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速(系**丈夫),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34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该公司助理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146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存在漏判。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向上诉人收取的2600元煤气初装费中包含一台煤气灶的费用150元,称不要煤气灶可返回代金券150元,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提供的服务。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现金150元,而不是代金券,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三倍赔偿,共计450元,一审没有就此事项进行判决。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搜集证据期间查明,被上诉人收取煤气初装费的依据是:2001年吉安市发改委的文件,该项收费后被国家明令禁止。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项目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第5条“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24号取消的部分收费项目附表第40项即为煤气初装费。据此上诉人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部费用2600元,并按消法第55条三倍赔偿共计:7800元。一审判决无视国家行政法规,判定被上诉人收取煤气初装费,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了节省成本,没有设置用户引入管和室外阀门,置上诉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将燃气公用主管(即立管)直接从上诉人家中通过,其行为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有重大安全隐患,一但出事将是灾难性的。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开始坚称通过室内的是引入管,后经辩论在事实面前又改口承认是立管。一审没有就缺失引入管和室外阀门这一事实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作出判定,而是绕开这一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进行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150元代金券的问题,是执行江西省发改委《关于规范管道燃气安装费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本公司对辖区内用户开户时购买燃具促销活动作了相应调整,在2017年1月1日前来公司办理管道燃气开通手续的,赠送单灶提货卡一张。在2017年1月1日以后来办理管道燃气开通手续的,赠送150元的代金券一张。被答辩人于2017年5月20日前往本公司营业厅办理天然气开通业务,工作人员赠送其150元代金券一张,就150元代金券本身而言,它属于优惠券性质,使用时间、对象与范围,都受券面规定限制,它不等同于人民币现钞可以在市场上任意流通。被答辩人既然接收了150元代金券一张,就应该接受该券面使用需知的约束,无欺诈可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按三倍返还450元,是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误解。2、对于初装费问题,答辩人是严格按照省发改委文件以及2001(31)号《吉安市城区燃气发展管理办法》执行的。3、关于燃气管道的安装问题,一、涉案燃气管道从设计、图纸会审、现场放线、进场施工、压力试验,到竣工验收,全都严格按照国家燃气相关规范进行。该燃气工程,程序全法,施工规范,已经验收合格。二、燃气管道是建筑物的附属物,是房屋业主的主要生活设施,属业主共同共有财产。燃气管道使用权是商品房所有权人同时享有的一项财产共有权,个人行使权利不得妨碍其他共有人权利义务的行使。三、涉案燃气管道在被答辩人购买商品房前就已合法存在,现诉求将其改道,与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相悖。
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为原告坐落于吉安市××单元××室房屋安装燃气管道,燃气管道安装费是2600元/户。被告在安装燃气管道过程中,直接将燃气管道从原告家厨房穿到5楼以上住户,该燃气管道现已通气使用。原告认为将燃气管从室内通过不安全,应当改道。被告则认为燃气管道的安装是严格按照国家燃气相关规范进行,且已验收合格,不同意改道,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燃气管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物,是共同设施,其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所在楼房所有业主需要,铺设燃气管道,因原告购买的房屋是该幢房屋居民住房,故公共的燃气管道需从该房厨房引入,原告作为该房业主应当为管道铺设提供便利,且被告铺设的管道符合设计规范及施工安装规范,验收合格。2600元的燃气安装费是按照政府定价收取的,被告没有违反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的煤气初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2600元管道燃气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600元管道燃气费中包含的150元代金劵是否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被上诉人设计、安装的燃气管道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签订购买坐落于吉安市××单元××室购房合同,2016年10月1日江西泰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缴纳2600元煤气初装费的收据,2016年12月上诉人与该房产开发商办理交房手续。2017年5月20日,上诉人所购房屋装修完毕遂与被上诉人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一张150元代金劵,代金劵使用须知中载明:1、凭此劵仅限韶山东路华润燃气客服中心店消费“白尊”系列产品,消费抵扣150元。2、本劵不可兑换现金、不挂失、遗失不补,抵用后收回…。
另具查明,被上诉人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责枫丹白露小区燃气工程施工设计单位为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市政行业(城镇燃气工程、热力工程)专业甲级。监理单位为北京磐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2016年8月1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其设计施工参照的相关技术规程为《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版、《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2005版、《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版、《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版。2016年11月4日,承建单位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会同建设单位泰洋发展有限公司和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对枫丹白露1#、2#、7#、8#楼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通过综合验收。
二审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发【2001】31号关于《吉安市城区发展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和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发改商价【2015】1262号《关于规范管道燃气安装费管理的通知》中均对辖区内管道燃气的收费标准及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政府定价向上诉人收取2600元燃气安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150元代金劵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给予三倍赔偿。根据吉府发【2001】31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居民安装管道煤气设施费为1400元/户,入户费(含煤气管具、灶具及安装点火等费用)为1200元/户。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150元代金劵包含在2600元燃气初装费内,该代金劵只起到一种可以消费抵扣的作用,而是否需要使用该代金劵选择权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一定要使用该代金劵,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消费者,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设计、安装的燃气管道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此,应由专门部门对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安装的燃气管道设计是否符合国家燃气规范和安全管理规范作出评定。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安装设计的燃气管道对其安全会造成侵害前,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素梅
审判员 赖苏平
审判员 涂 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