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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周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324民初1443号 原告:罗某,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周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蒲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罗某、周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江西某某公司申请追加蒲某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于2024年4月29日追加蒲某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65092元、2016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1063429.76元(3865092元×2014年银行的贷款利率3.75%÷365天×2678天),合计4928521.76元;2.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罗某、周某、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罗某、周某负责承建江西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铜矿位于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库勒拜乡的深部开拓地表配套设施工程和XX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工程暂定价27000000元,工期497天,工程款支付参照业主与江西某某公司的施工合同条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罗某、周某自筹资金组织人员完成对临时设施建设、土石方、基础工程(钢筋、模版、混泥土、挡墙)等施工,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冬季停工前,罗某、周某完成工程价款8552505.36元。2014年11月13日在未与罗某、周某就已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江西某某公司又擅自与蒲某签订同样内容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又将涉案工程交由蒲某承包施工,江西某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罗某、周某的合同关系,以各种理由拒绝与罗某、周某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导致罗某、周某无法获得后续工程价款。二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只主张保全费,不主张保函费。 江西某某公司辩称,一、二原告与第三人蒲某挂靠江西某某公司,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从合同约定讲,不论是罗某、周某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还是蒲某、李某(李某最后未签字)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均约定所有工程内容约定参照业主方合同条款,江西某某公司收取决算总价2%的综合管理费,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乙方(罗某、周某、蒲某)向业主方缴纳,甲方(江西某某公司)提供所需证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全部事项,如业主方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则乙方自行追索甲方提供协助,中标通知书等由乙方及时上交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等等,这些约定明显都是“挂靠”合同所具备的关键条款,明显区别于工程转包合同。同时,在罗某、周某的《内部承包合同》后附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是罗某、周某“以江西某某公司名义承接”的案涉工程,再次对“挂靠”进行了强调。在蒲某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段即写明是“乙方(蒲某)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从合同约定中就足以确定本案是“挂靠合同”法律关系。2.从前案的庭审陈述讲,罗某在之前的庭审中当庭陈述投标是其与周某自行组织招投标,组织人员编标书,最后在厦门投标,并且由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见2023新01民终7404号案卷宗第128页】,蒲某陈述认可罗某、周某、蒲某三人挂靠江西某某公司【见2023新01民终7404号案卷宗第146页、(2023)新0109民初1175号案卷宗第595页】,因此本案是挂靠合同关系不存在争议,二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及蒲某也无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从劳动关系讲,罗某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显示用人单位是新疆哈巴河某某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也就说明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期间,罗某与业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进一步说明二原告与江西某某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合同关系。 二、在挂靠合同关系中江西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存在过错,没有截流工程款,二原告无权要求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及蒲某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没有结算工程款的基础,江西某某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出去,没有任何截流,且因二原告及蒲某作为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被挂靠人超付了工程款,对外承担了本应当由挂靠人承担的责任,因此江西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应当再向二原告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014年11月13日蒲某签订第二份合同前,江西某某公司从业主方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3526928.26元,若工程款金额不准确,是因二原告现场施工,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情况掌握准确,而江西某某公司不了解实际情况,应由二原告向江西某某公司提出应支付的金额,按双方合同关系,结算义务举证责任应在二原告。 三、罗某、周某、蒲某是合作关系,江西某某公司不应当与其分别结算。1.2014年7月2日罗某、周某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收款账户是罗某妻子李某、蒲某,结合罗某、周某在(2023)新0109民初1175号案庭审时表示(案卷卷宗第614页)“我们找蒲某干活,他怕干完活拿不到钱,为了证明我们的诚意,我们将自己的人李某跟蒲某建立联名账户,相互监督”,只有合作的人才会相互监督,如果此时蒲某仅仅是某项工程的分包人,不可能作为联名账户中的一人,在现场同时施工的还有“戴某”,其也没有成为联名账户中的一人,由此可见,蒲某最开始与罗某、周某是合伙关系。2.江西某某公司与罗某、周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就给蒲某付过工程款;在与蒲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仍然给联名账户及李某、周某付过款。因此在付款时间上没有明显界限。3.罗某、周某作为与业主有关系的单位员工,出现在《内部承包合同》中不合适,因此在罗某、周某的指示下,江西某某公司与蒲某签订了第二份工程内容及价格完全一致的《内部承包合同》,在第二份合同中乙方处有“李某”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同时在收款账户处仍然是之前的联名账户,但不知何原因最后将李某名字划去,联名账户也划去改为蒲某一个人的账户,其中原因只有罗某、周某、蒲某知道。4.据江西某某公司所知,三人做过结算,因此在罗某、周某自称2014年退场,直到2024年十年之内都没有向江西某某公司主张过支付工程款。如果按二原告所述若江西某某公司确实欠付二原告三四百万工程款,二原告不可能十年间从来不向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合理解释只能是二原告已跟蒲某做过结算。