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澄江盘虎化工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欣盛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7173号

原告杭州萧山欣盛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1426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闻兴村。

法定代表人孙利明,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李朗,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717245760,住所地广**钦州市钦州港勒沟**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聪,

被告广西钦州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4MA5KDNM1,住所地广**钦州市钦州港勒沟**大街**号6号。

法定代表人雷惠宪,

被告云南澄江盘虎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767086,住所地云**省玉溪市澄江县**村镇龙潭村委会**溪哨工业园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德斌,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欣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化工公司”)、广西钦州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磷化工公司”)、云南澄江盘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虎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志诚化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杭州萧山欣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李朗、被告志诚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聪、被告盘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欣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志诚化工公司向原告陆续多次购买IBC集装桶。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志诚化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3070元。2016年10月30日,经对账,被告志诚化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307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其仅支付50000元,余款573070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26日,被告志诚化工公司股东变更,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与盘虎化工公司作为新股东并增资,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认缴出资1320万元,被告盘虎化工公司认缴出资198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志诚化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30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66500元;2.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盘虎化工司对上述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志诚化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所欠货款无异议,利息损失未约定,对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于2015年5月26日受让雷惠宪在志诚化工公司40%的股权,并依法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实缴了出资1320万元,其中1000万元来源于股权转让之前的注册资本(雷惠宪851.50万元+雷兆德148.50万元),因为股改时雷惠宪、雷兆德分别将其拥有的45.15%、14.85%的股权转让给盘虎化工公司,雷惠宪将其拥有的40%股权转让给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雷惠宪、雷兆德将股权转让所得款1000万元,全部留在志诚化工公司,作为雷惠宪和雷兆德一起成立的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对志诚化工公司的出资款。其余的出资款320万元,答辩人已经从2017年6月份到10月份,陆续支付或委托雷惠宪支付给了志诚化工公司,已全部完成了出资。原告无据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实属于滥用诉权,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起诉,同时答辩人保留向其追偿答辩人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损失;2.原告诉志诚化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65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要求答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盘虎化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答辩人盘虎化工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受让雷惠宪、雷兆德在志诚化工有限公司60%的股权,并依法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实缴了出资1980万元。原告无据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实属于滥用诉权,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起诉,同时答辩人保留向其追偿答辩人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损失;2.原告诉志诚化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65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要求答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萧山欣盛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核对和催讨应收货款的函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志诚化工公司供货,其尚欠货款573070的事实;2.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志诚化工公司的内档1份,证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盘虎化工公司成为被告志诚化工公司的新增股东并增资,且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志诚化工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盘虎化工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需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商登记的资料里面反映的是我公司作为出资股东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出资义务,但是到原告起诉为止,期限还没有到,因此原告丧失了对我公司起诉的条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盘虎化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股份及增资扩股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基本一致),证明被告盘虎化工工资就股权转让、增资等事项与雷惠宪、雷兆德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付款委托书5份,证明签订证据1中的协议后,被告志诚化工公司对我公司完成缴纳出资的方式进行了指定;3.中国银行付款凭证3份,证明我公司已将1500万元出资款按约转账支付给志诚化工公司,其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回执存根两份,证明云南澄江盘虎化工有限公司将其中433万元汇入案外人陈勇先账户,代为归还志诚化工公司的借款,该款合并计入出资款,余款47万元支付给雷惠宪的事实;5.出资证明书1份,证明盘虎化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出资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笔款项不属于被告盘虎化工公司对被告诚化工公司的出资,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志诚化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盘虎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初步证明盘虎化工公司已完成了实缴出资1980万元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志诚化工公司、志诚磷化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志诚化工公司的股东由雷惠宪、雷兆德变更为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盘虎化工公司。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盘虎化工公司分别受让了志诚化工公司40%、6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分别为400万元、600万元。此外,被告志诚化工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增资,由被告盘虎化工公司增加投资1380万元,由志诚磷化工公司增加投资92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后,被告盘虎化工公司的出资额为1980万元,志诚磷化工公司的出资额为132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诚化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志诚化工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志诚化工公司支付货款5730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志诚化工公司既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计算本案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盘虎化工公司及志诚磷化工公司对案涉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实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达,且被告盘虎化工公司也已经提交了证据初步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欣盛机械有限公司价款573070元;

二、驳回杭州萧山欣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6元,减半收取50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618元,由杭州萧山欣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96元,由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莉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