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福海县福粮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福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请求:驳回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某甲公司的除一审已支持部分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本诉部分的上诉金额为一审判决金额168,511.22元,不服一审反诉部分的上诉金额为5,643,915.03元。二、由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本诉部分,一审判决某乙公司移仓费148,511.22元及鉴定费20,0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在本诉中,某乙公司虽然提起了筒仓质量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故该质量问题是否由某甲公司造成、移仓费是否必然发生、是否应当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并没有证据支持,更何况该工程已在2015年8月29日竣工验收且已由某乙公司使用了8年之久,早已过质保期,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二、对于本诉部分,一审判决的第二个判项:判决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7、8号筒仓在接到某乙公司书面通知后30天内完成修复并由五方验收合格。某甲公司认为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审判决之所以有此判项,其理由是判决书第24页第4行中认为双方对7、8号筒仓的维修形成一致意见,该表述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某甲公司的表述是,某甲公司可以维修,需要另行收取维修费用,毕竟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且质量原因并非某甲公司所造成的,且某乙公司已使用8年之久。故一审中某甲公司维修是有前提的,即由某乙公司支付维修费。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判决,应当要么尊重双方所达成的真实全部合意,要么依法径行判决。若按双方合意来判,应当尊重双方的表述,不能只顾及某乙公司诉求,对某甲公司的表述不予理会。若不按双方合意来判,或者双方本无合意,那么就应当径行判决,就不应当以合意作为判决的理由。事实上,在一审中双方对于维修是没有达成合意的,某乙公司只想维修而不愿出钱。某甲公司可以维修,但必须付费。故一审判决以所谓双方达成维修的一致意见,仅判某甲公司维修,对于维修费一事甚至连是否可以另诉都未提及,这是以达成合意之名只顾及某乙公司的利益,而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是断章取义。三、对于某甲公司的反诉部分,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的:1.某甲公司的一审诉求6,417,543.04元是以某甲公司报审的工程总价16,817,543.04元减去某乙公司10,400,000元(经一审庭审,该数额中有一笔200,000元的款项双方认可某甲公司退还给了某乙公司,实际收款为10,200,000元)已付款后的余额作为某甲公司的诉求。该诉求是合法有据的。理由是: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4.2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申请书28天内不予以答复,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申请书,并自第29天起视为签发竣工结算证书。而某甲公司证据7工程结算送审表表明某甲公司系2018年4月26日即提交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直到2023年,5年之后才回应,故依约计算某甲公司工程款是正确的。一审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某甲公司之所以委托鉴定,是因为某甲公司的该证据7是在已委托鉴定并已支付鉴定费之后才找到的。2.对于某乙公司已付款项,某甲公司只认可10,200,000元。一审判决将某乙公司支付的一笔104,350元(含在10,304,350元中)的移仓费及劳保统筹费266,041元,计算为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也是错误的。理由是:其一、该移仓费系合同约定的竣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的施工无任何关系,不应当计算在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其二、劳保统筹费266,041元,依双方的合同第18.1条,本就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对于某甲公司所申请鉴定的工程款鉴定意见书中相关项目的工程造价在本案中没有支持是错误的。具体如下:(1)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的造价中的7.4工程签证单的1,072,185.9元的拉土费用没有支付给某甲公司是错误的。一审的理由是:该签证单非案涉中心粮库二期工程范围之内,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经济签证单的概念本就是合同外的工程量,而并不是以项目作为区分标准,只要不在合同内,其余所干的工程,无论与项目是否有关,只要各方认可,就应当计算工程价款。且某甲公司的经济签证,有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盖章确认,在此种情况下,岂有不付之理。这是常识。甚至对此,一审连另诉的表述都没有。(2)对于选择性意见中:关于工程签证单的26,806.32元排水沟填平费用、29,762.2元提升机安装费用、设计变更费用、筒仓加固费用等没有支付给某甲公司,也是错误的。(3)一审鉴定意见书中还存在一些工程量的漏项、漏算及税费,没有给某甲公司计算在内。且本诉部分的鉴定费全额由某甲公司承担,也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以过失相抵原则,没有支持某甲公司的违约金诉求是错误的。过失相抵的原则是有适用条件的,在本案中对于某乙公司未付款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且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远大于所谓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五、一审判决对本案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也是错误的。 某乙公司辩称,一、粮仓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鉴定维修,所以必须将粮仓内的粮食进行移出,某乙公司实际支出的移仓费用远远超过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但是某乙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所以并不是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5年。粮仓的合理使用年限是30年,图纸设计上面的使用年限是30年,所以在30年内某甲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基础工程以及主体结构工程进行保修、维修。三、针对鉴定意见某乙公司认可鉴定部分合同内的鉴定结果,对超出合同以外的内容,某乙公司认为不应当在本案的合同范围里进行一并处理。四、依据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是依据第三方审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最终结算的,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而不应当是依据鉴定意见。因为某乙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双方已经给第三方提供材料,且第三方已经出具了审定结果,某乙公司认为该审定结果应当作为双方的鉴定依据。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某甲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造价13,230,776.0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福海县某公司中心粮库建设二期工程”为国家项目,建设内容不可随意变更,案涉工程依据合同仅涉及4座筒仓,而与案涉项目无关的部分,办公室、食堂及宿舍、厂区地坪等工程是某乙公司自行建设内容并不在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及工程范围内,合同外签证部分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基于合同相对性,与合同项目无关的施工内容不应当计入福海县某公司中心粮库建设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一并计算支付。