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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老妹,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娟,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9号商会大厦办公楼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60982279。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老妹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老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娟,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林、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老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老妹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燃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老妹是被强制要求缴纳1,200元燃气初装费。阳光新城小区所有租户在领取房屋钥匙时,都被强制要求签燃气入户申请,并缴纳了1,200元燃气入户费,几户没有使用燃气的租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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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交了1,200元初装费,只是未另外缴纳150元入户费,故没有使用管道燃气。原判认定该小区租户基于自愿原则接通燃气,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余家禾小区没有向租户收取燃气开通费是因为该小区是2018年交付使用,政府提高了对困难人员的保障程度,故没有收取初装费,但阳光新城小区也有2018年后入住(如周国华)却仍被收取1,200元燃气初装费的情况。3.刘老妹与第三房管所属于租赁关系,根据《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租赁物必须通水、通电、通气,甲方负责有关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故刘老妹只需缴纳房屋租金及产生的水电费、燃气费。4.原判没有说明如果租户退租,该笔1,200元是否可以退还给租户。综上,刘老妹租住的是公共租赁住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刘老妹只是一名租户,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任何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要求租户缴纳燃气初装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燃气公司辩称:1.刘老妹租住的阳光新城小区并未将燃气入户费用纳入工程成本和装修成本内。根据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吉安市中心城区2011年廉租住房小区(阳光新城一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再结合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阳光新城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制作的一份《明细表》,可以证明阳光新城一期的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阳光新城时,并未将燃气安装费用纳入工程成本和装修成本内,刘老妹根据自己的需求,向燃气公司申请办理燃气安装并支付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2.截至目前,阳光新城小区仍有不少租户选择使用液化气或者电磁炉。阳光新城小区共有租户4072户,截至目前,只有3677户使用管道天然气,还有部分租户选择使用瓶装液化气或者电磁炉灶具等。刘老妹提出只有办理了天然气安装手续才能拿到钥匙,其是被迫交费,与事实不符。3.因阳光新城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并未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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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装费用纳入工程成本和装修成本内,又不属于2016年1月1日新建的商品房,故不管租户何时入住,只要选择使用燃气,均需向燃气公司缴纳燃气入户安装费用。4.《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通气仅指燃气外管管道须接入小区住房,并不是指燃气设施必须入户、通气点火。租户需根据自行需要,选择入户安装通气。综上,刘老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刘老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燃气公司返还刘老妹天然气安装费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燃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刘老妹通过摇号分配到一套公租房名额,该房屋是吉安市房管局统一摇号分配的保障性住房。刘老妹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第三房管所签订了《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载明刘老妹租赁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房屋一套。2015年11月25日,刘老妹向燃气公司交纳了管道燃气安装费1200元,双方签订了《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2015年12月26日,燃气公司为刘老妹安装了燃气表,并当场通过了气密性和通气后实验。2015年12月28日,燃气公司为刘老妹完成点火通气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管道燃气安装费管理的通知》(赣发改商价〔2015〕1262号)第四条关于“新建商品房管道燃气安装费,纳入商品房建设安装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新建商品房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购房者不再交纳与管道煤气建设安装有关的费用”的规定、第五条关于“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及《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管道燃气安装费管理的补充通知》(赣发改商价〔2015〕136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从2016年1月1日起,签定买卖合同的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管道燃气安装费,购房者不再交纳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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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燃气建设安装有关的费用”之规定,可知免交管道燃气安装费及其他费用的对象是商品房的购房者,不得收取管道燃气安装费及其他费用的范围是自2016年1月1日起签订买卖合同的新建商品房。本案中,刘老妹向燃气公司交纳管道燃气安装费的房屋并非商品房,而属于公共租赁住房,系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刘老妹亦非商品房的购房者,而是房屋的租赁者,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根据刘老妹所提的《吉安市城区发展城市管道煤气实施办法》第五条“管道煤气设施费、入户费的收费标准及征收的程序规定:(一)城市居民安装管道煤气设施费为1,400元/户,入户费(含煤气管具、灶具及安装点火等费用)为1,200元/户;……(四)单位新建住宅的煤气设施费、入户费由单位统一缴交煤气公司;商品房的煤气设施费由房地产开发商预先垫付,入户费则由用户在挂表时缴交”及第六条“单位宿舍的煤气设施费、入户费可由单位全部或部分负担;商品房的煤气设施费折算到房价中由开发单位垫付,购房者承担”之规定,商品房的煤气设施费无论是由房地产开发商预先垫付或折算至房价中,最终均系由购房户承担。阳光新城小区属于吉安市房管局分配给刘老妹租住的保障性用房,并非是单位新建住宅,燃气公司收取刘老妹煤气入户费1,200元符合该办法相关规定。