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2014年7月2日二原告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后按二原告要求及指示,江西某某公司又于2014年11月13日与蒲某签订第二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8年6月福建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作出造价咨询报告,直到工程作出造价报告时,二原告都没有向江西某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没有要求与江西某某公司进行任何结算,二原告称退场时间是2014年底,那么在2014年底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损害,直到2023年年底起诉已经十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远超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蒲某未到庭。 罗某、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江西某某公司与周某、罗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江西某某公司与蒲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7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与江西某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15日前的全部工程;2014年11月13日未经二原告同意,江西某某公司未与二原告对已完成工程结算,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蒲某,与案外人蒲某签订同样内容的工程施工合同;两级法院认定在2018年5月24日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铜业委托福建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审计,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2911452.28元,某某铜业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二原告与江西某某公司的工程施工内部合同与江西某某公司和案外人蒲某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分属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当按合同支付工程价款。 江西某某公司对两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江西某某公司留存的有差异,江西某某公司留存的附有承诺书,承诺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可见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结合内容明显是挂靠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造价、工程承包内容、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均相同,可以证明二原告与案外人蒲某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二原告与蒲某是合作关系。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对证明造价的证明目的认可,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江西某某公司对两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两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开工时间签证单、竣工时间签证单、直径38米浓密池及砂泵间2014年第三季度、直径60米浓密池2014年第三季度、磨浮厂房2014年第三季度、直径60米浓密池2014年第四季度,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竣工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江西某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江西某某公司仅是被挂靠方,无法明确开工时间与实际记载时间是否相符;竣工时间签证单上的参加签证人员签字中有蒲某,但并没有江西某某公司的盖章,明显证明江西某某公司是被挂靠方,竣工验收工作蒲某实际参与了。 本院认证认为,江西某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与上述证据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进度款结算书(8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单、银行账户变更申请、某某铜矿工程结算(清理)明细表、明细分类账、建筑工程进度结算书、某某铜矿基建工程8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单、建筑工程进度结算书、某某铜矿基建工程9、10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单、某某铜矿工程结算(清理)明细表、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建筑工程进度结算书(编制日期2014年12月)、某某铜矿基建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单、建筑工程进度结算书(编制日期2014年12月)、某某铜矿基建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单、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工程进度付款申请书、统一发票、工程结算(清理)明细表、明细账分类、某某铜矿基建工程结算(清理)明细表、明细分类账、工程预付款申请表、不可撤销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保函到期续开承诺函、记账凭证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证明二原告在合同承包期内从2014年8月按工程进度施工申请江西某某公司将其在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建设单位某某铜业公司,由某某铜业公司和江西某某公司进行审批确认后按已完工程的80%申请进度款,9月、10月、11月、12月的进度款按70%支付,某某铜矿按上述比例支付至江西某某公司账户;二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2014年7月到2014年12月累计完成工程量为8552505.36元,某某铜矿根据其与江西某某公司的合同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243326.57元,江西某某公司实际向二原告指定联名账户支付4650629元;根据基建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填写说明一栏可以证实,该进度款审批单所记录金额是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实际金额;二原告所提供的每月进度款都得到了江西某某公司及建设单位确认;审批表中的代表江西某某公司参与签字的工作人员是钟某,系江西某某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代表江西某某公司对二原告所完成的当月工作量进行了确认,说明江西某某公司辩称其未参与实际工程无事实根据。 江西某某公司对已提交的证据盖有阿舍勒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核实是否是完整数据。每月对应工程进度款并无完整已完工明细,报送的进度款是如何形成江西某某公司并不知晓。工程进度款并不代表在当时时间节点已完工工程量的准确数字,仅是大致进度,在整个工程结束后还会对工程整体进行验收,最终算总账过程才能确认工程无任何其他问题,扣款、返工、价格调差是要通过最终结算确定。二原告所称钟某是江西某某公司员工,8月审批表和11月审批表中字体明显不一致,工程挂靠中多存在代签字行为,无法证明江西某某公司参与了工程,钟某仅仅是将建造师资格证挂在江西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是2014年至2016年的工程,在此期间,钟某不是江西某某公司员工,其有自己的单位,不在江西某某公司工作,也不在江西某某公司交社保,只有2018年不足一年时间江西某某公司给其交过几个月社保,2019年就清理掉了,钟某未参与本项目结算,仅仅是在案涉工程与业主的合同中作为资质人员名字出现。12月审批单中记载项目负责人蒲某,再次证明与业主直接结算的是二原告和蒲某,并非是江西某某公司。二原告所称离场时间是2014年12月,同时认可蒲某2014年7月已进场,二原告所提交7-12月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其中有多少是二原告施工,多少是蒲某施工,江西某某公司不知情。二原告提交了工程预付款申请表,证明付款款项中包含预付款,该预付款最终是二原告使用,还是蒲某使用只有其内部知情。