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02民初290号
原告: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祥盛锦园7幢301室-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截至2017年12月29日的利息295225元及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70万元,合计17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款项的义务。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翔丰鞋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涉案借款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借款本金,该借款分两年还清,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底还本金15万元,12月底还本金30万元,其利息按每季度的尾月25日前支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先按本金的月利率1.5%支付,若被告***2016年年底还足协议的45万元给原告,原告则按本金的月利率1%收取利息,到年底退还给被告***多付的月利率0.5%的利息,若被告***不履行本协议的还款与付息的条款,则原告仍按本金的月利率1.5%收取利息。2、案外人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外人温州翔丰鞋业有限公司保证被告***于2016年年底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温州翔丰鞋业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至2017年12月29日的利息295225元,之后的利息亦未按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2007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款项系用于上述案外人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等所用,未用于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另被告***系案外人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任职,但被告**不是案外人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未在该公司任职。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由于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未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至2017年12月29日的利息295225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条上并未有被告**的共同签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事后追认的事实,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款项系用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以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款项系用于上述案外人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等所用,而被告***系案外人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任职,故被告***不是案外人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未在该公司任职,但被告***作为股东受益,故被告**亦会共同受益,主张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9日的利息295225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2元,减半收取6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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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