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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男,住安徽省黟县宏村镇。 申请执行人:***,女,住安徽省黟县宏村镇。 被执行人: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原名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局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处长。 ***、***与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黟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前给付赔偿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9171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