而一审法院将与案涉工程无关的施工内容直接计入合同工程款的认定,严重侵害到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国家权益。本案工程完工后多年未能完成竣工结算,正是因为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送审材料中有无法纳入合同一并计算的施工内容,案涉合同是政府投资项目,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实施单位无权决定将项目外的工程建设纳入案涉合同中一并结算,且违反政府投资条例规定,该项目建设资金不应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主观意见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项目外的工程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认为案涉二期工程为国家项目,对于该观点某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二、纵然是国家项目,但项目的建设方也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是责任主体和合同主体,应当依约依法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三、某乙公司认为双方所签的合同仅涉及4座筒仓,该表述错误。因为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段内容不符,合同协议书中第一段就明确约定,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在专有条款的第一项第一条就包含了当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会议纪要、签证、设计、变更、补充协议,所以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为国家项目,基于某乙公司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应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至于某乙公司认为与案涉工程无关的部分,如办公室、食堂、宿舍、厂区等不在案涉合同范围之内,按照建设工程的基本审判思路,对于办公室、食堂、宿舍,虽然某甲公司不认可某乙公司委托所谓的第三方单方所做的审计结果,但是在审计结果里都涵盖了上述内容,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实际已经施工,都已经过某乙公司竣工验收,因此某乙公司以此为由不付款违反法律规定。四、某乙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是政府投资项目,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权决定项目外的项目纳入案涉合同内一并结算,某甲公司认为不正确。对于某乙公司跟政府之间如何处理,系某乙公司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双方的权利义务。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在某乙公司同意并且给经济签证的情况下,表达了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干工程是认可的,某乙公司应当依约付款。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给付因其建设工程不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而产生的损失603,287.16元;2.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合同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计为2,790,646元,要求某甲公司对7号、8号筒仓进行维修,维修到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3.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417,543.04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2.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886,757元;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中心粮库建设二期项目”,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内的全部内容”;第二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5日;……第四条签约合同价9,302,129.15元,暂列金额443,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第七条承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8.1工程保险: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1.1.10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约定与合同有实质性影响的会议纪要、签证、设计变更、补充协议等相关的文件与书面协议材料。”……2.2发包人代表:赵某,职务:甲方代表。……10.1关于变更范围的约定: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12.1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本工程采用定额估价计价方式,执行招标文件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因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因素而变动工程量及政策性调差文件;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采用可调总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和政策性调整因素等。……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清单编制的约定:1.每月底按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签证确认;2.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及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工作并交发包方,支付至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的8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工程款在确认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并且结算书经审核部门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除留3%质量保修金外一个月内结清。……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承包人原因除外);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由甲方申请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核后14天内完成(承包人原因除外);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发包人收到最终结清单后14天内完成(承包人原因除外)。……18.1工程保险:关于工程保险的特别约定:由乙方承担。……20.5补充条款:……7.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承包人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编制预算(预算定额采用阿勒泰地区定额及政府指导价)经发包方、第三方审核及首钢爱思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预算单价不超过中标单价)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某乙公司中心粮库建设二期项目,建设规模“新建筒仓4座(5号、6号、7号、8号),设计仓储能力2万吨及附属设施。”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案外人李某为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7月31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某乙公司陆续共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304,350元。2016年8月16日,某乙公司向福海县某局交纳某乙公司中心粮库建设二期工程劳保统筹费9,302,129.15元×2.86%=266,041元。