江西某某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按财务要求支付到挂靠人,不存在扣留工程款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江西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盖有业主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与第五组证据及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造价咨询报告,第249页(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250页(所有内容属于2014年的第三季度,金额1524683.24元),340页(第三项挡土墙工程,金额1966834.01元),352、353页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以及施工明细(金额是501125.91元),383页、384页、385页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以及施工明细(金额是336139.57元),证明土建部分;527页3.2.1条款中项目经理姓名钟某,是江西某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其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与审批单一致,534页有关工程价款结算12.3.2、12.3.3条款以及12.4.1内容证实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前提是二原告应当将当月完成的已完工作量交由建设单位进行审核并且明确不符合工程质量合格标准或未经检验的工程量不纳入工程量计算范围。进度款审批单中所记载的金额系二原告实际完成且经过检验合格的工程。钟某作为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铜矿签订合同指定项目经理,在项目开工时称到开工现场,后江西某某公司将其工作人员胡某和郑某作为江西某某公司管理人员派驻案涉工地代表江西某某公司进行管理。 江西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只有在第一页加盖了公章,没有盖骑缝章,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土建造价金额仅是从造价报告单方摘录,同时蒲某自认在2014年7月已进场,二原告在米东区案件中的上诉状中也提到蒲某施工的是土建工程,所以二原告所称土建工程究竟是谁在施工,施工了多少只有其内部最清楚。二原告所说进度款代表完成的工程合格不符合施工流程,前期工程即便已阶段性验收,会对后续工程产生影响,会不会返工不能在进度款报表中体现,证明进度申请表中的工程既是完成工程量,缺乏证据,应当有监理日志、施工日志、施工组织设计等文件印证。造价咨询报告第503页可见,阶段性验收参与人、项目负责人是蒲某,513页竣工时间签证单上参加签证人员有蒲某,575页钢结构变更施工单价确认纪要施工单位参加人员是蒲某,可见在整个施工工程中从阶段性验收到最终验收,及与业主方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的签订均由蒲某参加,该事实足以证明,蒲某挂靠江西某某公司直接与业主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原告所称施工内容包含土建部分,又自认土建部分蒲某也在施工,由此可见蒲某和二原告合作完成了案涉项目,既然二原告认可咨询报告,江西某某公司将工程款转付给二原告和蒲某,二原告与业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蒲某是合作关系。二原告、蒲某已全额且超额收到了工程款。根据二原告与江西某某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挂靠人确实需要提供人员协助,但是只是协助工作,主要工作还是由二原告实施,即便是江西某某公司派驻协助人员,也仅是履行合同义务,收取管理费需要。 本院认证认为,该造价咨询报告加盖福建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书发包方新疆哈巴河某某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江西某某公司、造价咨询机构福建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XX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明细表、7月份工程概预算书、7月份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7月份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8月份工程概预算书、8月份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8月份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9月至10月的投标进度总价、9月至10月工程项目总造价表、9月至10月的工程项目汇总明细表、11月的工程概预算书、11月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11月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12月份工程概预算书、12月份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12月份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证明二原告在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所主张的其在2014年7月至12月所完成的工程量为8552505.36元,11月中旬因天气原因停工,12月份进行结算,某某铜矿根据合同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6243326.58元,而江西某某公司仅向二原告支付4650620.25元;工程量总额二原告经某某铜矿及江西某某公司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符的单位工程汇总表及预算书中的数额与经江西某某公司所确认的当月付款金额相互印证,完全一致,也与进度款支付审批单上各相关部门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拨付金额一致。 江西某某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所有文件上写的都是概(预)算书,并不是结算书,虽然有手写的几月进度,但具体是谁书写的没有落款及联系方式,无法核实内容,7-12月表格中呈现的金额性质为形象进度,仅是肉眼估算出来的工程量,属于工程进度款,该形象进度一般会在最后结算时重新算出准确数字,形象进度无法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江西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谢某,并不清楚该人员是谁,钟某也不是江西某某公司员工,还有一个项目负责人是蒲某,无法证明上述工程结算款江西某某公司认可。二原告称11月中旬已停工并退场,12月如未施工就不会产生工程量,不应该有12月进度。二原告举证时间跨度在7月至12月,而江西某某公司与蒲某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据蒲某自述,是与二原告一起进场,一起施工,因此二原告所称上述工程究竟有没有蒲某施工内容因蒲某未到场无法核实。二原告作为现场施工人,按挂靠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是由挂靠人自行完成,究竟结算到多少,江西某某公司不知情,二原告应主动找江西某某公司结算,不可能要求江西某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放在账户上10年不动,应由二原告承担该举证责任。某某铜矿截止2014年11月14日支付给江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3526928.26元,而江西某某公司支付给联名账户、周某、李某的金额共计5000620.25元,已超付。二原告称李某收的是罗某挂证费用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聘用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而江西某某公司给李某支付30000元时间是2014年10月,即签订协议前。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二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均认可江西某某公司向双方合同约定的联名账户支付4650620.25元,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某某铜矿、罗某、周某施工队工程款结算明细,证明罗某、周某施工队截止到2014年12月共完成总工程量8552505.36元,发包方某某铜矿2014年11月13日之前支付给江西某某公司的总共是3526928.26元,其中11月12日支付1500000元是某某铜矿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截止到2015年1月3日某某铜矿支付给江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是6206542.21元+1500000元预付款=7706542.21元。截止2014年11月13日江西某某公司支付罗某、周某1869626.41元,截止2015年1月3日前总共支付4650620.25元。 江西某某公司对业主拨款的数额、联名账户到账数额认可,对扣款数额不认可,无法核实,对产值、比例不认可。汇总金额应该剔除掉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金额。截止2014年11月13日,某某铜矿实际付到江西某某公司工程款2045834.42元。 