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24民初619号
原告:广东韵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屯埔社区新寨联社汪路北楼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淼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周练,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来县东港镇百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来县东港镇百岭村婴堂池前。
法定代表人:肖驹,惠来县东港镇百岭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啟长,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韵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来县东港镇百岭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周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啟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年花购销协议》和《年花摆设验收确认单》中“惠来县东港镇百岭村民委员会”公章进行一致性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通知于2022年3月4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要求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并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1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68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花木生意,被告为迎接2020年春节,向原告采购二批年花盆栽用于装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年花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黄**花、红菊花、报年红、石竹、一串红、年桔、角花等盆栽,合计金额68150元(详见协议采购清单),同时约定原告负责将年花保质保量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摆设,被告在花木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花木款。2020年1月12日至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年花盆栽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摆设完成。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年花摆设验收确认单》(以下简称《验收单》),确认原告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年花摆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合同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需要对原告提供《年花购销协议》与《年花摆设验收确认单》所盖公章的对应材料原件进行核对,若存在肉眼明显可识别前述两份材料所盖答辩人一方的公章与答辩人依法备案延用的公章存在不一致,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提供《购销协议》与《验收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涉案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若原告有异议,答辩人依法申请对上述证据上所加盖的“东港镇百岭村民委员会”公章与申请人真实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以便正确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2.假使原告提供《购销协议》与《验收单》所盖的“东港镇百岭村民委员会”公章与答辩人真实的公章具有一致性,答辩人依法对原告也不负有诉请中提及的支付货款义务。首先,经过答辩人询问并查阅2020年1月10日前的东港镇百岭村村两委会议所作的会议记录,均未显示存在答辩人向原告采购涉案花卉暨装饰的有关会议记录内容,因此本次采购没有经过村集体依法决策,答辩人依法不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其次,《购销协议》明确约定:需在花木验收合格后答辩人进行结算,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苗木,甲方有权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验收单》中“验收意见”和“村委负责人意见”两栏均没有答辩人一方的相关人员发表对年花摆设质量的意见,尤其是在验收意见中“合格”字样亦不是答辩人一方书写,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对涉案年花摆件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原告所诉合同款项。最后,答辩人结合《购销协议》与《验收单》的签章问题、无任何答辩人一方会议记录可查询等相关情况,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存在串通以损害村集体利益,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购销协议》无效,答辩人有权拒付涉案货款。3.假使原告提供《购销协议》签章等均属实,合同落款的时间节点均为2020年1月10日,在同个时间节点签订两份内容几乎相同的协议,根据村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同个项目造价超过5万元的要统一通过政府招标平台,涉案协议明显是规避招标平台或是造假,多做一份合同不当获取答辩人的集体财产,请法庭严格审查可能侵害村集体利益的违法行为。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东港镇百岭村年花(预)算表》、《东港镇百岭村年花(结)算表》、《验收单》、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价格为33500元和34650的年花盆栽用于装饰,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所盖被告公章为伪造的,《东港镇百岭村年花(预)算表》、《东港镇百岭村年花(结)算表》、照片为原告单方制作提交,无任何被告方审核确认的痕迹。针对2份《购销协议》和2份《验收单》,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购销协议》和《验收单》上所盖印章是否与被告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未对检材上印章的明显差异作出合理解释,不具有信服力和合法性。经审查,鉴定意见中反映印文的形状、尺寸大小、文字内容及文字排列方式相符,在一般特征及细节特征上存在足够量的符合点,仅印文文字“民”对应笔画存在差异,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购销协议》和《验收单》予以采信。《东港镇百岭村年花(预)算表》、《东港镇百岭村年花(结)算表》、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复印件3页,证明涉案年花供应及装饰服务未被列入两委会议讨论内容范围,对应的2020年春节文化广场年花摆放装饰工程项目经村委会表决通过的提供服务者为村民梁招霞,服务内容的总预算为3165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会议记录真实,会议内容有明确记载该村有摆放花卉的工程,该会议记录决定由谁去承包,并不影响本案最终村委会是和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年花购销协议,并不能以该会议记录来对抗我方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也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不管是我方提交的采购协议还是验收确认单,均有该村委会公章及其负责人郑则贤的签名,与会议记录中记载的会议与负责人为郑则贤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当时的村委负责人为郑则贤,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协议》和《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的花卉,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惠来县东港镇百岭村“两委”干部建设项目理事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由该村村民梁招霞承包该村2020年春节文化广场装灯笼、彩旗、摆放花卉等项目,总预算为31650元。
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花木,并由原告将年花保质保量准时送到被告指定地进行摆设,所有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标的金额分别为33500元和34650元;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与被告结算花木款,付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期起10天内;合同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被告村委会办公场所)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两份《购销协议》上均加盖有被告印章,郑则贤作为被告代表人签名。2020年1月14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于次日出具两份《验收单》,被告在村委负责人意见处加盖印章并由郑则贤作为村负责人签名。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两份《购销协议》和两份《验收单》上的落款时间,郑则贤系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购销协议》和《验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年花买卖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否认《购销协议》和《验收单》的真实性并提交《会议记录》证明经村委会讨论决定系由村民梁招霞承包该项目。根据法庭调查,被告承认该《购销协议》签订地点为被告村委会办公场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购销协议》和《验收单》上所盖“惠来县东港镇百岭村委会”印章与被告的印章相同;《购销协议》和《验收单》上所签“郑则贤”的名字确为当时被告负责人兼法定代表人名字,且被告并未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年花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供的年花验收通过。被告提交《会议记录》证明该年花项目经村委会讨论决定由村民梁招霞承包且总预算为31650元,但又向法庭书面回复称无法核实村民梁招霞确已参与涉案年花摆放项目,且无法证明涉案年花项目并非原告承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年花买卖关系及被告对年花验收通过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签订两份《购销协议》违反被告村委会决策程序及惠来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要求,主张该两份《购销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又无法证明该订立合同行为属于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属于无权行为,该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无效事由,本院依法认定该《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购销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据约定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815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以所欠货款68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来县东港镇百岭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韵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81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8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2019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8元,由被告惠来县东港镇百岭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向法院预交的不由其负担的受理费751.88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葵潭人民法庭领取《缴纳受理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其对应的开户名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751.88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院《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通知书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其对应的开户名和账号进行交纳。
审判员 王宏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瑞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