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江苏万邦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某某医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邦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杨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杨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1号楼102(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056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1层101内3层C01、D01**。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江苏万邦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邦公司)、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英福美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2021)京73民初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北京英福美公司恶意追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故意制造管辖连结点。(二)***在北京复星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属于复星医药成员企业。因工作需要,经公司安排自2020年4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复星医药总部附近酒店内。2021年5月8日起,经公司安排***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并于2021年6月8日正式申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故,***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江苏万邦公司、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北京英福美公司恶意追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故意制造管辖连结点。(二)江苏万邦公司、江苏**公司住所地皆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英福美公司未作答辩。**公司、友谊医院未作**。北京英福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北京英福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江苏万邦公司和江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英福美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立即停止侵犯北京英福美公司所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判令友谊医院停止使用侵犯北京英福美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3.判令***、**公司、江苏万邦公司和江苏**公司赔偿北京英福美公司经济损失暂计2250万元,***、**公司、江苏万邦公司和江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英福美公司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对赔偿金额予以增加的权利;4.判令***、**公司、江苏万邦公司和江苏**公司承担北京英福美公司的维权成本50万元;5.判令***、**公司、江苏万邦公司和江苏**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北京英福美公司是名称为“i-DiaPro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所有人。(二)***作为北京英福美公司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股东之一,长期任职北京英福美公司的高级管理岗位,具有接触并掌握北京英福美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产品的机会。(三)**公司、江苏万邦公司和江苏**公司,通过***,并通过聘任北京英福美公司的在职员工,接触并窃取了北京英福美公司的产品信息。(四)***、**公司、江苏万邦公司和江苏**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北京英福美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北京复星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属于复星医药成员企业。自2020年4月起,因工作需要,经公司安排常驻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路××号的复星医药总部进行工作,居住在上海市,且已于2021年6月8日正式申请办理上海居住证。即,自2020年4月起***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本案现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江苏万邦公司、江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公司、江苏万邦公司注册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市辖区范围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一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应归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江苏万邦公司及江苏**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万邦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万邦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英福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离职保密协议、公证书、服务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离职保密协议记载,北京英福美公司与***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向北京英福美公司申请离职并签订员工离职保密协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通过互联网访问“析之助”微信公众号并进行网页截图,截图显示标有“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众号刊登有《**科技***先生分享<血液透析中心信息化智能管理>》《万邦医药智能科技助力肾病透析创新发展》等文章内容。服务合同记载,甲方江苏万邦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了“血液透析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服务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江苏万邦公司、江苏**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一)**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英福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以被告之一**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故**公司作为被告适格与否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权确定,应当予以审查。且审查标准为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本案中,北京英福美公司主张***、**公司、江苏万邦公司、江苏**公司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据此向原审法院提供服务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公司与本案涉案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且达到可争辩程度,满足了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此外,根据北京英福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北京英福美公司对**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控,且提出了具体的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要求其与***、江苏万邦公司和江苏**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并负担维权开支,亦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体争议。综上,**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系本案适格被告。***、江苏万邦公司和江苏**公司主张**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英福美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江苏万邦公司和江苏**公司住所地亦可构成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但上述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江苏万邦公司和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单立审判员**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王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