车、轻钢集成房屋设计、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2022年4月27日,**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一段案外移动餐车样品视频,并说:“这些是淄博的,尺寸小点一万七,八一台”,**回复:“好的大哥”,又说:“大哥你把那个街景的那个,样式你也发给我,我看一看,借鉴一下,就是你那个他给你那报价单,你那个pdf你发给我”。2022年4月30日,贝斯特公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作为甲方、贝斯特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合同,合同载明,货物报价单备注根据**公司提供方案制作,参考指定设计方案:满足相似度80%左右,后以图片形式附五个参考方案。双方约定合同及附件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签署的相关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及附件经双方以传真形式签字**后文件同样有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司提交的该《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公司**,乙方落款处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贝斯特公司提交的该《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签字,乙方落款处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后另有一段手写说明:现委托快乐公司代工生产,定价总额:18.5万元,于5月29日前交付于贝斯特公司工厂(临朐)。账号:农行账号(青州)东坝支行,6228××××7010,***。快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段字迹后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1日。双方所持合同的其他内容一致。
2022年4月30日,户主为案外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收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汇款100000元;2022年5月31日,***再收到**发汇款90000元。
2022年5月1日,贝斯特公司、快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贝斯特公司作为甲方、快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合同,合同载明,货物报价单备注根据**公司提供方案制作,参考指定设计方案:满足相似度80%左右,后以图片形式附五个参考方案。双方约定合同及附件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签署的相关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及附件经双方以传真形式签字**后文件同样有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甲方落款处贝斯特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快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2年5月1日,户主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收到案外人***汇款100000元;2022年6月1日,***再收到***汇款80000元。**另通过微信向***转账3360元。2022年5月1日、2022年6月1日、2022年10月22日,快乐公司分别向贝斯特公司开具NO.6718026号、NO.6718028号、NO.6718029号三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80000元、3360元,收款人均为***,三张收据收款项目均为移动餐车相关款项,快乐公司在收据单位**落款处加***。2022年10月,快乐公司向贝斯特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与上述三张收据对应。
本院认为,原告街景公司是ZL201730289240.2“牵引房车(B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基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一是各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二是如存在侵权行为,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牵引房车,与被诉侵权的移动餐车均可用于商品的载人载物,销售或展览,用途相同,可用于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车身形状、车顶底座和窗框位置关系、正面窗户和背面车门的大小和形状以及灯组设计等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的设计特征方面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近似,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者外观设计虽然存在一些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的近似性。被告贝斯特公司、**公司、快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贝斯特公司、**辩称,其接受**公司委托,向快乐公司下单购买涉案产品,仅为采购过程中的居间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其是涉案产品的消费者,不是制造者和经营者。被告快乐公司、***辩称,其根据贝斯特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自始至终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本院认为,公证书取证的涉案产品车体上嵌有金属铭牌,标有贝斯特公司的名称、电话等信息,车窗防雨布上标有快乐公司简称、电话等信息,结合贝斯特公司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贝斯特公司、**公司、快乐公司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贝斯特公司、**公司、快乐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贝斯特公司、**公司、快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贝斯特公司、快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贝斯特公司的股东、***作为快乐公司的股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要求**对贝斯特公司、***对快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但未对此进行举证,同时,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亦属于停止侵权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另行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和授权时间、各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贝斯特公司、**、**公司、快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贝斯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被告临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730289240.2“牵引房车(B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贝斯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临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山东贝斯特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临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