刘老妹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第三房管所签订了《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双方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应当从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刘老妹没有权利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没有约定的义务,更不能要求非合同方承担相关的义务,即刘老妹不能要求燃气公司为其免费接通管道燃气,且阳光新城一期的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阳光新城项目时并未将燃气入户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中,在向租户交付使用时也未将燃气接通入户,因此各租户是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申请燃气入户安装。经庭审查明,该小区亦有不要求接通燃气的住户,足以说明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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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要求刘老妹等人交纳燃气开通费,而是根据住户自愿及“谁使用,谁付费”原则,刘老妹使用燃气,应当交纳燃气入户费。至于刘老妹所陈述的余家河小区没有收取燃气开通费。经查实,该小区系在2018年交付使用的小区,国家政府亦是根据国家财力增长的情况,逐步提高对困难人员的保障程度,并非一蹴而就,一步到位。故刘老妹认为余家河小区没有收取租户管道燃气安装费,燃气公司就不应收取刘老妹的管道燃气安装费没有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老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老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国家计委、财政部于2001年4月16日联合制定并下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载明:“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本院认为,前述《通知》要求取消的是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但燃气公司向刘老妹收取的1,200元燃气入户费并不在前述《通知》的附件部分载明的“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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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之列,且《吉安市城区发展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实施办法》于2001年7月2日实施,前述《办法》明确载明城市居民安装管道煤气设施费为1,400元/户、入户费为1,200元/户,亦可以证明燃气公司向刘老妹收取的1,200元燃气入户费并不属于前述《通知》载明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故对于刘老妹提交的该份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制定并下发的《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9〕1131号)虽载明“凡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等服务和材料不相关的收费,包括开口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费用……一律不得收取,并不得变换名目另行收取费用”,但阳光新城小区是在2015年完成基本竣工验收并交房给刘老妹,而前述《指导意见》开始执行的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3.燃气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周国华收取1,200元燃气安装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燃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行政法律行为系公权力的行使,合法的行政法律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即“法无授权不可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调整自身利益的行为,作为一种私法行为,其强调的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燃气公司并非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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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而只是一个企业法人,该公司与刘老妹之间不可能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刘老妹向燃气公司支付1,200元燃气入户费(即刘老妹诉请返还的燃气安装费),燃气公司为刘老妹提供表前总阀、燃气表、表后燃气管道、表后阀门等产品及相应安装、点火服务,属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就燃气入户事宜建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非行政法律行为,而系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具备刘老妹上诉所称任何文件或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而只要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即可。现刘老妹虽上诉称其系被强制要求支付1,200元燃气入户费,并非其自愿,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支付1,200元燃气入户费是其办理入住手续的必经程序,刘老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吉安市城区发展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居民安装管道煤气设施费1,400元/户、入户费1,200元/户,燃气公司在阳光新城小区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时,只向阳光新城小区的建设单位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1,400元/户的管道设施费,故在阳光新城小区交付使用时,燃气公司向刘老妹等实际使用燃气的租户收取1,200元/户的入户费,不构成重复收费,刘老妹与燃气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而余家河等2016年之后建设的其他保障性住房小区在建设时,建设单位已向燃气公司支付全部燃气管道设施费和入户费。因此,燃气公司未向余家河小区租户收取1,200元/户的燃气入户费及在2020年仍向阳光新城小区租户周国华收取1,200元燃气入户费,均不足以成为刘老妹要求燃气公司返还1,200元燃气入户费的理由。再者,因燃气公司并非《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刘老妹与出租方第三房管所签订的《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如何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燃气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在刘老妹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其与燃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或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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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请求撤销其与燃气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刘老妹诉请燃气公司返还1,200元燃气入户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老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老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富强