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230,776.01元,某甲公司因此产生鉴定费180,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2024年9月13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筒仓维修形成一致意见:5号、6号筒仓某甲公司2023年已维修完毕,某甲公司同意维修7号、8号筒仓,由某乙公司移仓完毕后书面通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尽快维修完毕,对7号筒仓、8号筒仓维修完毕验收合格的标准为由设计院、质监站、监理、甲方、乙方五方验收合格。经鉴定,7号筒仓在门柱、门梁、Z型钢柱、环梁等方面存在质量问题,5号筒仓因维修产生移仓费用66,488.25元,7号筒仓因维修产生移仓费用82,022.97元,合计产生移仓费用148,511.22元。某乙公司因此产生鉴定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某乙公司的各项本诉诉请有无依据。针对某乙公司的本诉诉请,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案涉5号、6号、7号、8号筒仓,其中5号、6号筒仓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维修完毕,7号筒仓经鉴定质量存在问题,8号筒仓因某乙公司尚未移仓无法开展质量及移仓损失鉴定工作。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7号、8号筒仓的维修形成一致意见,即由某甲公司在接到某乙公司移仓完毕的书面通知后尽快将7号、8号筒仓维修完毕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对某乙公司主张的移仓费用损失,因8号筒仓尚未移仓,具体损失无法鉴定,故对该筒仓的移仓费用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对5号、7号筒仓的移仓费用损失经鉴定为148,511.22元,予以支持。对其他损失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违约金部分,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不予支持。对鉴定费部分,因某甲公司施工的筒仓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质量及移仓损失鉴定费20,000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二、某甲公司的各项反诉诉请有无依据。针对某甲公司的反诉诉请,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范围问题。某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仅限于4座筒仓,合同外工程签证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根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心粮库建设二期项目”,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内的全部内容”,还约定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约定与合同有实质性影响的会议纪要、签证、设计变更、补充协议等相关的文件与书面协议材料”,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采用可调总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和政策性调整因素等。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疆瑞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中心粮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送审值为16,817,543.04元,审定值9,336,933.23元,审定值包括了粮仓、清水池、室外工程、经济签证、招标缺项、食堂及宿舍等。因此,某甲公司诉请的中心粮库建设二期项目粮仓、清水池、室外工程、经济签证、招标缺项、食堂及宿舍等工程造价在案涉合同和工程范围之内,可以一并主张。(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某甲公司认为,应按其提供的《工程结算送审表》为依据进行计算,但该送审表最终被《某乙公司中心粮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所否定,某甲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亦不予认可,双方对结算问题始终未形成一致意见。根据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造价鉴定工作,对具体工程造价分析评判如下:1.对鉴定意见中的第1项鉴定意见,即“某乙公司粮库建设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不含选择性意见)12,609,204.89元”,经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调整增加247,540.25元,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2,856,745.14元。(1)对双方主要争议的5.1材料价格确认单(钢板仓)5,200,000元,鉴定依据为“材料价格确认单载明的单价”,材料价格确认单上载明“12.钢板仓1,300,000元(单仓)”,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均在该材料价格确认单上盖章,载明的钢板仓单价与某甲公司提供的《钢板仓采购合同》、投标文件上载明的单价一致,对钢板仓1,300,000元×4=5,200,000元予以确认。(2)对双方主要争议的7.4工程签证单(某乡粮库拉土)清单计价1,072,185.9元,相关工程签证单载明“应甲方要求,我单位为某乙公司某乡粮库拉运回填土34561立方米,运距8公里”,该签证单内容非案涉中心粮库二期工程范围之内,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对第1项鉴定意见采信部分为12,856,745.14元-1,072,185.9元=11,784,559.24元。2.对鉴定意见中的第2项鉴定意见,即“某乙公司中心粮库建设二期工程的选择性项目工程造价为(选择性意见):1,587,513.70元”,一审法院逐项分析评判如下:(1)材料价格确认单(通风机、地笼、运输设备转向、卸粮斗、输送机、监控系统、电子测温、引风机)819,800元。该材料价格确认单某乙公司认可所盖公章,且内容与投标文件内容一致,予以确认。(2)工程签证单(粮仓基础签证单中工程量与设计图纸计算的卵石量差,清单计价)26,416.77元,因签证单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3)工程量签证单(四个粮库排水沟填平定额计价)26,806.32元,虽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盖章的签证单,但因现场未填平,对该费用不予确认。(4)提升机设备费600,000元,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提升机与塔架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该600,000元与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包含的提升机(成套安装)2套280,000元、提升机塔架(专业安装)2套320,000元一致,故对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5)提升机安装费(定额计价)29,762.2元,从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提升机与塔架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书》来看,该合同约定的600,000元包括了“提升机与塔架材料费、加工费、指导安装费”,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报送的送审材料中提升机不包括单独的安装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6)设计变更(环梁变更定额计价)38,162.58元,因材料价格确认单未写明时间,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为4座筒仓520万元以外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内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7)筒仓加固设计图纸(合同范围外)46,565.83元,因该费用为某甲公司因筒仓出现质量问题后维修产生的费用,对该部分内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对第2项鉴定意见采信的部分为819,800元+26,416.77元+600,000元=1,446,216.77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13,230,776.01元,扣除已付款10,570,391元,未付工程款计算为2,660,385.01元。