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1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60982279。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爽,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华润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华、被告吉安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刘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气义务,重新安装符合准确计量的燃气表具后恢复供气;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履行通知缴费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中断供气造成的损失1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100元/天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恢复供气为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以其提供的外挂燃气计量器具(编号为“1400130205”)内部存在人为破坏,造成户内燃气设施使用过气但表具不走数为由,在未与原告达成共同送检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既不委托具有法定燃气计量器具检测的机构提取安装在管道上“不走数”的燃气计量器具,也不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对“不走数”计量器具进行合法提取,而是擅自拆除作为重要证据的燃气计量器具,导致被拆除的燃气计量器具不计量的原因无法查明、责任归属成为难点,被告对此后果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供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付费方式:1、被告上门抄表后通知原告缴费;2、被告对欠费用户要履行逾期催告的义务。第四条明确了“用气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即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逆燃气流向归供方所有,由供气方负责维护、更新,表前阀后顺燃气流向的归用户所有,由供气方有偿维护。第五条明确约定“燃气表故障期间的气费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被告在燃气开通后,放弃维护管理的职责,拒绝上门抄表、送达缴费通知,致使安装的问题计量器具不能够得到及时的发现,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气量也无法采集。这是被告怠于履职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凭借垄断经营的优势地位,漠视原告合法权益,违反国务院颁发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以擅自中断供气为要挟,索要毫无计量依据的预估巨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安华润公司辩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同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安装了经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表具型号为G2.5正泰,表具编号为:1400130205。同年11月3日,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通点火。此后,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燃气。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关于其所使用的燃气计量表存有故障,要求检验的投诉反映。直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的稽查班组在对城区地暖用户进行安检核查时,发现原告家正在使用地暖,可表具未进行正常计量。经稽查人员耐心对其释明后,才将该异常表具拆除并封存。依照法律规定,用气人交付气费是基本合同义务。原告在两年多时间内正常用气,而燃气计量表却纹丝不动,这种异常现象难道原告竟会毫无察觉,原告就可以心安理得的无偿使用被告供给的天然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这种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行为,本身就是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原告两年多时间用气不交费,远远超出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被告对其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测算出原告已用气10080立方米,按单价3.25元/平方米计算,计费32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6330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支付燃气费32760元及违约金6330元。
针对反诉原告吉安华润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辩称,燃气表是反诉原告提供的,燃气表计数一直是零,说明表具在安装时就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法计量的责任在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安检核查时才发现燃气表不能计量,在此前28个月的期间,反诉原告从无工作人员按照合同约定上门抄表,也未送达催缴通知书。反诉被告的住房于2016年1月才完成装修,反诉被告在新房过了春节后就没有再入住,直到2017年1月才入住,且只有两人居住,并未经常使用地暖设施,反诉原告从2015年11月开始计算用气时间,按最大功率计算用气量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在用气方具备供气条件后,由用气方通知供气方或用气方到供气方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置换通气。用气使用范围为灶具、燃气热水器、壁挂炉采暖。供气价格为3.25元/立方米。用气人需配合供气方工作人员上门抄表,并按供气方通知的时间通过下列方式之一向供气方缴纳气费:用气方到供气方营业厅或其他授权售气地点缴费或购买燃气;用气方通过银行代收费向供气方缴费。用气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缴纳气费的,供气方应以合理期限对用气方进行催告,供气方可以选择如下任何方式之一对用气方进行催告:在用气方住所(用气地点)张贴或投放催缴通知书,通知书一经张贴或投放即视为送达;以挂号信方式向用气方发出催缴通知书,在投邮7日后视为送达用气方;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用气方发出催缴通知书,在投邮7日后视为送达用气方;以电话或短信方式向用气方发出催缴通知,用气方接到电话或收到短信视为送达用气方。供气方有权随时对燃气表进行检查,用气方发现燃气表异常或故障要及时向供气方反映。燃气表在一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气方负责维修或更换;超过保修期后,若用气方对燃气表计量准确度提出异议,由双方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表,其误差在国家规定允差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气方支付;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检定费用由供气方支付,并按规定更换合格的燃气表,供气方退还因误差向用气方多收取的气费或用气方补交因误差向供气方少缴纳的气费。燃气表故障期间的气费按前三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实际使用期限)平均用气量计算。用气方违约责任为:用气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期、足额缴纳气费,除补足应缴气费外,还应向供气方支付应缴气费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用气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期、足额缴纳气费,经供气方以合理期限催告(不超过三个月)仍不缴纳气费和违约金的,供气方有权中断供气,待结清相关费用后,方可恢复通气,但相关通气人工工时费和车辆费用,由用气方承担;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2015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挂表通气,该燃气表安装于原告居住楼房的外墙。2018年3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燃气用户安检核查时发现原告使用的燃气表故障,在燃气使用时燃气表未进行计量,且该燃气表的计量数字为零,于是将该燃气表拆除,停止了向原告供应燃气。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原告未缴纳过燃气费。
另查明,原告家中的燃气设施有:天然气地暖一台(功率30千瓦,约3立方米/小时)、嵌入式双灶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吉安华润公司向原告***供应燃气后,原告***应当按约缴纳燃气费。本案纠纷是因燃气表未正常计量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燃气表未正常计量存在人为因素,故只能认定是燃气表故障导致。合同约定燃气表故障期间的气费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但因原告***使用的燃气表在故障被发现时计量数为零,故不能提供月平均用气量用于计算,对原告***的用气量只能采用估算方法确定。被告吉安华润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燃气费32760元,是按合同约定的用气方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情形计算的用气量,因该约定针对的是用户采取故意行为导致不计量、少计量情形的计算方法,故不适用于原告***。从燃气表安装时起算,原告的计费时间为28个月,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春节后至2017年1月未在案涉新房内入住,缺乏证据,但考虑原告***于2016年1月完成房屋装修,扣除3个月,被告吉安华润公司主张计费时间为25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家中的燃气设施中天然气地暖用气量较大,综合考虑原告家中居住人口、本地气候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地暖的使用时间为4个月,每天按使用8小时计算,地暖用气总量为3立方米/小时×8小时×30天/月×4个月=2880立方米。原告日常生活用气量按25立方米/月计算,使用时间为25个月,用气总量为625立方米。原告***应缴纳的燃气费为3.25元/立方米×3505立方米=11391.25元。被告吉安华润公司拆除故障燃气表并未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吉安华润公司赔偿中断供气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缴费义务后,被告吉安华润公司应当为原告***更换合格燃气表、恢复供气。鉴于原、被告对燃气表故障未及时被发现均负有责任,吉安华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履行了催缴义务,故反诉原告吉安华润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633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原告***缴纳拖欠的燃气费后二日内为原告***更换合格燃气表,恢复供气;
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11391.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吉安华润公司负担,反诉费389元,由反诉原告吉安华润公司负担259元,反诉被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黎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