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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方某某与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黟民一初字第00451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黟县,系受害人张某之父亲。 原告:方某某,女,住安徽省黟县,系受害人张某之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以下简称”黄山公路工程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山公路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0时15分许,张某驾驶钱江二轮摩托车由黟县县城往宏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黟县宏村镇宏村”万春饭店”门口路段时,张某连同摩托车坠入由黄山公路工程处负责施工挖开的坑道内,致张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46km/h-49km/h,并未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二轮摩托车时速的规定上限,也没有超过发生事故路段的限速。而黄山公路工程处占用、挖掘道路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在道路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作为张某的近亲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受害人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8030.5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168元、奔丧人员差旅费及误工费10000元、停尸及看尸费6800元、鉴定费及调取病例费725元,共计人民币103510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黟县公安局宏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及***与方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张某死亡的事实; 3、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黟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受害人张某死亡事故经过及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占用、挖掘道路,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所导致的事实;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速为46km/h-49km/h,并未超出对二轮摩托车时速上限的规定,张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 5、受害人张某的北京市暂住证及黟县宏村镇司法所对***、***所做的谈话笔录2份,证明张某在北京务工,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的事实; 6、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于2005年9月20日因车祸致全身多发伤后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 7、***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系非农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收条1张,证明因张某死亡而花去冰棺及看尸费用为6800元; 9、鉴定费发票及病历调阅复印费发票各1张,证明***因鉴定共花去鉴定费用725元; 10、黟县公安局宏村派出所和宏村镇际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自2011年4月一直在北京天和宫当配菜工的事实。 黄山公路工程处辩称:1、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理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2、我方在承包的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也设置了限速20公里的警示标志,且按规范全部设置了防护栏、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措施,全面履行了法定义务;3、我方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让我方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山公路工程处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法人证明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施工资质的事实; 2、施工许可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在事故路段施工前,已经过道路主管部门审批;且事故路段不是养护工程,无需经过交警部门同意就可施工的事实; 3、自行拍摄事故施工路段照片复印件10张及交警部门拍摄事故路段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其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路段设置了限速及安全警示标志,事故路段各种防护措施完善,已履行了法定提醒义务; 4、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张某从事厨师职业,事故发生前是在厦门工作,并非北京工作,无固定居住地,不能按照北京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 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方某某出示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出示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出示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异议,仅对关联性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出示的证据5,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出示的证据6,被告对残疾证无异议,仅对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提出异议,经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事项中包含劳动能力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出示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系非农户口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出示的证据8,因该份收条没有具体收款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出示的证据9,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出示的证据10,本院将结合出示的证据5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对黄山公路工程处出示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出示的证据2,因该工程建设施工影响交通安全,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出示的证据3,因其自行拍摄的照片未提供具体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施工路面情况,对自行拍摄的照片不予认定。对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其已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出示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做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0年7月初中毕业后在”宏村饭店”当学徒,之后到山东青岛务工。2012年4月1日,张某来到北京务工,暂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路南大街10号,在北京”天和宫食府”工作,并办理了北京暂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因北京”天和宫食府”经营性转让,张某离开北京到厦门工作。2013年8月29日,张某从厦门回到黟县。2013年8月30日0时15分许,张某驾驶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由黟县县城往宏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黟县宏村镇宏村”万春饭店”门口路段时,张某连同摩托车坠入由黄山公路工程处负责施工挖开的坑道内,致张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山市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31日20时52分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山公路工程处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在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某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害人张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5103.50元。在2014年3月13日的庭审中,***、方某某当庭请求按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损失即总标的额变更为11332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06420元、丧葬费变更为3133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27990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某,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黟县宏村镇。***系张某父亲,非农户口,曾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属于轻度智力障碍,伤残六级范围。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享受国家低保。***与方某某只生育一子即本案受害人张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黄山公路工程处作为施工人在占用、挖掘道路时,应当预见施工时所形成的坑道会对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影响交通安全,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况且事故发生在凌晨,道路光线较暗,能见度极低,在此情况下,黄山公路工程处并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如夜用警示灯)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受害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坠入坑道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施工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张某负主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一种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直接依据。因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酌定由受害人张某自行承担30%责任,黄山公路工程处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按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一审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3月,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张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北京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虽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离开北京市来到厦门,但其在厦门工作生活并未满一年,依法可认定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故对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调取病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按北京市标准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院依据查明的***的家庭成员情况,确定抚养人数为2人,并结合其伤残等级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酌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奔丧人员差旅费及误工费、停尸及看尸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黄山公路工程处主张已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损失为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调取病例费25元,共计960170.50元,被告对其中的70%即672119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因受害人张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调取病例费等损失共计672119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6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4816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4445元,被告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机械化筑路工程处负担10371元。(受理费原告***、方某某预交7058元,缓交7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