本院认证认为,江西某某公司对业主拨款数额、联名账户到账数额认可,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当月产值、业主拨款、业主当月扣款、联名账户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李某名下联名账户2014年8月6日到2015年1月3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江西某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650620.25元。联名账户显示支付给负责土建施工班组蒲某及负责土方班组代某的劳务费,进一步证明2014年11月13日前蒲某的身份是二原告下属的土建施工班组施工人,与负责土方班组的代某属于同一地位的班组,并非江西某某公司抗辩的合伙人、合作人身份。 江西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是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实际恰恰证明蒲某与二原告的合作关系,收款人中除了蒲某,还有代某等,但只有蒲某作为联名账户一员,共同监督联名账户,地位明显与他人不同。 本院认证认为,账户代号×××与周某、罗某、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联名存款账户账号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哈巴河县2014年历史天气情况(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证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哈巴河县日平均室外气温连续低于5摄氏度,当室外日平均气温连续5天低于5摄氏度,应暂停施工,避免因低温给建筑材料和施工质量产生不良影响。新疆建筑行业冬季歇工时间一般在11月中旬进入冬歇期,次年4月初开工。2014年11月13日江西某某公司与蒲某签订合同时已经进入了冬歇期,蒲某实际施工时间2015年4月,该事实在乌鲁木齐中级法院开庭时得到了蒲某代理人的确认。 江西某某公司对哈巴河历史天气查询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当时具体施工内容不知,施工内容对温度要求不确定,没有见到相关规范性文件。既然有12月份的工程进度表,若该表真实,则证明12月有施工,12月工程量应属于蒲某施工内容。11月份施工量同样也要划分11月13日前还是后的工程量。无法推断出当时必须停工,实际情况无法证实,只能通过业主停工通知才能确定具体停工时间。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仅是一份打印件,无相关部门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九组证据: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诉讼/仲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由于江西某某公司拒绝付款导致二原告为了维护权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产生的费用,应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 江西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是起诉时必须要产生的费用,时隔十年没有向江西某某公司要钱,保全完全没必要,最终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二原告因案涉工程款纠纷申请保全购买的责任保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江西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7月28日罗某、周某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2014年11月13日江西某某公司与蒲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罗某城职养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2023)新0109民初1175号案庭审笔录、2023新01民终7404号案笔录(包含质证笔录、发包方的代理意见书),证明二原告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是挂靠合同,属于挂靠合同纠纷,江西某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决算总价2%),也约定了税费和对应交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即二原告及蒲某,江西某某公司不参与施工管理。江西某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时蒲某也进场施工,后在罗某、周某要求下,江西某某公司才与蒲某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二原告与蒲某共同完成工程施工,是合作关系,虽然签订了两份合同,但两份合同约定的是同一个工程,工程内容完全一致,结算方式和管理费的约定也完全一致。罗某在之前的庭审中当庭陈述投标是其自行组织,并且由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见2023新01民终7404号案卷宗第128页】,蒲某陈述认可罗某、周某、蒲某三人挂靠江西某某公司【见2023新01民终7404号案卷宗第146页、(2023)新0109民初1175号案卷宗第595页】,二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及蒲某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西某某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出且存在大额超付情况,江西某某公司不应再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罗某、周某与蒲某合伙,挂靠江西某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 罗某、周某对其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三性认可,对江西某某公司证明二原告与蒲某属于合伙关系不认可。二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之间是违法转包法律关系,江西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资金管理、质量管理、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等等合同中进行了详细约定,而工程资金、材料采购、质量管理、及管理人员安排又属于建设工程中最重要的部分。如是挂靠关系,江西某某公司应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扣除2%管理费用,将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二原告。而江西某某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第一个月的96.87%逐渐减少到最后一次的47.91%。从合同签订时江西某某公司指定项目经理钟某、到后来更换胡某、及蒲某施工期间的郑某,都能够证明江西某某公司直接参与了涉案工程管理工作。两份合同存在签订的先后顺序、工程收款账户的变更、施工内容的前后衔接,两个合同具有完全独立性;联名账户有蒲某的名字,江西某某公司与蒲某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且当然推断二原告与蒲某属于合作关系。蒲某是二原告找来完成土建部分的施工班组,为了表示能够将所获得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蒲某所完成土建工程才同意与蒲某建立联名账户;江西某某公司称其与蒲某签订合同是应二原告的要求,但江西某某公司确未提供证据证实;如江西某某公司所称三人属于合作关系,为何要将该合同在二原告实施完成一部分后,又单独与蒲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与常理不符。反而证明江西某某公司与蒲某签订合同前,蒲某的身份仅仅是二原告手下土建工程的施工队伍。蒲某在竣工资料上进行签字与蒲某完成涉案工程的后期绝大部分工程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在材料商起诉江西某某公司和蒲某的诉讼中,江西某某公司并未以蒲某与二原告系合作关系追加二原告共同承担责任,法院生效判决也未认定双方的关系。江西某某公司在米东区法院和中级法院追偿权诉讼中,主张抗辩理由时,一会说三人系合伙关系,一会又说三人是合作关系,说明江西某某公司也无法确定三人究竟是合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江西某某公司没有提供直接书面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蒲某之间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仅是主观推断。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笔录中,二原告所陈述的招投标文书是由二原告编制,参与投标必须要有江西某某公司开具相应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并由其指派项目经理一并参加才能开展招投标活动,如果没有江西某某公司授权及其指派的项目经理,无法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投标保证金是通过周某的账户将400000元的保证金转入江西某某公司账户,由江西某某公司汇入招标业主账户。