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02民初977号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河南良承(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良承(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来某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来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李某,第三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757252.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合计251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拒不交付竣工资料和施工过程资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0元,并立即向原告交付全部的书面竣工资料和施工期间的全部工程资料;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0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2208852.0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某某公司还在本案审理期间增加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304543.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或者赔偿原告因未开具上述发票导致的税款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原材合格证、原材报验表、隐蔽验收记录表、消防产品合格证、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关键工序记录。庭审中,某某公司变更第4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0000元(各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2208852.05元);并明确增加的第1项诉讼请求,损失包括按9%计算的增值税抵扣损失207408.88元和因未及时得到抵扣产生的税收多交损失42600元,合计250000元;还明确,起诉书第3项诉讼请求包括第2项增加诉讼请求中的六项资料和合同中明确列举的变更签证、竣工图、消防竣工验收报告、检验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建位于新乡市东产业聚集区、科隆大道与镇中路交叉口西北部的“新乡3D打印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某某公司通过其承包人来某某将该项目中2#楼、3#号楼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在该分包工程中2#楼消防预埋工程尚未验收与结算前,为提前支付部分进度款、开具发票等目的,经与某某公司、来某某三方协商,原告以该消防预埋工程款名义,向被告代付进度款100万元,待未来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未来应付工程款从结算价中扣除原告预付的上述100万元。此外,还约定结算价款在定额计价基础下浮20%;工期每延误1日的误期赔偿金额为1万元/日,中途停工超过15日每延误1日逾期赔偿金额为合同价百分之一;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各类标准规范,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本工程免费保修期限为两年,质保期内应有专人负责保修工作,保修期满后产品出现问题应免费提供售后维修服务;某某公司在施工期间应按要求提交全部工程资料,完工后提交本工程的全部书面竣工资料(含变更签证、竣工图、消防竣工验收报告、检验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上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便停工离场,除其他部分工程,前期施工的2#楼消防预埋工程按定额计价为303434.94元,下浮20%后最终结算价为242747.95元,但被告背弃之前的约定,不同意对某某公司提前支付的100万元从最终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也拒不另行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导致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757252.05元,该多付的款项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返回。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还存在预埋管道不通和其他严重质量问题,据统计,因其施工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支出的维修费至少2516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交付工程的全部书面竣工资料和施工期间的全部工程资料,但其却一直拒不交付,导致上述工程一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此外被告还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上述资料拒交和工期延误问题导致建设单位对原告予以罚款等处罚措施,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至少合计为120万元,被告对此应向原告予以赔偿,并应立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完整的资料。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夏某某与来某某相互发送确认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中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应按要求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2025)豫0702执202号结案通知书及郑州银行客户通用回单,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2304543.11元,但某某公司至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导致某某公司在缴纳增值税时无法进行上述金额9%的抵扣,从而产生相应的增值税抵扣损失;同时还会导致某某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无法从收入中扣除上述2304543.11元的成本支出,从而产生上述金额25%的企业所得税损失(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故某某公司应立即向某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应赔偿某某公司因未开具相应发票导致的税款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上述的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均明确约定完工后某某公司应提交本工程的全部书面竣工资料(含变更签证、竣工图、消防竣工验收报告、检验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根据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新乡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专用合同第6条“材料、工程设备和工艺”条款,承包人应提供材料设备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化验单、现场签证等。但某某公司至今仍未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导致某某公司也一直无法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并受到建设单位罚款处罚,更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法完成款项结算,从而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涉及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诉称的100万元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在(2023)豫0702民初9836号、(2024)豫07民终3292号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告依然提起该两项诉请明显系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该两项诉请的起诉。2.前期预埋工程与来某某无关,原告诉称经与答辩人、来某某三方协商支付100万元系虚假陈述。根据(2023)豫0702民初983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和来某某的陈述,前期预埋工程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来某某从未出现过。