审 判 员 李伟杰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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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老妹,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娟,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9号商会大厦办公楼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60982279。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老妹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老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娟,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林、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老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老妹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燃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老妹是被强制要求缴纳1,200元燃气初装费。阳光新城小区所有租户在领取房屋钥匙时,都被强制要求签燃气入户申请,并缴纳了1,200元燃气入户费,几户没有使用燃气的租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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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交了1,200元初装费,只是未另外缴纳150元入户费,故没有使用管道燃气。原判认定该小区租户基于自愿原则接通燃气,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余家禾小区没有向租户收取燃气开通费是因为该小区是2018年交付使用,政府提高了对困难人员的保障程度,故没有收取初装费,但阳光新城小区也有2018年后入住(如周国华)却仍被收取1,200元燃气初装费的情况。3.刘老妹与第三房管所属于租赁关系,根据《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租赁物必须通水、通电、通气,甲方负责有关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故刘老妹只需缴纳房屋租金及产生的水电费、燃气费。4.原判没有说明如果租户退租,该笔1,200元是否可以退还给租户。综上,刘老妹租住的是公共租赁住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刘老妹只是一名租户,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任何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要求租户缴纳燃气初装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燃气公司辩称:1.刘老妹租住的阳光新城小区并未将燃气入户费用纳入工程成本和装修成本内。根据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吉安市中心城区2011年廉租住房小区(阳光新城一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再结合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阳光新城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制作的一份《明细表》,可以证明阳光新城一期的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阳光新城时,并未将燃气安装费用纳入工程成本和装修成本内,刘老妹根据自己的需求,向燃气公司申请办理燃气安装并支付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2.截至目前,阳光新城小区仍有不少租户选择使用液化气或者电磁炉。阳光新城小区共有租户4072户,截至目前,只有3677户使用管道天然气,还有部分租户选择使用瓶装液化气或者电磁炉灶具等。刘老妹提出只有办理了天然气安装手续才能拿到钥匙,其是被迫交费,与事实不符。3.因阳光新城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并未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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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装费用纳入工程成本和装修成本内,又不属于2016年1月1日新建的商品房,故不管租户何时入住,只要选择使用燃气,均需向燃气公司缴纳燃气入户安装费用。4.《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通气仅指燃气外管管道须接入小区住房,并不是指燃气设施必须入户、通气点火。租户需根据自行需要,选择入户安装通气。综上,刘老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刘老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燃气公司返还刘老妹天然气安装费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燃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刘老妹通过摇号分配到一套公租房名额,该房屋是吉安市房管局统一摇号分配的保障性住房。刘老妹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第三房管所签订了《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载明刘老妹租赁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房屋一套。2015年11月25日,刘老妹向燃气公司交纳了管道燃气安装费1200元,双方签订了《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2015年12月26日,燃气公司为刘老妹安装了燃气表,并当场通过了气密性和通气后实验。2015年12月28日,燃气公司为刘老妹完成点火通气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管道燃气安装费管理的通知》(赣发改商价〔2015〕1262号)第四条关于“新建商品房管道燃气安装费,纳入商品房建设安装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新建商品房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购房者不再交纳与管道煤气建设安装有关的费用”的规定、第五条关于“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及《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管道燃气安装费管理的补充通知》(赣发改商价〔2015〕136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从2016年1月1日起,签定买卖合同的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管道燃气安装费,购房者不再交纳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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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燃气建设安装有关的费用”之规定,可知免交管道燃气安装费及其他费用的对象是商品房的购房者,不得收取管道燃气安装费及其他费用的范围是自2016年1月1日起签订买卖合同的新建商品房。本案中,刘老妹向燃气公司交纳管道燃气安装费的房屋并非商品房,而属于公共租赁住房,系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刘老妹亦非商品房的购房者,而是房屋的租赁者,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根据刘老妹所提的《吉安市城区发展城市管道煤气实施办法》第五条“管道煤气设施费、入户费的收费标准及征收的程序规定:(一)城市居民安装管道煤气设施费为1,400元/户,入户费(含煤气管具、灶具及安装点火等费用)为1,200元/户;……(四)单位新建住宅的煤气设施费、入户费由单位统一缴交煤气公司;商品房的煤气设施费由房地产开发商预先垫付,入户费则由用户在挂表时缴交”及第六条“单位宿舍的煤气设施费、入户费可由单位全部或部分负担;商品房的煤气设施费折算到房价中由开发单位垫付,购房者承担”之规定,商品房的煤气设施费无论是由房地产开发商预先垫付或折算至房价中,最终均系由购房户承担。阳光新城小区属于吉安市房管局分配给刘老妹租住的保障性用房,并非是单位新建住宅,燃气公司收取刘老妹煤气入户费1,200元符合该办法相关规定。