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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与某某、某某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系受害人张某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系受害人张某之母亲。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原名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博兴筑路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3)黟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兴筑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于2010年7月初中毕业后在“宏村饭店”当学徒,之后到山东青岛务工。2012年4月1日,张某到北京务工,暂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路南大街10号,在北京市“天和宫食府”工作,并办理了北京市暂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因北京“天和宫食府”经营性转让,张某离开北京到厦门工作。2013年8月29日,张某从厦门回到黟县。2013年8月30日0时15分许,张某驾驶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由黟县县城往宏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黟县宏村镇宏村“万春饭店”门口路段时,张某连同摩托车坠入由博兴筑路工程处负责施工挖开的坑道内,致张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张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31日20时52分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博兴筑路工程处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在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作为张某的父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兴筑路工程处赔偿其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5103.50元。在原审法院2014年3月13日的庭审中,张某某、***当庭请求按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损失即总标的额变更为11332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06420元、丧葬费变更为3133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27990元)。 原审另查明:死者张某,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黟县宏村镇。张某某系张某父亲,非农户口,曾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属于轻度智力障碍,六级伤残。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享受国家低保。张某某与***只生育一子即本案受害人张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博兴筑路工程处作为施工人在占用、挖掘道路时,应当预见施工时所形成的坑道会对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影响交通安全,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况且事故发生在凌晨,道路光线较暗,能见度极低,在此情况下,博兴筑路工程处并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如夜用警示灯)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张某驾驶机动车坠入坑道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施工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张某负主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一种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直接依据。因此,综合全案证据酌定由张某自行承担30%责任,博兴筑路工程处承担70%责任。关于张某某、***主张按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一审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3月,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张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北京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虽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离开北京市来到厦门,但其在厦门工作生活并未满一年,依法可认定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故对张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调取病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的丧葬费按北京市标准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对张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依据查明的张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确定抚养人数为2人,并结合其伤残等级对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予以酌定;对张某某、***主张的奔丧人员差旅费及误工费、停尸及看尸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博兴筑路工程处主张已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损失为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81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调取病例费25元,共计960170.50元,博兴筑路工程处对其中的70%即672119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因受害人张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调取病例费等损失共计672119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6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4816元,由张某某、***负担4445元,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机械化筑路工程处负担10371元。(案件受理费张某某、***预交7058元,缓交7058元) 原审宣判后,博兴筑路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由受害人张某自行承担30%责任,博兴筑路工程处承担70%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8142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程序部分违法,张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未经我方同意,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博兴筑路工程处上诉主张其施工时已按规定设置了安全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但从现场照片来看,本案事发时为深夜,能见度极低,而博兴筑路工程处未设置夜间警示灯,仅凭反光锥筒不足以准确判断路面施工状况及危险程度。且博兴筑路工程处设置的围栏未将所挖坑洞与行驶路面完全隔离,围栏与坑道之间也没有足够的缓冲距离,不足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博兴筑路工程处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博兴筑路工程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张某某、***提供了张某的北京市暂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主张按照北京市标准的计算死亡赔偿金。博兴筑路工程处上诉主张张某在北京市居住未满一年,不能适用北京市的计算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博兴筑路工程处上诉主张原判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张某某实际有经济收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准许张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依照法律规定变更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1.19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