工程开始施工后,招标单位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江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再退还给周某,且只退还了300000元,米东区法院庭审笔录第23页中,二原告陈述建立联名账户原因的内容与今天庭审陈述一致,恰恰证明二原告与江西某某公司属于工程转包关系,虽转包合同无效,但应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及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江西某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与二原告出示的两份合同一致,出示的笔录与二原告出示的两份判决书相互印证,二原告对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罗某城职养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笔录、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罗某城职养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罗某、周某、蒲某系合伙,江西某某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该事实,故对其证明二原告挂靠江西某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二原告与蒲某系合伙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XX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60m浓缩池等工程(土建部分)造价咨询报告、XX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业主方某某铜矿给江西某某公司的打款凭证、委托付款书、某某铜矿与江西某某公司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浓缩池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30818744.2元,综合利用安装工程不含甲供材造价为2092708.08元,共计工程总造价为32911452.28元。某某铜矿就二原告及蒲某施工的工程实际打入江西某某公司账户工程款为23679188元(江西某某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某某铜矿接受委托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及工资6311150元(委托代付工程款)。某某铜矿支付工程款时重点项目考核扣款303700元及水电材料扣款2108086.64元,共计2411786.64元(某某铜矿扣款)。某某铜矿为案涉工程垫付税款450839.83元(已从工程款中扣减),江西某某公司直接垫付税款60000元,合计510839.83元,应从二原告及蒲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某某铜矿支付工程款的总额=江西某某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23679188元)+委托代付工程款(6311150元)+某某铜矿扣款(2411786.64元)+垫付税费(510839.83元)=32912964.47元(与造价报告金额32911452.28元有1512.19元差额),江西某某公司已认可某某铜矿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江西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共计收到工程款为23679188元。 罗某、周某对XX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60m浓缩池等工程(土建部分)造价咨询报告、XX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某某铜矿给江西某某公司的打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与二原告无关,是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铜矿之间的关系,说明江西某某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实施了工程管理工作。二原告仅对转入联名账户的工程款4650620.25元认可,对转到周某账户的300000元投标保证金认可,但300000元属于投标保证金,尚欠周某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对单独转入李某账户的50000元属于支付的工程款不认可,米东区法院1175号判决书已认定该笔款的性质。江西某某公司转入蒲某账户的金额二原告不作评价,与二原告无关。对委托付款书、某某铜矿与江西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中有关联名账户、周某300000元转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江西某某公司与蒲某之间的账目往来不发表意见,对其所要证明问题不认可,其他是江西某某公司与蒲某之间的关系,与二原告的主张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罗某、周某对XX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60m浓缩池等工程(土建部分)造价咨询报告、XX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业主方某某铜矿给被告的打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委托付款书、某某铜矿与江西某某公司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中有关联名账户周某300000元的转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某某铜矿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江西某某公司支付给联名账户、周某、李某、蒲某工程款、代为垫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对应的支付凭证、案涉项目欠条、证明、收条、工资发放清单、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江西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联名账户、周某、李某、蒲某工程款、代为垫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共计20988607.92元。支付工程款时,江西某某公司给联名账户、蒲某的付款存在交叉。江西某某公司与罗某、周某《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期间,不但给联名账户支付工程款,还给蒲某支付工程款;江西某某公司与蒲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江西某某公司除了给蒲某支付工程款外,给罗某、周某也支付过工程款,可见罗某、周某和蒲某是合作关系。因二原告及蒲某施工中拖欠的材料款、机械费,江西某某公司依据判决书支付各项判决费用8873249.91元。(2016)新4324民初655号案及(2016)新01民终4336号案中引发纠纷的事件发生在蒲某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只是在诉讼发生时对外负责的是蒲某,江西某某公司因被挂靠后导致的司法诉讼责任及对应支付的费用,应由二原告及蒲某共同承担。工人及材料商姓名与委托付款书、支付凭证中出现的姓名高度一致,该工人均是由二原告及蒲某聘请,工资及材料费应计算在江西某某公司已转付的工程款中。江西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23679188元,已为该工程实际支付工程款29861857.83元(江西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988607.92元+被告依据判决书垫付的费用8873249.91元)。江西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6182669.83元(29861857.83元-23679188元),江西某某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 罗某、周某对该组证据中的判决书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江西某某公司支付给工人、蒲某的相关资金不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没有二原告授权,与二原告无关,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江西某某公司主张二原告与蒲某属于合作关系无事实依据,2014年蒲某对外产生债权债务,是蒲某个人的行为,江西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承担,如实际承担应向蒲某追偿。 本院认证认为,对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对应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转入联名账户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2024年8月20日询问笔录、2014年6月27日工程开工报审表、2014年6月27日工程开工报告、2014年1月1日工程停工报告、2014年11月1日停工节点明细、2015年4月14日复工报审表、2015年4月14日复工申请、2016年8月11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罗某、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27日开工,2014年11月1日已停工。