原告称案涉100万元的款项系与来某某沟通完全是虚假陈述。3.答辩人就案涉工程从未与原告或他人达成任何下浮工程款的一致意见,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下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答辩人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拒交工程资料的情况,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诉请的所谓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陈述完全不属实,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相加与新乡市中级法院判决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基本一致,原告的起诉以及诉讼保全行为明显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恶意保全,恳请法院对原告上述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处罚。5.对于原告增加变更的第1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涉及到发票开具,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应作为民事审理的范畴。6.原告所谓的损失金额计算基数错误,且未实际产生,其他损失无证据和事实依据。关于原告明确的第2项增加诉求,竣工图、消防竣工验收报告等实际上被告就不可能有,因案涉工程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在未完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清场退出施工,即使法庭认为被告应当提交资料,那也仅是被告施工范围内的相关资料。7.从原告起诉书及变更申请书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对于所诉主张损失全为臆测,根本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才会出现如此大数额调整,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损失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损失金额的相应材料。
第三人来某某述称,对原告的所有诉求无意见,原告的诉求都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某某公司提交的来某某与夏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夏某某向来某某发送确认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来某某向夏某某发送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24)豫07民终3292号案件中已经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该部分证据涉及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并未谈妥,合同并未生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2025)豫民申1036号民事裁定也认定,“来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虽然通过微信多次相互发送合同,但并未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已经生效的新乡中院另案判决认定双方是在施工过程中因就合同未协商一致产生纠纷,致使来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停止施工并撤场,故某某公司以该证据主张某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证明目的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公司以该部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应提供全部书面竣工资料,因案涉工程系某某公司中途撤场,来某某也在本院(2023)豫0702民初9836号案件的庭审中称“因为他不来跟我们签合同,所以我把他叫停,不让他干了。我们接着自己干完了”,确认由其对某某公司未施工部分继续施工完毕,故竣工资料应当由来某某负责向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仅负有提供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某某公司提交的(2023)豫0702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书、(2024)豫07民终3292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702执202号执行通知书、(2023)豫0702执202号结案通知书、郑州银行客户通用回单、工程费用计算书。某某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就2号楼消防预埋工程向某某公司多支付757252.05元,二审法官明示某某公司可另行起诉,某某公司应当返还。但是,在另案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仅对该案一审对2号楼消防预埋部分进行鉴定程序不当,予以纠正,不能得出二审法官作出明示的结论。同时,省法院对该案再审作出的(2025)豫民申1036号民事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表述,“2022年2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3D打印产业园2#楼所有消防图纸涉及范围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联动控制)及应急照明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门(含联动控制)系统等预埋工作。某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00万元,且某某公司已分批将该100万元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该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因此,按照上级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系按照结算金额付款,双方对该份合同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不能认定某某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某某公司提交的预埋管道不通维修报价单及图片。该组证据中,报价单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不能确定系针对某某公司施工的消防预埋工程进行维修。同时,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其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的付款凭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4.某某公司提交的《联系函》。该函件系新乡3D打印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发包人正校联创公司针对整个工程的施工问题向某某公司发出。函件中载明,“根据现场实际进度情况:2#厂房二次结构及内外粉刷完成,客梯与货梯安装完成80%,屋面防水完成,窗框安装完成45%。3#厂房二次结构及外粉完成、屋面防水完成。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你单位进度已严重滞后”,并未提出消防工程存在进度滞后问题。同时,该函件还载明按合同约定工期计算,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3年2月,而某某公司与来某某在2023年7月1日起方才开始磋商消防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事宜,说明某某公司对2号楼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时某某公司就已经未如期竣工,显然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系因某某公司的原因向正校联创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赔偿金,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某某公司提交的3D项目施工班组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号楼试验记录表。某某公司以该证据证明2023年10月4日、10月20日通知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某某“消防弱电有些预埋管路不通”、“3#一层卫生间排水管预埋跟图纸不符”,但某某公司未进行维修。某某公司以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维修,且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记录表中签字确认截至2023年9月25日退场时,2号楼相关工程试验均合格。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双方另案诉讼庭审之前,因另案生效裁判已对某某公司在该案诉求的2号楼后续消防施工及3号楼水电预埋、消防预埋的工程质量认定合格,某某公司以此主张“3#一层卫生间排水管预埋跟图纸不符”与生效裁判认定不符。此外,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消防弱电有些预埋管路不通”是指该案已认定合格的工程还是不在该案审理范围的2号楼预埋工程,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其内容与2号楼的消防预埋工程是否存在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