刘老妹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第三房管所签订了《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双方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应当从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刘老妹没有权利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没有约定的义务,更不能要求非合同方承担相关的义务,即刘老妹不能要求燃气公司为其免费接通管道燃气,且阳光新城一期的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阳光新城项目时并未将燃气入户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中,在向租户交付使用时也未将燃气接通入户,因此各租户是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申请燃气入户安装。经庭审查明,该小区亦有不要求接通燃气的住户,足以说明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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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要求刘老妹等人交纳燃气开通费,而是根据住户自愿及“谁使用,谁付费”原则,刘老妹使用燃气,应当交纳燃气入户费。至于刘老妹所陈述的余家河小区没有收取燃气开通费。经查实,该小区系在2018年交付使用的小区,国家政府亦是根据国家财力增长的情况,逐步提高对困难人员的保障程度,并非一蹴而就,一步到位。故刘老妹认为余家河小区没有收取租户管道燃气安装费,燃气公司就不应收取刘老妹的管道燃气安装费没有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老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老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国家计委、财政部于2001年4月16日联合制定并下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载明:“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本院认为,前述《通知》要求取消的是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但燃气公司向刘老妹收取的1,200元燃气入户费并不在前述《通知》的附件部分载明的“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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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之列,且《吉安市城区发展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实施办法》于2001年7月2日实施,前述《办法》明确载明城市居民安装管道煤气设施费为1,400元/户、入户费为1,200元/户,亦可以证明燃气公司向刘老妹收取的1,200元燃气入户费并不属于前述《通知》载明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故对于刘老妹提交的该份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制定并下发的《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9〕1131号)虽载明“凡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等服务和材料不相关的收费,包括开口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费用……一律不得收取,并不得变换名目另行收取费用”,但阳光新城小区是在2015年完成基本竣工验收并交房给刘老妹,而前述《指导意见》开始执行的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3.燃气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周国华收取1,200元燃气安装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燃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行政法律行为系公权力的行使,合法的行政法律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即“法无授权不可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调整自身利益的行为,作为一种私法行为,其强调的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燃气公司并非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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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而只是一个企业法人,该公司与刘老妹之间不可能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刘老妹向燃气公司支付1,200元燃气入户费(即刘老妹诉请返还的燃气安装费),燃气公司为刘老妹提供表前总阀、燃气表、表后燃气管道、表后阀门等产品及相应安装、点火服务,属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就燃气入户事宜建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非行政法律行为,而系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具备刘老妹上诉所称任何文件或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而只要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即可。现刘老妹虽上诉称其系被强制要求支付1,200元燃气入户费,并非其自愿,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支付1,200元燃气入户费是其办理入住手续的必经程序,刘老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吉安市城区发展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居民安装管道煤气设施费1,400元/户、入户费1,200元/户,燃气公司在阳光新城小区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时,只向阳光新城小区的建设单位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1,400元/户的管道设施费,故在阳光新城小区交付使用时,燃气公司向刘老妹等实际使用燃气的租户收取1,200元/户的入户费,不构成重复收费,刘老妹与燃气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而余家河等2016年之后建设的其他保障性住房小区在建设时,建设单位已向燃气公司支付全部燃气管道设施费和入户费。因此,燃气公司未向余家河小区租户收取1,200元/户的燃气入户费及在2020年仍向阳光新城小区租户周国华收取1,200元燃气入户费,均不足以成为刘老妹要求燃气公司返还1,200元燃气入户费的理由。再者,因燃气公司并非《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刘老妹与出租方第三房管所签订的《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如何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燃气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在刘老妹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其与燃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或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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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请求撤销其与燃气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刘老妹诉请燃气公司返还1,200元燃气入户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老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老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富强
审 判 员 李伟杰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