2015年4月14日复工,复工后的工程由蒲某按其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施工。2016年8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发包方负责该项目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工程分两个阶段,2014年江西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蒲某。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2014年12月30日前的,江西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后,又于2014年11月14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蒲某。2014年11月1日停工至2015年4月14日前没有再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在2015年4月14日前的所有施工工程均由***、周某完成。二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支付明细均是其2014年11月1日停工前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不存在未按施工进度超额支付工程款情况。 江西某某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询问人***若定性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不属于“证人证言”法定形式。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罗某是某某铜矿的员工,***与罗某是“前同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从笔录中可知,***知道“前期是罗某和周某施工”,并且也回答了实际掌控人是周某,且在二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书》中有***签字,案涉工程2014年开工距今已10年时间,为何其对该工程时间节点和工程量结算记忆的如此清楚,不免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对***的答复,江西某某公司不认可;***仅讲到了停工复工时间,并未说是江西某某公司转包给周某,反而说实际掌控人是周某,并且是罗某和周某将土建部分转包给蒲某,明显蒲某全程参与了工程。对2014年6月27日工程开工报审表三性均不认可,“钟某”均不是其本人签字,这几张相关证据中明显可见签字笔迹不一样,明显不是一个人签字,江西某某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停工节点明细、复工报审表、复工申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质证意见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停工报告“钟某”签字明显与前两份不同。停工节点明细可见对停工时已完工程的文字描述上能够证明二原告提交的每个月的工程进度款确实仅仅是“形象进度”,比例数额明显是一个估算出来的大概比例,并不是准确比例。案涉工程原中标合同约定中标价27000000元为暂定价,合同为可调单价合同,当时设计院设计工作未完成,设计图出具之后又将工程价款调整为35000000元,因此罗某和周某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款只有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分离出来,在当时当月上报的工程量仅仅是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进度款并不能代表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二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应由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问题。询问笔录中也未体现是转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询问笔录内容与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复工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江西某某公司(甲方)与罗某、周某(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因工程建设需要,以江西某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基础,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承包内容一览表。工程项目名称深部开拓地表配套设施工程和XX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合同造价27000000元,承包方式与范围参照业主与甲方的施工合同条款,工期、施工合同质量等级、安全生产等级、合同质量登记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参照业主与甲方的施工合同条款,其他事项约定乙方严格遵守深部开拓地表配套设施工程和XX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全部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二、财务管理。1、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根据合同条款扣除各项应收款和代缴税费及其附加后,其余金额实行专款专用;2、乙方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及《公司财务工作管理规定》。财务账一律由财务管理中心建立,配合财务部门建账,乙方若不能按时提供合法的成本核算资料和完整的纳税资料,财务部门除执行省地税局直属分局赣地税直发(2005)42号文外,并在工程款中扣留6.5%的纳税保证金,待手续完善后退还。乙方须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供60%材料成本发票,人工工资表20%;3、税费和对外所有应交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公司开具了履约或预付款保函的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在10000000元以上的省外工程项目以及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公司初次合作的省内工程项目实行合同化管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资金进行全过程监控,其资金使用时,项目部必须向公司财务管理中心提供劳务、材料购销、机械租赁等合同:5、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工程款项外转,如发生则按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按转出(借支)金额5%处以罚款;6、乙方向业主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论是否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由乙方自行负责。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含法律诉讼),由乙方自行承担,公司可提供必要的协助,但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7、因工程项目发生经济纠纷引起公司银行账号被冻结或公司资金被划走的,公司内部银行将对该工程项目来款进行等额冻结或抵偿。项目部必须在二十天内将此事处理完毕,否则其差额部分视同借款,利息按规定的3倍计算;8、若发现乙方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经劳务公司确认后,公司财务部将无条件冻结并划拨其工程款的相应金额;9、凡属工程项目承包人垫资的工程,每月应根据实完工作量向公司交付应收的各种款项及税费,公司不承担任何垫资责任;10、乙方未及时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财务部门有权拒付工程款。三、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1、单位工程项目实行合同质量等级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均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时一次性交纳,由财务管理中心从工程款中扣除(已向业主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单位工程项目,将收据原件交财务中心管理,公司不再收取合同质量等级履约保证金),其缴纳标准为:(1)合同质量等级履约保证金:合同价的10%,最高限额80万元;(2)安全保证金:合同价的1%,最高限额10万元;2、保证金的返还:(1)合同质量等级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工程项目按要求履约(以证书为准)且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财务部凭工程部和分管领导签署的意见,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不计息)。