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82民初1041号
原告:灵宝市三合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MA41GPNE11。住所灵宝市尹庄镇岳渡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69380370。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林州建筑总部大厦M0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三合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三合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三合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00,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7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初,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灵宝市2018年第十八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西闫乡西闫村标段,因工程需要,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就商砼销售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C25的商砼,单价为每方360元,每次按照被告前一天通知的数量提供。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商砼807.73方,合计290,7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分四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90,000元,剩余100,782元至今未付。为此,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发出购买商砼的通知,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答辩人并未授权杨某某与被答辩人签订、确认任何商砼供货的凭证与单据,也未为杨某某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商砼买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被答辩人与杨某某之间的货款纠纷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从未与答辩人进行过业务沟通,也未向答辩人确认过任何有关本案商砼买卖相关的事实,答辩人无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4.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付原告灵宝市三合商砼有限公司100,782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灵宝市三合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100,7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灵宝市三合商砼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原告灵宝市三合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三合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00,7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7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灵宝市三合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4元,共计2,46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