6.某某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或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与案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某某公司与正校联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某某公司采用EPC总承包模式承包施工正校联创公司发包的新乡3D打印产业园(一期)工程,工期总日历天540天;承包人采购的设备及材料需满足招标文件或合同相关要求,进场前需提前24小时通知发包人进行质量检验;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必须具备合格证,根据有关规定需现场取样的,送具有资格的实验室做检验报告;承包人供应的材料、成品、半成品、设备均应保证其质量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设计要求,并附有出厂合格证和化验单,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
某某公司施工期间,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就某某公司已施工完毕的3D打印产业园2#楼所有消防图纸设计范围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联动控制)及应急照明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门(含联动控制)系统等预埋工作,补签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5日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保工期、包验收、包保修、包安全文明施工;计划开工日为2022年2月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12月5日;本合同全部工程固定总价100万元;本工程采用(与建设单位结算价±签证)×100%包干形式承包,签证、变更按计价规则进行计算(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可根据国家税务政策变化相应调整;主体封顶经验收后甲方公对公转账支付乙方10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本工程的全部书面竣工资料(含变更签证、竣工图、消防竣工验收报告、检验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
在补签合同前,某某公司已分四次将100万元工程款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补签合同时,某某公司还与某某公司通过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施工内容为“新乡3D打印产业园(一期)2#楼图纸设计范围内消防工程:消火栓、自动喷淋、火灾自动报警及应急照明、防排烟、防火门等系统预埋工程”,结算金额为100万元。2023年9月11日,某某公司就已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向某某公司开具了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2023年7月1日起,某某公司驻工地代表夏某某就2#楼后续消防施工问题开始与某某公司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来某某磋商签订合同问题。因二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来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停工撤场。2023年9月底,某某公司撤出施工现场。撤场前,某某公司已对2#楼1层至6层的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淋系统、3#楼水电预埋和消防预埋以及地下室与外部连接进管部分进行了部分施工。
2023年10月17日,某某公司就新乡3D打印产业园(一期)项目2#楼后续消防施工及3#楼水电预埋、消防预埋的工程款诉至本院,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来某某作为第三人均参与了该案诉讼。202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3)豫0702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人是某某公司,本院予以认可”,“在夏某某和来某某磋商合同失败后,来某某要求停工,其安排人员接替施工,实际已经交付、接收,彼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某某公司施工的部分应视为质量合格,某某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来某某支付的消防材料125383元部分。来某某提供了聊天记录和支付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应予扣除。”该判决认为某某公司已付的100万元2#楼消防预埋工程款与该案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303434.94元差距较大,在扣除差额部分及来某某垫付的材料款后,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1574882.35元工程款及利息(以1574882.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本院作出另案判决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中未包含对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误损失的异议;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为,其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新乡3D打印产业园(一期)项目2#楼后续消防施工及3#楼水电预埋、消防预埋的工程款,不包括2#楼消防预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另案作出的一审判决超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024年12月26日,新乡中院作出(2024)豫07民终3292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并未对涉案2号楼消防预埋部分的工程款起诉,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该部分的工程款,但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对该部分进行鉴定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确实超越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进行鉴定确实程序存在不当,本院对上述部分予以纠正。”该判决在继续支持扣除来某某垫付的125383元材料款的基础上,改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2163829.72元及利息(以2163829.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6275元(已预收36696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920元,某某公司负担23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鉴定费39052元(某某公司已垫付33352元,某某公司已垫付57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6676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2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7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40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4664元。
2025年1月15日,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某某公司主动将执行款2304543.11元交至本院。2025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向本院出具领取执行款2280338.05元(包含工程款2163829.72元及利息99832.33元、鉴定费16676元)的收据,该案执行完毕。该案执行费金额为24205.06元。
