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898号
原告:杭州成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留转工业园区6号3幢3053室。
法定代表人:罗申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玮、贾辉,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丰县罗塘乡**家庭农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杨郢村。
经营者:***。
被告:***,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杭州成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罗塘乡**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泰松农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玮、贾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定做款项2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8176.5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0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冷库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制冷设备以及安装施工的要求,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1、甲方(即被告)预付给乙方(即原告)合同总价款金额的约6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2、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3日乙方支付约40%货款,计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此外,合同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20日,被告以出具验收单的形式确认该冷库验收合格,从完工之日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20700元仍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于庭审中陈诉,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泰松农场所签,被告***是被告泰松农场的经营者。2017年12月20日,被告***和泰松农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提到***欠原告冷库款108700元。后原告陆续获偿88000元。所以原告诉请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尚欠款项。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即乙方)、被告泰松农场(即甲方)签订《冷库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冷库销售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清单设备达到现场,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0%作为定金,计96000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当日内支付40%货款计64000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付款,壹年的免费保修视为无效,质保金即刻支付,乙方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费、差率费由甲方承担。二被告在签收合同落款处甲方以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义务。2017年12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的《组合式冷库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盖章。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有(***)欠杭州成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库款项计1087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冷库款项未付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后原告陆续获偿80700元,余款20700原告至今未能获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冷库销售安装合同书》、《组合式冷库验收报告单》、《欠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泰松农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冷库销售安装合同书》、《组合式冷库验收报告单》、《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泰松农场尚欠原告定作款2070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被告泰松农场应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0日的违约金为8176.50元,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起算违约金的时间节点予以准许,但计算标准相对较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年24%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20日的违约金酌定调整为5451元,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泰松农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系原告和被告泰松农场签订,被告泰松农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为被告泰松农场的经营者,其在合同和验收报告单上均有签字,且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冷库款,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丰县罗塘乡**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成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51元(截至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
二、长丰县罗塘乡**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成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长丰县罗塘乡**家庭农场、***负担。
杭州成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长丰县罗塘乡**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张杨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金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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