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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26民初1152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营业场所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依法确定)及拖欠期间债务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依鉴定工程欠款总额比照合同约定执行);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原则,经招投标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共同订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拉嘎尔街东段王红英商业楼发包于原告,用于装饰装修其西乌珠穆沁旗某经营场所。该工程包括:内装修、给排水、电器、消防、弱电、通风、监控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为712.8平方米,被告核实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五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六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并于2020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在施工期间部分支付工程款965,604.60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增加建设项目,多次变更图纸,致使工程量大幅度增加,直接造成无法按照原发包合同所约定的总工程价款结算。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结算后的工程款,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款进行审计,被告非但不进行及时的工程审计给付原告工程款,反而以2024年3月3日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内2526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4)内25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均在是否存在迟滞工程审计的程序上作出,并未对客观存在的工程价款作出有效判决,被告故意拖延推诿工程审计,以达到其拒付工程价款的非法目的,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诉至贵院,并请为如前所述之判决。 被告***辩称,一、合同约定与生效裁判共同证实:天丰公司未交付完整结算资料是本案核心事实。1.合同明确资料交付是付款前置条件,《***银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23条形成了“竣工报告认可一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一甲方核实一审计认定一支付尾款”的清晰履行链条。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条,付款条件成就以“审计完成”为前提,而审计的基础是乙方交付完整资料。2.生效判决已对资料未交付事实作出终局认定,锡林郭勒盟中院(2024)内5民终1422号判决指出: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5日手书文件中“注明内容字体与行间距明显不同,系后添加”,且接收人郑某证实“仅收到31页签证单,未收到竣工图等资料”;***高院(2025)内民申108号裁定进一步认定,某公司“来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未证明已交付完整资料”。两级法院均否定了某公司关于“资料已交付”的主张,该事实已具备既判力。二、某公司未交付资料的行为直接导致审计无法进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责任完全在其自身。1.强制执行后仍缺关键资料,审计程序无法推进。2025年2月20日,***银行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部分资料,但根据《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缺失项包括:竣工图;部分工程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审计单位***公司明确备注:因资料不全导致审计偏差或周期延长,后果由提供方承担。2.某公司持续拖延补齐资料,构成恶意阻却条件成就2025年3月至6月期间,***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催要缺失资料:3月4日通话中,孙某承认“装修图纸在呼市,需要回去找”,但未实际交付;5月20日通话中,郭某要求“明确告知能否提供图纸,若不能则与审计公司沟通”,孙某仍以“不在当地”推诿。本案中,某公司的拖延行为恰恰证明其未履行基本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责任不可归咎于***银行。三、***银行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工程款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609,341元,***银行已支付9,656,046元,符合施工进度付款比例。剩余款项因审计未完成而未支付,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2审计程序启动及时,不存在拖延行为。2025年2月20日取得部分资料后,***银行当日即委托审计单位开展工作,且在资料缺失情况下,持续与某公司沟通补齐事宜。3月4日是第一次的沟通,距2月20日符合合同28日内提出异议的约定。相反,某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仍拒绝交付资料,直至强制执行后仍消极配合,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关于工程款及利息主张因某公司未交付完整资料,审计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银行有权拒绝支付尾款,且无需承担利息。2.关于违约金主张。合同第132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支付5%违约金”,但前提是“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本案中,***银行未支付款项系因某公司未交付资料,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某公司的违约金诉求无事实基础。综上所述,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完整结算资料,导致审计无法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补充:原告于2024年以同一个诉讼请求在(2024)内2526民初295号案件中提起过诉讼,涉案工程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属于以同一事由重复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20年4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了《***银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巴拉嘎尔高勒镇巴拉嘎尔街东段王红英商业楼;工程内容为内装修、给排水、暖通、电气、消防、通风;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部分主材料;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712.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609,34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另合同第二条2.1款约定:具体结算金额以最终工程审计价款为准;2.2款(3)项约定: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进行竣工验收,作出书面验收报告,在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决算后,先扣除工程总造价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向乙方支付;第十二条12.3条12.3.1/12.3.5项约定:竣工工程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指定的审计公司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认定,出具审计结论,甲乙双方无异议后,按照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最终总价款,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工程款支付,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8日竣工,2021年9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65,604.60元。 2024年3月3日,***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内2526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4)内25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6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6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交付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对此不服向***自治区申请再审,***自治区作出(2025)内民申1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1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要求某公司交付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但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不完整,现上述案件还在执行阶段。案涉工程至今未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12.3条“竣工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本合同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024)内25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某乙应向***交付完整的结算资料,经过庭审中核实,经过执行阶段某公司尚未完成交付完整结算资料的义务,故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暂未成就,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要求对剩余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某某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苏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主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