单位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且又未上交一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到公司,公司将没收合同质量等级履约保证金。工程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工、备案手续,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未将工或备案资料装订成册并送交公司工程部存档的按每2个月扣除质量保证金10000元且累计计算;(2)安全保证金的返还:工程项目竣工安全验收合格后,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经公司工程部和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一次性退还(不计息);3、该工程如在公司质量、安全检查中出现不合格,其整改后仍不符要求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乙方1000-5000元罚款;4该工程如在各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检查中出现不合格,其整改后仍不符要求者,处以乙方6000—50000元的罚款;5、该工程若出现一切伤(亡)事故及第三者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6、该工程获得质量、安全检查通报表扬或质量、安全优良证书后,按《公司质量管理办法》及《公司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给予奖励。四、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提供所需证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设立财务账户,负责核算建账;参加协调会,协助处理各部门关系;(2)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3)协助完成该工程的开工、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工程决算,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等工作;(4)派出人员协助乙方做好相关工作;(5)如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协助乙方采取必要的措施追索工程款,但不承担经济责任。2、乙方责任:(1)承担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承担业主违约的一切责任。严格执行公司各部门相关的管理条例,承担工程施工中的一切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2)在项目工程办理建筑施工合同审签,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及组织施工过程中,如当地有关部门需缴费或罚款,概由乙方承担。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报告)、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等乙方应及时上交给甲方,否则甲���有权拒付工程款;(3)每月按时上报实完工作量,如实说明本月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及下月施工计划、各种生产活动;(4)接受各部门的检查、监督、指导与整改,严格按施工图规范验评标准施工,禁止使用劣质材料、野蛮施工、违章作业无证操作;(5)编制施工组织方案,与施工班组签订劳务合同办理暂住人员手续。做好施工记录,整理技术、安全资料。不以甲方名义赊欠材料、拖欠工人工资,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6)乙方有责任根据合同安排对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按标准进行管理,并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7)乙方应按公司的要求达到工程质量及安全达标的等级,并承担发生的费用。乙方不得私自将工程转包;(8)乙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项目上的聘用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9)乙方负责公司各级检查人员的食宿。五、其它事项:1、甲方根据工程需要派出人员常驻工地对该工程生产、安全、质量、材料、工程资料、资金流向等进行全面监控。待遇:(1)工资根据派出人员的工作内容双方认定元/月,社会统筹保险金每月800元/人,乙方应每季付清工资和社会统筹保险金,每半月清算一次;(2)住宿和用餐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含往返车旅费);(3)乙方支付建造师的费用按实际情况支付。但建造师证押证使用费自中标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缴纳每月每个2000元整、五大员押证每月每个200元整、高级工程师押证每月每个1000元整、中级工程师押证每月每个300元整;2、在第一笔该项目工程款来款前,乙方必须确定该项目工程款转入专用账户(李某、蒲某)联名存款,账号×××,开户行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南湖路支行,不得更改;3、在办理竣工结算前,乙方必须将工程资料送交公司有关部门。工程决算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工程项目决算盖章前需经分管会计人员签字。公司盖章后的第一笔该项目工程款来款(含以后的工程款来款)时,项目部必须按送审金额交清管理费、税费和其他费用。待项目部将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决算书返还后,统一清算,多退少补,否则公司不予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4、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应按决算总额交清甲方应收款项和税费,否则甲方有权暂缓办理工程验收;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6、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保修期满经济往来终止,则合同自然失效。周某、罗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江西某某公司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日,罗某、周某签署承诺书,内容:本人以江西某某公司名义承接深部开拓地表配套设施工程和1200T/D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本人承诺负责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包括并承担业主违约的一切责任。若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都和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周某,罗某施工至2014年11月1日停工。2014年11月13日,江西某某公司(甲方)与蒲某(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大部分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细化了财务管理中第5条、第8条的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工程款项侵占或挪作他用、恶意拖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如发生,则应向甲方承担该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若发现乙方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由甲方财务部无条件冻结并划拨其工程款的相应金额进行清偿,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该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在双方责任中的“乙方责任”增加内容为,无条件承担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承担对业主违约的一切责任。严格执行甲方各部门相关的管理条例,承担工程施工中的切经济、刑事、行政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形势行政纠纷,由乙方无条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若甲方因此承担了经济责任,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向甲方承担该经济责任金额3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一切抗辩)。在其他事项中对建造师、职称证、五大员证押证使用费做出了更加细化的约定。将工程款转入的账户变更为“蒲某”,账号×××。