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拓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207号
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欣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C7EJY9N。
法定代表人:**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系原告职工。
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59783187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铁营乡国家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576641580N。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076977862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男,1988年08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男,1992年0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拓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化工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28790.53元共计5328790.53元及2019年11月29日后直至本息付清日结欠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拓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我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15日。被告***拓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化工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逾期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无异议,现在企业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对逾期复利有异议。
***拓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原告乐陵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11.31%,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8年5月24日,被告***拓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乐陵农商银行于2018年6月21日向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根据贷转存凭证显示到期日为2019年5月15日,月利率为9.425‰。截止2019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28790.53元,共计5328790.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贷转存凭证、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28790.53元未能偿还,应当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拓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被告对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既是本金在逾期后孳生的利息,同时也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违约制裁措施,在此基础上累加复利,无异于双重处罚,且本案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计算;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应扣除已还利息);
二、被告***拓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2元,减半收取245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51元,由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拓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乐陵市城市资产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