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3民初1614号
原告:北屯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屯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市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市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3年5月承接了裴某承揽的位于福海县某二期地下车库出口玻璃顶工程。双方约定,车库顶面采用8+8夹胶玻璃,单价为360元/平方米,侧面玻璃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将此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张某,张某接手后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施工,并由付某负责现场管理及工作安排。2023年8月3日,付某在组织玻璃顶安装作业过程中整体工程快要完工时,工人***不慎跌落受伤,导致眼部、臀部、左手及手腕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立即安排***就医治疗,直至其完全康复。***出院后,得知原告并未与裴某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是由被告承接,故向福海县某局申请认定被告承担工伤责任。裴某得知***系原告股东,就与***协商,提议补签一份合同,以便将***的工伤认定纳入原告名下。承诺结清原告剩余工程款项并对***赔偿先由工地意外保险赔付,剩余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因工程款未结清答应其要求。2024年2月20日,***与裴某补签了一份合同,但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签订合同时,裴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在场。***将只有公章的合同递交给了福海县某局。福海县某局依据该合同,将***的工伤认定做到原告名下。原告并没有收到剩余工程以及工地保险对***的赔偿,因工地团体意外险已过期。***与被告在***受伤前直至工地完工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后补签,应视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需盖章签字后生效,案涉合同未经签字,应视为无效。承接玻璃安装工程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取决于工程类型和规模,例如: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补签规避责任”的虚假情形。首先,合同签订前双方已形成实际履约关系。2022年5月,被告与原告就“福海县某地下车库入口玻璃及电梯井玻璃制作安装工程”达成合作意向;202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预付材料款118000元,原告随即筹备材料、组织施工,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履行合同核心义务,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次,书面合同签订程序合法、生效条件完备。202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的总经理兼案涉项目代表人***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最后,原告主张“2024年2月补签合同”与客观事实矛盾。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基本完工(原告自认其工人***此时受伤),若合同补签于2024年,则无法解释2022年预付材料款、2023年组织施工的客观事实。原、被告的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分包无法律依据。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门窗制造加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其承接玻璃制作安装工作完全符合法定经营许可,无须其他资质。原告主张需“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但案涉工程仅为门玻璃制作安装,并非“建筑幕墙”或“钢结构工程”,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资质管理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建设工程仅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玻璃制作安装不属于上述范畴;同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的“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均不适用于玻璃制作安装类工作。因此,原告以无施工资质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的工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合同效力无法律关联。***系原告直接雇佣,受原告现场管理人付某管理,其劳动报酬、工作安排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劳动或雇佣关系。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的工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和孙某的聊天记录2份、***和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实202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023年8月3日,***在案涉工程进行玻璃安装作业时受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福海县某局出具的回复函:原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需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对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回复函系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案涉工程资质要求作出的专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
2.案涉工程设计图纸8页:原告用以证明工程属于玻璃幕墙;被告以无公章为由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图纸虽无被告公章,但与某局回复函相互印证,可证实案涉工程包含玻璃幕墙相关施工;
3.***和裴某的通话录音1段:原告用以证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规避被告责任;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录音中裴某的陈述可与公章使用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合同系事后补签,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2023年5月10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用以证明合同已生效;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系事发后补签。结合公章使用登记表及聊天记录,本院对该合同签订时间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5.原告某局网上公示信用信息:被告用以证明***系原告股东及总经理,原告经营范围包含相关业务;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的身份及原告经营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6.阿勒泰地区某局工伤认定书1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具备相关资质,原告本次诉讼程序违法;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书与本案合同效力争议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7.本院调取的福海县某局复函、咨询函、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技术人员聘用合同、被告公章使用登记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用以证明合同系补签规避责任;被告对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福海县某地下车库入口玻璃及电梯井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24年2月20日补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固定单价为车库入口顶面及电梯井8+8夹胶玻璃360元/平方米,侧面玻璃180元/平方米,顶面夹胶玻璃面积780平方米,侧面玻璃面积627平方米,工程款合计393660元。(结算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保修、安全施工等作出约定。
另查明,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及福海县某局回复函确认,工程包含玻璃幕墙相关内容,需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告仅实际承接玻璃制作及安装工作,未参与工程设计、验算等环节,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门窗制造加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但未取得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系原告股东及总经理,案涉合同签订时由其在被告处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前工程已实际施工,2023年8月3日原告雇佣的工人***施工时受伤。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合同无效后的款项支付等问题,原告明确表明本案中只就合同是否无效起诉,对款项给付等问题另寻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承揽合同以“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也属于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就属于一种承揽合同。案涉工程为地下车库入口及电梯井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而玻璃幕墙安装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分项工程,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整范围。
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需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告未取得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通话录音、公章使用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合同系工人受伤后补签。即便原告仅负责玻璃制作安装,未参与设计、验算环节,亦不改变工程需法定资质的性质,故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主张2022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与案涉补签合同的关联性,且即便存在前期合作,补签合同因违反资质强制性规定仍属无效。被告关于原告具备相关经营资质即可承接工程的抗辩,混淆了一般经营许可与建设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区别,建筑幕墙安装需专项资质而非普通经营许可,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北屯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补签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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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