2015年4月1日,江西某某公司与蒲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江西某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发包方支付了7706542.21元的工程款,甲方扣留了324699.01元的工程管理费,扣留了200000元的工程税金。为了完全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义务,使工程顺利完工,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工程完工前不再扣取管理费,待工程完工当月工程款来时,甲方一次性扣除剩余管理费和本工程所有成本发票费用;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50000元暂扣的税金费用,乙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4500000元的成本发票原件和1600000元民工工资表。2015年4月1日后来的每笔工程款,甲方暂扣3%的成本发票费用,待乙方补齐成本发票后,甲方无条件退还该暂扣的费用;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每笔工程款进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4、甲方应在新疆建设部门办理将外建筑企业进疆备案手续,办理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2023)新01民终7404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福建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经某某铜业公司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书,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审后造价为30818744.2元,安装工程部分审后造价为2092708.08元,工程总造价为32911452.28元。江西某某公司公司工程认可某某铜业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某某铜业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公司支付三笔款项44100元、369293.48元、37446.35元用于支付税费共计450839.83元,江西某某公司公司自行缴纳税款60000元。江西某某公司公司支出款项中,向蒲某、李某联名账户转账4650620.25元,向李某转账50000元,向周某转账300000元。该款项中包含退还的投标保证金400000元。罗某、周某与蒲某之间就涉案工程各自参与建设的部分并未进行决算,工程量未进行确认。江西某某公司公司认可罗某、周某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00000元,罗某曾通过聘用协议的形式将自己的一级建造师证交付江西某某公司公司使用,并收取顾问费。 另查明,XX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开工,2014年11月1日停工,2015年4月复工,2016年6月30日竣工,2016年8月11日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江西某某公司陈述: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不确定,不在现场。罗某、周某陈述:工程交付时间是竣工验收时间。罗某、周某的施工形象进度金额7月576091.39元,8月1989636.89元,9月-10月4486616.48元,11月68336.21元,12月1431824.39元,合计8552505.36元,上述款项发包方按施工进度结算,结算的均是罗某、周某2014年11月1日停工前的施工工程款,发包方按实际施工量70%-80%支付进度款。发包方支付进度款时扣除材料款、水电费、罚款、其他合计36784.36元(445.1元+6303.1元+18906.16元+9930元+1200元),罗某、周某认可业主扣款项应由其承担。江西某某公司、罗某、周某均认可扣除2%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及罗某、周某、蒲某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罗某、周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江西某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江西某某公司在承包了某某铜业公司XX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后,与罗某、周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罗某、周某完成部分工程后,江西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又与蒲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蒲某继续施工。江西某某公司应当与罗某、周某结算后,再就涉案工程与第三人蒲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江西某某公司辩称是在罗某、周某的指示下,才与蒲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罗某、周某、蒲某是合作关系,江西某某公司不应当与其分别结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罗某、周某、蒲某与江西某某公司均未就其各自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江西某某公司应与罗某、周某、蒲某就涉案工程分别进行结算。罗某、周某施工形象进度金额即实际施工量的工程款8552505.36元,按双方均认可的扣除2%管理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材料款、水电费、罚款、其他合计36784.36元,江西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罗某、周某工程款8344670.9元(8552505.36元-8552505.36元×2%-36784.36元)。江西某某公司向与罗某、周某合同中约定的联名账户支付4650620.25元,扣除江西某某公司认可的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支付联名账户工程款4550620.25元(联名账户4650620.25元+周某300000元-投标保证金400000元)。针对江西某某公司公司举证的给李某转账50000元,是否认定为支付罗某、周某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约定的是将款项转入联名账户,从江西某某公司的转账来看,同一天转账有转给联名账户的,也有转给李某(罗某妻子)的,如果是同一性质,没有必要分账户汇入,且李某名下分三次转账共计50000元,金额均较小,罗某确实将一级建造师证件在江西某某公司公司“挂证”,在江西某某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罗某支付了顾问费的情况下,李某收取的费用有极大可能为支付给罗某的顾问费,因此不能认定支付给李某的款项是案涉工程款。综上,江西某某公司应付罗某、周某工程款3794050.65元(8344670.9元-4550620.25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2016年8月11日验收交付,利息应自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罗某、周某主张2016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罗某、周某主张的年利率3.75%,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2月1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低于年利率3.75%,故2016年8月11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以379405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以379405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工程欠款时效应从应付款而不付起算。本案中罗某、周某、蒲某与江西某某公司均未就其各自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江西某某公司应与罗某、周某、蒲某就涉案工程分别进行结算。债权人罗某、周某因工程款未经结算,对自己享有的债权不明确,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罗某、周某主张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4050.65元及利息,利息以379405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周某工程款3794050.65元及利息,利息以379405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228元,由原告罗某、周某负担1062元,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负担50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巴丽***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