关于设计费用问题,虽然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监理公司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中载明“应某乙公司要求,由某甲公司先行垫资设计费5万元”“食堂及宿舍设计费900元(由施工单位垫付)”,但该费用既无发票也无转账记录,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定,且系甲方与设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钢板仓5,200,000元,通风机、地笼、运输设备转向、卸粮斗、输送机、监控系统、电子测温、引风机819,800元,提升机600,000元没有计取税金问题,因鉴定机构明确没有相关资料确定是否含税金,且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税金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一直对结算存在争议,且差距较大,某乙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已超出合同价及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提供的鉴定检材不全,直至鉴定意见初稿出来后,某甲公司仍有鉴定检材需要补充提供,至2024年10月14日第五次开庭时某甲公司方明确欠付工程款诉请,故利息损失自2024年10月14日起计算为宜,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对造价鉴定费用18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始终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均负有义务,故对该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各自负担一半,计算为90,000元。对违约金部分,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某甲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移仓费用148,511.22元及鉴定费用20,000元,合计168,511.22元;二、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接到福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7号、8号筒仓移仓完毕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7号、8号筒仓修复完毕,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监单位五方验收合格;三、福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660,385.01元及鉴定费用9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以未给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福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111.46元,由福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41.24元,由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70.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190.1元,减半收取计35,595.05元,由福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01.54元,由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193.51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供了证据,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竣工结算催告函原件1份。证明:某甲公司在2018年4月26日向某乙公司提交整套的送审材料后,在2018年5月28日又向某乙公司出具要求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的催告函。一方面某甲公司提交了送审资料,在某乙公司没有答复的情况下也提交了催告函。某乙公司在2023年才对某甲公司送审报告提出异议,所以依据双方合同第14.2条的约定已经是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提供的送审报告的认可,并且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据二、工程签证单原件1份。证明:一审判决第26页第2条(3)中载明工程量签证单(四个粮库排水沟填平定额计价)26,806.32元。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采信的理由是虽然有签证单,但因现场未填平,所以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针对该内容某甲公司提供该工程签证单,该工程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工程签字单上的内容可以表明建设方还是某乙公司,内容就是原来建好的四个粮库,前后增加了八条排水沟,因原建好的流水沟存在积水现象,所以将原流水沟免爆打掉,表明虽然现在去看现场属于未填平,是因为后期由其他公司的施工把流水沟免爆打掉后未填平,是因为后期施工发生了变化。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是某甲公司单方出具的,未向某乙公司送达,也无相关人员签收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催告函未送达至某乙公司,该内容不能约束某乙公司。对证据二,该证据仍然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向某乙公司送达该份催告函的证据加以佐证,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工程签证单的签证内容处载明福海县某公司三期,而案涉工程系中心粮库建设二期项目,无法证实系案涉工程的签证单,且该工程签证单中施工单位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8月23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对<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新疆某[2024]鉴字第079号>的异议回复》中载明:“五、案涉工程纵然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当依法通知我方先行维修,只有在我方不同意维修的情况下,对方才可以找其他人维修而且应当在质保期内。对方并没有通知我方维修5、7号仓。在此强调一点的是:对于其中的6号仓,我方已经应其通知而维修过了。故对其5、7号仓,我方也愿意给其维修,哪怕是已过了质保期。故某乙公司没有对此一块鉴定的必要,也不符法律规定。”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3日向双方进行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该笔录中载明:“审判员:除鉴定外,针对筒仓维修问题,某甲公司是什么意见?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5、6号筒仓我方去年已经维修完毕,7号、8号筒仓我方同意维修,7号、8号筒仓的维修材料已经购置完毕,在粮库院内,我方同意维修,移仓完毕后才能维修。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5号、6号仓去年某甲公司已经维修完毕,我们同意某甲公司继续维修7号、8号仓,由我公司移仓完毕后书面通知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尽快维修完毕。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我们接到某乙公司移仓完毕的书面通知后会尽快进行维修。审判员:双方对7号、8号仓维修完毕后验收合格的标准是什么?能否形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设计院、质监站、监理、甲方、乙方五方共同验收合格。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设计院、质监站、监理、甲方、乙方五方共同验收合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移仓费148,511.22元及鉴定费20,000元;2.一审法院对于案涉7、8号筒仓的修复处理是否正确;3.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以及违约金;若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4.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180,000元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移仓费148,511.22元及鉴定费20,000元。