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975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古亭街11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83JN4A。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喜涛,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潍坊高新区。
被告:姜心跃,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景公司)、姜心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被告街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喜涛、被告姜心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没有正规合格证的电动餐车自行运回并重新向原告无偿交付带有正规合格证的被告公司生产的同款电动餐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被告姜心跃以被告街景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达成电动餐车购买协议,当日原告向姜心跃支付定金10000元,后又于2020年4月16日向姜心跃支付剩余货款15000元。2020年4月18日,原告在支付运费3200元后收到被告交付的电动餐车。该电动餐车不但做工极为粗糙,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没有正规合格证和发票,现被原告当地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押。姜心跃作为街景公司的销售经理向原告出售非该公司生产的质量低劣的不合格电动餐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街景公司辩称,街景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请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街景公司的起诉。一、街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街景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又无款项来往,原告的案涉餐车也并非街景公司交付,街景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将街景公司诉至法院,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明确表述,系姜心跃向原告出售的非街景公司生产的案涉餐车,已自认街景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告非常清楚,其应向姜心跃主张权利,而非街景公司;街景公司就此事与姜心跃电话联系,姜心跃明确表示本案系其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街景公司无关,其会自行与原告解决处理。三、街景公司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本着维护街景公司声誉的原则,在原告向12345投诉时积极为原告协调处理,多次回复主管部门,并联系姜心跃协调帮助原告解决,但原告的诉求显然超出街景公司能力范围。街景公司的作为只是帮忙,并非义务。
被告姜心跃辩称,一、本案电动餐车买卖实际是原告与姜心跃个人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姜心跃直接付款,姜心跃联系潍坊顺发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定作餐车后交付原告。姜心跃最初虽是以街景公司销售人员身份向原告介绍了几款现有车型,但都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都需要单独定制,而单独定制需要另行支付费用和一定的制作周期,原告对此都不满意,姜心跃也明确告知过原告,“那这样的话,街景的餐车没有适合你的”,原告遂没有购买街景公司的餐车。之后几天,原告又联系姜心跃,让推荐车型,姜心跃这才介绍了顺发公司的车型,并最终经原告认可后定作。因此,被告街景公司非本案的卖方,原告与被告街景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向姜心跃购买的餐车并非街景公司的餐车,且系顺发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定作的,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购买的餐车在市面上没有同款,街景公司也无同款餐车。在买卖达成前,姜心跃已通过微信与原告协商一致确定了定作餐车的开门方式、车体颜色和内部插座等细节,并在定作好之后让原告通过微信视频验车,并发图片给原告确认;定作好后,由顺发公司直接安排司机发货,原告在收到餐车后已经进行验收,并给司机支付了运费。之后,姜心跃也将顺发公司的售后人员联系方式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对餐车不是街景公司而是顺发公司生产是明知的。三、涉案餐车是顺发公司正规生产并安排司机直接发货,合格证早已随车交付给原告,而非原告陈述的没有正规合格证。发票确实没开,是因原告要求价格优惠一些,就不再要求开发票了,但不能因未开发票而倒推质量有问题。四、涉案餐车无质量问题,至于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此外,涉案餐车正常的保质期是一年。原告于2020年4月18日收到餐车,时隔一年半才起诉要求更换餐车,在此期间其均正常使用着,因此其要求更换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涉案餐车是根据原告要求定制的,没有同款餐车。五、至于原告陈述餐车被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原因是没有正规合格证和发票,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证明。实际上,截至目前来说,电动餐车这类车辆,是无法上牌照进而无法上路的,但各地城市管理规定不同。若无牌照上路,则与摆地摊属于一个性质,极有可能被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扣押。原告对这一问题是明知的,且姜心跃也已提醒其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好再上路。原告不能将因自己使用不当或违反当地交管部门规定被扣押的责任转嫁给姜心跃。六、原告主张的10000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应被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街景公司的宣传网站介绍,添加了该公司网站提供的微信号为“×××81”、电话号码为153××******的微信,该微信由时任该公司销售人员的被告姜心跃使用。后,姜心跃通过该微信向原告介绍了街景公司的几款车型的电动餐车,原告表示不甚满意。
2020年3月27日前后,原告再次微信联系姜心跃购买电动餐车事宜。同年4月3日,姜心跃通过微信向原告介绍电动餐车时,双方通过微信语音聊天的方式达成电动餐车购买协议,姜心跃承诺根据原告的要求对电动餐车加以定制,生产周期大约在20天左右,当日原告向姜心跃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4月13日姜心跃告知原告餐车已经生产完成。同年4月16日,原告添加了姜心跃新的微信,微信名为“A创汇美城@潍坊工厂供应商姜心跃”,微信号为“×××81”,电话号码×****。姜心跃通过该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定制电动餐车的视频及装车视频,并将送货司机的电话号码告知原告。原告通过微信将剩余购餐车款15000元支付给姜心跃。同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该电动餐车后,将运费3200元支付给送货司机。
后原告向姜心跃提出其提供的合格证不是正规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双方发生纠纷,姜心跃称其已不再负责该事项了,并于2020年6月初将原告微信删除或拉黑。
2021年5月9日,原告向街景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投诉。该售后服务人员核实餐车情况后告诉原告,姜心跃是街景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所购车辆不是街景公司生产的,无法给原告提供合格证,要求原告从谁那儿购买的就去找谁。后姜心跃从街景公司离职,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仍为153××******的微信号“×××81”交由街景公司新员工赵静伟使用,。
另查明,2021年1月14日,原告因在新徐路与交警队巷子交汇处未经审批擅自摆摊设点,被庄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将案涉电动餐车先行登记保存,保存期限自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1日。原告为此支付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心跃通过微信联系对原告所购电动餐车的车身长度、高度、开门方式、车体颜色和内部插座等细节协商一致,由姜心跃向原告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电动餐车,双方之间的电动餐车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姜心跃虽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其提供给原告的车辆检验合格证上未注明车辆的生产厂家和车辆制造企业信息,无法证明其交付给原告的车辆是合格车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重新向原告交付带有正规合格证的同款电动餐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心跃主张其出售给原告的车辆是顺发公司生产的合格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接收姜心跃交付的电动餐车不久后即发现该车辆的合格证非正规合格证,并要求姜心跃提供正规合格证,在姜心跃提供不能后,虽口头向姜心跃提出退车要求,但并未付诸行动,而是将案涉车辆进行使用,在实际使用餐车一年的时间后又向街景公司主张权利,得到街景公司案涉车辆非其公司生产、其公司不能提供合格证的回复后,才诉至本院,提出换车请求。因原告未及时退货且予以使用,故对其要求被告将原交付的电动餐车自行运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运回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姜心跃虽是以街景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与原告就电动餐车的买卖进行沟通,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街景公司生产的餐车没有符合原告要求的型号;后期双方协商定制餐车时,姜心跃称原告明知其提供的非街景公司生产的餐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姜心跃与原告明确约定定制的是街景公司生产的餐车;原告系通过街景公司的宣传网站添加的姜心跃的微信,知晓街景公司的联系方式,在出现合格证问题且遭姜心跃微信拉黑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向街景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在时隔一年之后才向街景公司提出,故对姜心跃主张的原告对案涉车辆非街景公司生产一事明知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案涉车辆非街景公司生产并出售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街景公司向其无偿交付其公司生产的带有正规合格证的同款电动餐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心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带有合格证书的与案涉车辆同款的电动餐车;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将案涉电动餐车退回被告姜心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姜心跃负担212.50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玉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杨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