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22民初662号
原告: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80116754W。
法定代表人:胡榕华,系该司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卿,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安徽。
被告: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宿州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新都市华庭东区C2楼1单元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8497733XC。
法定代表人:赵符,系该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青华,女,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第三人:吴清平,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
原告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博兴筑路工程
处)与被告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全建筑公司),第三人吴青华、吴清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金胜、吴筱玲,人民陪审员杨利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受理后博兴筑路工程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赋全建筑公司银行存款。赋全建筑公司提出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本院追加了吴青华、吴清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赋全建筑公司提出申请对项目经理孟令伟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与本案事实关联不大,未予准许。因本案在追加第三人吴清平参加诉讼时正处于新冠××疫情期间,本院暂停审限20天,后经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院扣除审限1个月。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筑路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卿、唐春飞,被告赋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李道虎,第三人吴青华、吴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筑路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38792元工程款及违约损失132376.66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算至全部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与被告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宿州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因兰渡至四门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需要,由乙方(原告)承建路面工程;原告完成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由原告自行提供;计量与结算:原告施工前,被告应预付工程款的50%作为原告备料费用。工程完工后,年底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量由双方按实际丈量为准。该协议书由原告及被告项目部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预付50%工程款。2015年年底,原告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按约定全部完工,涉案工程路段早已通车使用。原告施工完毕后即要求被告公司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拖。直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公司才签收《工程量结算表》确认总工程造价为1138792元。之后,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年底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赋全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虽然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但被告在中标后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青华施工,并将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部分项目经理工资和税费后都以转账的形式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吴青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2、案涉工程早已在2016年初竣工交付使用,后经审计部门审计最终的合同金额为4399300元,业主方已支付4279000元(含100000元农民工工资)被告除了扣除必要的项目经理工资、税费、管理费之外,已经将剩余的4130000元(含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吴青华,不存在被告公司欠付吴青华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责任。3、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签字人为吴清平,吴清平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获得被告公司的授权,被告公司不认识吴清平,该公章既不是单位合同章,也不是单位的项目部章,是原告与吴清平双方伪造的项目部章。根据分包协议明确约定50%的预付款,在施工完毕后,原告诉称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与常理不符,且原告诉称的施工完毕的日期与实际工程完工日期不相符。在协议书上所盖的项目部公章也是伪造的,并未获得公司的任何授权,因此吴清平签订的合同和结算单对被告公司并没有任何法律的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款,其应该向吴清平主张。4、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吴清平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称该案件已经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涉及犯罪应该由法院移交给公安机关,我们恳请法院依法追究吴清平的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人吴青华述称:1、被告公司什么时候中标我不清楚,我只是在2014年12月5日原中标人老吴叫我帮他转账520000元保证金,后续被告为什么把款项打入我的账号,我也是莫名其妙,后面我问了老吴,老吴说工程转给吴清平,让我把钱转给吴清平。被告提供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我签字的这份证明是今年2019年9月25日被告公司的法人等一行人找到我,让我给他们签一个证明书,签完后我看了一下,是转包协议,但我是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的,对这个事情也是莫名其妙。
第三人吴清平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其跟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其是吴青华和汪志云叫去做事的,是公司叫其去签合同的,项目部的公章是吴青华和汪志云给的,当时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一直在使用,本案中其签合同是代表公司,其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博兴筑路工程处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施工资质;2、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将涉案工程路面施工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建,同时证明该案件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都由原告自行提供,工程完工后年底付清工程款,工程款按实际丈量为准;3、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总的工程量为1138792元;当庭提交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工程部分施工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章在与业主单位的施工资料中使用过,并且加盖公章的同时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孟令伟的签字,足以说明项目部公章的合法、有效性。