本案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向省法院对上述案件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中仍未包含对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误损失的异议。2025年4月27日,省法院作出(2025)豫民申1036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关于一审是否超越诉讼请求审理和判决问题。2022年2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3D打印产业园2#楼所有消防图纸涉及范围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联动控制)及应急照明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门(含联动控制)系统等预埋工作。某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00万元,且某某公司已分批将该100万元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该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而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后续消防施工及3#楼水电预埋、消防预埋施工的工程款,与前期双方已履行完毕的工程无关。一审法院对《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及价款进行审理,超过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在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三、…某某公司虽在承接案涉工程之前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取得资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裁定驳回了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之一,某某公司纳税人资格类型为一般纳税人。
另查明之二,2024年3月28日,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向某某公司颁发了新乡3D打印产业园(一期)2#、3#、4#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另查明之三,本案庭审中,某某公司未提交佐证其诉求的各项损失及维修费已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如无证据证明,其相关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某某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也未在后续的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
因省法院另案生效裁定已作出上述认定,本院当庭询问某某公司对返还工程款本息的诉求是否变更,某某公司坚持该项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称,开具发票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289312.72元,剩余开票金额为执行该公司的利息,并提交“发票开具与增值税相关规定”的书面意见,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价外费用,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称,因双方一直在诉讼中,对另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款项尚未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双方仅对预埋工程涉及的100万元工程款约定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本案某某公司主张的款项未达成约定;原告代买的材料款125383元,原告应当让材料商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将代购的材料发票作为成本票抵扣后再向原告就总工程款足额开具发票,该125383元材料款发票被告并未收到。
某某公司称,案涉整体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在2024年3月28日才取得,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发生纠纷,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述的竣工资料、验收资料;退场时无交接验收,被告退场后未完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来某某继续负责施工;进行验收的相应材料被告已经提交至原告委托的第三方资料员处;无证据证明已将原告诉称的资料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作出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某某公司本案诉求返还的工程款本息,系其按照另案一审对2#厂房预埋工作的鉴定金额,自行按下浮20%的比例计算得出。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省法院(2025)豫民申1036号民事裁定中已阐明观点,“该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对《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及价款进行审理,超过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在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不当”,应视为生效裁判对此已作出认定,本案亦同意该观点。因结算中,双方往往会根据实际情况及各自的心理预期进行磋商、让步,在双方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如无证据证明结算存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形,不能再以新的鉴定否定结算结果,这样将会损害交易的稳定性。由此,本院对某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本案诉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用251600元。但是,其本案提交用以证明通知某某公司维修的证据均形成于另案一审庭审之前,在另案一审判决对2#后续消防施工及3#楼水电预埋、消防预埋施工的工程质量作出认定后,某某公司在上诉、申请再审时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某某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生效裁判已认定另案审理不涉及2#厂房的预埋工作,但在某某公司未对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同时,在本院依法释明后,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其已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的付款凭证,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能确定实际须产生的维修费用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本案诉求某某公司向其赔偿因拒不交付竣工资料和施工过程资料造成的损失600000元。首先,在本院依法释明后,某某公司未提交损失已实际产生的证据,其单方计算的损失金额缺乏证据支撑。其次,某某公司撤场的原因在于自某某公司处转包工程的来某某与某某公司未能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致使来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出施工现场,由来某某负责将工程施工完毕,因竣工资料未及时提交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归咎于某某公司。再次,某某公司也未提交其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施工过程资料而某某公司拒绝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某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本案诉求某某公司向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350000元。首先,新乡3D打印产业园(一期)2#、3#、4#厂房工程取得施工许可的时间为2024年3月28日,在此之前某某公司已经因与来某某协商未果被要求停止施工,退出施工现场,由来某某继续施工,显然工期整体延误与某某公司无关。其次,某某公司提交的《联系函》显示,发包人正校联创公司认为工期严重滞后的分项工程并未包含消防安装工程。