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04958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奥靓洁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2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新奥靓洁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靓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新奥靓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8月7日,我入职新奥靓洁公司,新奥靓洁公司派我至新奥购物中心担任保洁员,我的月工资为2550元。2014年8月7日,我因家中有事离职。新奥靓洁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我加班费。现诉至法院,要求新奥靓洁公司1、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50元;2、补缴养老、失业、生育、医疗保险;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33.92元;4、支付休息日加班费7772.96元;5、支付延时加班费26370元。
新奥靓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新奥靓洁公司成立。
***称其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为新奥靓洁公司工作,***就其所述提交了1、新奥购物中心的工作证,该工作证显示单位名称为新奥购物中心,人员姓名为***,部门为保洁部,该工作证贴有***照片并盖有新奥购物中心物业服务中心的章;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账户每月汇入工资分别为1361.3元、3065.6元、3333.3元、2701.6元、2628.3元、2726.6元、2979.8元、1700元、2038.7元、3020元、3080.6元、2853.3元;3、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在百度搜索北京市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物业公司)可显示新奥物业公司的网页,在新奥物业公司网页的组织机构的子公司项下可显示靓洁保洁公司,在靓洁保洁公司项下有“目前新奥靓洁公司对外服务项目有北京华奥信客有限公司、新奥购物中心等18家项目”的内容。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奥靓洁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16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11681号裁决书、工作证、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奥靓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称其为新奥靓洁公司工作;***提交的盖有新奥购物中心物业服务中心的章的工作证可证明***在新奥购物中心做保洁工作,***提交的公证书可证明新奥靓洁公司为新奥购物中心提供保洁服务;故***的证据可证明其为新奥靓洁公司员工。新奥靓洁公司未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且***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与***所述月工资标准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的主张。新奥靓洁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6483.53元(2550元÷21.75×16天+2550元×8个月+1700元+2038.7元+2550元÷21.75×4天)。***要求新奥靓洁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称其存在加班,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新奥靓洁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新奥靓洁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二○一三年九月七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四百八十三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新奥靓洁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市新奥靓洁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新奥靓洁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