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2民初6063号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950698.07元和商业承兑贴息共计人民币210085.48元,合计工程款与贴息为人民币1160783.5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工程质保金违约金以17010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第一批未兑商业承兑以50万元整为基数,自商业承兑到期之日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第二批未兑商业承兑以280588.37元为基数,自商业承兑到期之日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原名北京某某综合地质工程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2021年4月16日更名为现在名称。某某***与某某***于2018年12月签订了《固安万利丰商业33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固安万利丰商业33亩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7288490.07元,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项目结算、付款和剩余尾款详情如下:该项目完工后,于2020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付款审批表》和《结算协议书》,审定结算为3402194.07元,包含工程质保金170109.70元。另2024年6月双方在对账微信群中按约定商兑贴息210085.48元。被告累计应付3612279.55元。该项目中原告累计开票3402194.07元(不含商兑贴息),最后一笔开票为2020年6月16日开具170109.70元,发票号码:07501193。原告该项目累计回款3232084.37元,其中包括两批到期拒付的商业承兑,分别为50万元整和280588.37元,另剩余工程质保金170109.70元(合同约定为工程结算的5%)未回款。质保期按分项工程2年质保期计算,实际质保期: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总结:被告向原告实际累计支付工程款2451496元(不含两批到期拒付的商业承兑50万元+280588.37元=780588.37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50698.07元(审定结算为3402194.07元-实际累计支付个工程款2451496元=950698.07元)和约定商兑贴息人民币210085.48元,累计应付人民币116078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针对答辩人第一点,质保金约定无息支付是指,正常的合同履行期间内,到了支付质保金节点,是无息支付,不用支付利息,质保金到期后,按照公平的原则应该支付利息,针对被告答辩站不住脚的。质保期2021年3月5日期满,对答辩人主张推迟到2021年3月18日没有异议,可以从2021年3月18日起主张质保金利息。针对第二点,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通过背书转让后接受票据一方和票据转让一方没有基础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才提起票据关系之诉,本案是属于第一种情况,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出票人是被告,可以一并审理。针对贴息,由于双方工程负责人化债工作人员以及财务人员,双方针对付款形式进行多轮沟通,最后决定票据支付工程款,票据支付工程款,按照商业惯例,会产生贴息问题。双方基于票据支付贴息问题达成合意,及被告承担贴息,符合公平诚信原则,商业汇票到期日,这期间的利益损失由被告承担,是符合公平原则,利益损失体现在贴息上。针对被告所述,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3.4.2.项约定支付方式是100%商业承兑支付,对商业承兑贴息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在发生无法兑付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按照人民币210085.48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利息起算点:7张商业承兑汇票,5张10万元是2021年12月18日到期,2021年11月28日提示付款。1张10万元,1张18万元,是2022年2月4日到期,提示付款2022年12月15日和2022年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950698.07元事实清楚,应当判决支持原告诉求。理由如下:原告已履行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当庭也认可尚有950698.07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的780588.37元工程款,由于被告银行资金不足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兑付。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合同施工关系,也即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基础合同关系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开出的空头支票,没有完成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应该支付贴息款210085.48元,理由如下:根据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特点,贴息是在使用承兑汇票支付时必然进行协商的惯例。根据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工作微信群记载的沟通内容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对贴息已达到一致,即按210085.48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至于说后期化债不成功,不影响双方针对结算达成贴息合意的履行。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理由已在庭审中阐述,不再重复。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诉请质保金170109.7元质保金本金部分无异议,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针对质保金170109.7元质保金本金部分无异议。前述质保金利息鉴于合同第12条已明确约定“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质保手续,无息支付”,故其诉请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应当支持利息,也应当自解质保10个工作日后,也即2021年3月18日退还,计算方式应当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二、票据款780588.37元应当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本案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以7张票据清偿了780588.37元的工程款后,应当视为基础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针对前述票据的主张应当另行以票据纠纷起诉,本案不宜合并审理。三、贴息款210085.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就贴息事宜作出任何约定,其主张贴息款无依据事实和法律。且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自微信群内达成贴息合意,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一为微信群内沟通仅为初步沟通,待沟通完毕后双方会另行签订相关合同另签字盖章生效;其二为微信群内的沟通贴息系对于华夏幸福集团“化债事宜”的补偿或奖励,既然双方并未达成“化债”,则关于贴息的补偿当然不能有效;其三,公司的贴息补偿一般是以工程奖励的方式进行支付,本案中结算协议已明确,工程奖励为0,也即无贴息补偿。四、鉴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如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恳请给予不少于三个月的履行期以便答辩人更好的履行义务。合同第13条约定了工程款是100%商业承兑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早已经能确定自己的利益,另外微信群的***与财务人员“***”均不能证明是我司员工,无权代理公司做出任何承诺。不能认为达成合意。工程总结算3402194.07元没有异议。对工程已满质保期没有意见。向原告支付2451496元,不含未兑付的汇票。对未付原告的工程款950698.07元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原名:北京某某综合地质工程公司,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固安万利丰商业33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万利丰商业(以下简称“本项目”)。1.2工程名称:万利丰商业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合同价款。5.1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同金额):人民币柒佰贰拾捌万捌仟肆佰玖拾元零柒分(大写)¥7288490.07元(小写)。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三条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13.4.2工程款支付:结算款:支护、降水及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质)金,质保期两年。双方保修(质)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质)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质)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402194.07元(大写:叁佰肆拾万贰仟壹佰玖拾肆元零柒分)人民币,……。质量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2019年3月5日开始至2021年3月4日。”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780588.37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申请,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固安万利丰商业33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付款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群聊天记录、票据查询表、票据承兑失败明细表,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固安万利丰商业33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某某***给付工程款950698.0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某某***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17010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588.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某某***主张的商业承兑贴息210085.4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698.07元。
二、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109.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588.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4元,保全费5000元,计12624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