赋全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招标形式中标后签订了施工合同书。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案涉工程预计合同价为4346234元,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落款是项目经理孟令伟亲笔书写,同时证明孟令伟的亲笔签字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4中孟令伟的签字完全不符,也证实了实际施工人伪造了项目经理签字,公章也属于伪造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吴青华的事实,同时证明吴青华与被告均未以兰渡至四门公路项目部名义雕刻过印章,因此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印章系吴清平伪造的。4、中国银行收款、付款回单复印件一组,证明业主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4279000元(含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同时证明被告扣除了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工资、税费、管理费后已向吴青华支付了工程款4138030元(含100000元农民工工资),被告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吴青华的事实。5、刑事报案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农民工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为承包人吴青华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00000元。7、兰溪公路工程项目资金拨付情况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的审计金额是4399400元,现已支付了4279000元,含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剩余的保修金还未到期。8、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15日已经完工验收,验收证书中的项目经理孟令伟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签名笔迹完全不同,同时证明原告提交证据4的孟令伟的签名系伪造,案涉工程完成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与原告所诉竣工时间不一致。9、2014年12月5日吴青华向被告支付520000元保证金和2015年12月18日被告退还吴青华履约保证金的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青华的事实。
第三人吴青华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赋全建筑公司汇款给其的钱已经转账给实际施工人吴清平及吴清平指定转付的材料商等。
庭后本院到休宁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赋全建筑公司兰四路改建工程决算材料、休宁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赋全建筑公司工程款财务凭证和退还保证金的财务凭证,并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吴清平的签字予以确认,对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本院将结合赋全建筑公司提交给休宁县交通局的决算材料综合予以认证;对证据2、4因赋全建筑公司对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7、8、9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吴青华确认是其签字的,但内容是赋全公司出具的,吴青华仅认可未制作项目部印章,不认可其是项目转包人,故仅凭该份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吴青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休宁县兰渡至四门公路(碜口至四门段)桩号K63+460至K71+045改建工程。2014年12月8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单位休宁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4346234元,承包项目经理为孟令伟。《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工程进行了转包,但未与转包人签订书面协议,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依据行业规则,工程保证金经吴青华账户转账,故确认吴青华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并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吴青华。吴青华称其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最终工程是由吴清平进行承包。2015年9月24日,吴清平与博兴筑路工程处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吴清平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县兰渡至四门公路(碜口至四门K63+460-k71+045段)改建工程项目部章。该协议约定由博兴筑路工程处承建路面工程,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由博兴筑路工程处自行提供,工程量以实际丈量为准,其中下封层2.5元/㎡,面层AC-13沥青混凝土900元/m3,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计量、结算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吴清平及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预付50%工程款。2015年年底,博兴筑路工程处完成全部工程。2017年12月15日休宁县兰渡至四门公路改建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4月21日吴清平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该结算表确认下封层的工程量为27610㎡,AC-13面层工程量为1188.63m3。2017年6月兰四路(碜口至四门段)K63+460至K71+045改建工程总决算表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业主单位休宁县交通局进行报送。休宁县交通局经审计确定总工程款为4399391.91元。休宁县交通局已向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79000元(含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并退还520000元履约保证金。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转账支付给吴青华4038030元并退还吴青华履约保证金520000元,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00000元。吴青华收到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后,转账支付给吴清平3265900元,及其他水泥、钢筋、沙石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1152300元。截止起诉之日,博兴筑路工程处尚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原告称根据结算工程量和协议约定单价可以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1387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
另查,2018年8月21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金额;2、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中虽然只有吴清平的签字,没有赋全建筑公司印章,但该结算表中统计的工程量与赋全建筑公司提交给休宁县交通局的工程决算材料中统计的工程量是一致的。且经本院庭后核实,该工程量已被审计单位审核,并经赋全建筑公司确认。故工程量结算表中确认的下封层工程量为27610㎡,AC-13面层工程量为1188.63m3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另案涉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经违法分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下封层2.5元/㎡,面层AC-13沥青混凝土900元/m3,本院确认下封层工程款为69025元,面层AC-13沥青混凝土的工程款为1069767元,合计工程款为1138792元。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是由吴清平与原告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虽然吴清平在签署劳务分包协议时未出具任何的书面授权委托材料,但吴清平在当时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且赋全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在工程的开工申请、施工材料及报送结算材料中也大量存在和使用。赋全建筑公司作为兰四路(碜口至四门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并未尽到对工程施工的管理职责,其对工程进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也可以看出赋全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非常混乱。原告作为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其并不清楚赋全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对持有项目部印章的吴清平有信赖利益,其有理由相信吴清平有代理权。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签约相对人为赋全建筑公司,应由赋全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赋全建筑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经过违法分包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本院对博兴筑路工程处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工程款1138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41元,由被告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金胜
审 判 员 吴筱玲
人民陪审员 杨 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