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2民初1461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高速(系**丈夫),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地址:吉州区韶山东路34号,电话:0796-825****。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助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衍爽,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速、被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刘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到被告营业厅办理燃气开通业务,问及收取的2600元初装费包含哪些具体项目,费用的明细以及收费依据。被告营业厅工作人员回答:2600元包括入户管道及煤气表的费用。原告因此致电961177进行投诉。2017年5月22日来电显示为8250997称其为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简单解释了2600元包含一台燃气灶,如果不要可以退150元代金券。原告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且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要求退回现金。原告认为被告直接将燃气管从原告室内通过不安全,应当改道。请求被告以三倍赔偿强制收取的煤气初装费7800元。
被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按照相关规定,吉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居民管道燃气安装费是按2600/户,该费包括从进入居民住宅或用户庭院的支管开始,至入户燃气计量表尾阀所需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管线材料、燃气计量表具等费用。涉案燃气管道从设计、图纸会审、现场放线、进场施工、压力试验到竣工验收,全都严格按照国家燃气相关规范进行。该燃气工程程序合法,施工规范。燃气管道是建筑物的附属物,是房屋业主的主要生活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财产。燃气管道使用权是商品房所有权人同时享有的一项财产共有权,个人行驶权利不得妨碍其他共有人权利义务的行驶。燃气管道在原告购买商品房前就已存在,因此,燃气管道的安装情况原告在购房时就已知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合同载明有被告为原告坐落于吉安市××单元××室房屋安装燃气管道,燃气管道安装费是2600元/户。被告在安装燃气管道过程中,直接将燃气管道从原告家厨房穿到5楼以上住户,该燃气管道现已通气使用。原告认为将燃气管从室内通过不安全,应当改道。被告则认为燃气管道的安装是严格按照国家燃气相关规范进行,且已验收合格,不同意改道,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代金券、2600元天然气初装费收据,现场照片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燃气管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物,是共同设施,其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所在楼房所有业主需要,铺设燃气管道,因原告购买的房屋是该幢房屋居民住房,故公共的燃气管道需从该房厨房引入,原告作为该房业主应当为管道铺设提供便利,且被告铺设的管道符合设计规范及施工安装规范,验收合格。2600元的燃气安装费是按照政府定价收取的,被告没有违反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的煤气初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肖少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