再次,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2#厂房消防预埋工作签订的合同系补签,不能以补签合同的时间作为认定某某公司逾期完工的依据,且对该部分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再行主张该部分工程逾期完工系对之前确认的结算结果、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在本院依法释明后,某某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是否发生不能确定,其单方计算的损失金额缺乏证据支撑。因此,本院对某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本案诉求某某公司向其交付全部的书面竣工资料和施工期间的全部工程资料、原材合格证、原材报验表、隐蔽验收记录表、消防产品合格证、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关键工序记录,并明确诉求称资料包括合同中明确列举的变更签证、竣工图、消防竣工验收报告、检验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对于2#楼所有消防图纸设计范围内消防预埋工作,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本工程的全部书面竣工资料(含变更签证、竣工图、消防竣工验收报告、检验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某某公司提交了该部分工程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某公司相关诉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部分施工的2#厂房后续消防施工及3#厂房水电预埋、消防预埋工程,某某公司作为分项工程的承包人向总承包人提供分项工程的施工资料系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否则将会影响某某公司向发包人正校联创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某公司因另案诉讼、执行已足额获得了工程款项,故其应当将其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材合格证、原材报验表、隐蔽验收记录表、消防产品合格证、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关键工序记录、变更签证、检验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提交给某某公司。对于竣工资料、竣工图、消防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资料,因某某公司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被要求退出施工现场,显然其不可能拥有该部分工程资料,某某公司应向后续工程的转包人索要。
某某公司本案诉求某某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304543.11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赔偿因未开具上述发票导致的抵扣损失207408.88元和因未及时得到抵扣产生的税收多交损失42600元。某某公司系另案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方取得了另案判决的工程款本息、鉴定费用,其未及时开具发票不能视为违约。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组织的多次调解中,某某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显然某某公司在未开票损失尚未实际产生的情况下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诉求,某某公司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是,就该部分工程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故开具并交付发票是双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某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参照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外费用包含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应就其收到的利息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某某公司主张的开票金额与某某公司实际取得款项金额并不一致,且某某公司获得的款项中还包含其垫付的鉴定费用16676元,而鉴定费用的发票开具人应为鉴定机构,并非某某公司。至于某某公司所称的代付材料款,另案裁判的工程款金额并未包含该部分款项,故不应自本案应开票金额中扣减。因此,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应为2263662.05元。双方对于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庭审中存在争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通常为1%或3%,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则取决于业务类型和政策规定可能包括13%、9%、6%、3%、1%,适用于需要抵扣增值税的企业,鉴于某某公司纳税人资格类型为一般纳税人,而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为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就案涉纠纷亦应向某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保全费用,某某公司在答辩及庭审、调解中均说明,某某公司申请保全的款项系其另案申请执行后到账的款项。本案通过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对其主张的给付金钱义务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非善意,故酌定由其承担该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参照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新乡3D打印产业园(一期)工程2#厂房所有消防图纸设计范围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联动控制)及应急照明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门(含联动控制)系统等预埋工作全部书面竣工资料(含变更签证、竣工图、消防竣工验收报告、检验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交付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底撤场前施工的2#厂房消防施工及3#厂房水电预埋、消防预埋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材合格证、原材报验表、隐蔽验收记录表、消防产品合格证、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关键工序记录、变更签证、检验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施工资料;
二、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价税合计2263662.05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471元,由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271元,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1.【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2.【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本案承办法官:***,联系方式37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申请,承办法官会在收到申请后进行答疑。
4.【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
5.【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因未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
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一方的财产,可以对被申请人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还可以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诉讼费缴纳】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一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财政专户开户行:中信郑分营;财政专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73910101826********,备注案件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承办法官,或者联系承办法官缴纳,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