案涉筒仓存在质量问题系本案查明的事实,且某甲公司已对5号、6号筒仓维修完毕,对7号、8号筒仓同意维修,但维修筒仓的前提系必须先行移仓,该移仓费用属于某乙公司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根据鉴定意见,5号、7号粮仓的移仓费为148,511.2元并产生鉴定费20,000元,均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对于某甲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述移仓费及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案涉7、8号筒仓的修复处理是否正确。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对于7号、8号筒仓的修复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维修完毕后验收合格的标准也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应当予以尊重。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认定某甲公司于接到某乙公司7号、8号筒仓移仓完毕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7号、8号筒仓修复完毕,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监单位五方验收合格正确,予以维持。对于某甲公司认为其同意维修的前提系由某乙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意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案涉筒仓的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予以免费维修系某甲公司的义务,该筒仓的设计图纸可以证实其主体结构合理使用年限为30年,至今并未超过主体结构的质保期,因此应由某甲公司予以维修,且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以及违约金;若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首先,对于案涉工程款的问题。第一,对于工程造价的问题。一是某甲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7.4工程签证单计价1,072,185.9元未认定为工程造价是错误的意见。该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内容系为某乙公司某乡粮库拉运回填土及运距,虽有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的三方盖章确认,但并非案涉中心粮库二期工程,因此一审法院未将该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及价款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二是某甲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的选择性项目工程造价中排水沟填平签证单26,806.32元未认定为工程造价是错误的意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现场并未填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不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三是某甲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的选择性项目工程造价中提升机安装费29,762.2元未认定为工程造价是错误的意见。根据某甲公司自行提供的提升机与塔架设备承揽合同可以证实,该合同价款包含了提升机安装费,并且某甲公司送审的材料中提升机也未包含单独的安装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不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四是某甲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的选择性项目工程造价中环梁设计变更的费用38,162.58元未认定为工程造价是错误的意见。因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建设案涉筒仓以外发生的费用,故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五是某甲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的选择性项目工程造价中筒仓加固设计费46,565.83元未认定为工程造价是错误的意见。该费用系因案涉筒仓出现质量问题后,需由某甲公司予以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六是结合鉴定意见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3,230,776.01元正确,予以维持。对于某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仅涉及4座筒仓,其他食堂、宿舍、地坪等无关项目工程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意见。某乙公司自行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包括了筒仓、清水池、室外工程、食堂、宿舍等工程,可以证实上述项目工程在案涉工程范围之内,应当一并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之中。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对于某乙公司已付款的问题。一是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中有一笔104,350元移仓费不应计入已付款的意见。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财务票据,该104,350元系某乙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案外人李某支付的三笔案涉工程款,金额分别为:8,500元、51,410元、44,440元,并非移仓费,且案外人李某系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上述款项应当计入已付款,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二是某甲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8.1条的约定,劳保统筹费266,041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不应计入已付款的意见。劳保统筹是养老保险的统筹部分,系施工单位必须为其职工或者施工人员缴纳的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代缴的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已付款。而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8.1条的约定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系对工程保险的约定,并非对养老统筹的约定,且该条约定的除外条款指向于专用条款,而根据专用条款第18.1条的约定“关于工程保险的特别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关工程保险也是由某甲公司承担。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三是结合某甲公司自认已付款为10,200,000元,因此某乙公司已付款为10,570,391元(10,200,000元+104,350元+266,041元),一审法院对已付款数额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第三,对于某乙公司应付款的问题。承上所述,案涉工程造价为13,230,776.01元,已付款为10,570,391元,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385.01元(13,230,776.01元-10,570,391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故对某乙公司认为其不应再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至鉴定意见出具之后方能确定工程造价,且至2024年10月14日第五次一审庭审时某甲公司才确定其诉请工程款的准确金额,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从此时起算较为妥当,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660,385.01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最后,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180,000元如何承担。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后,双方对于结算工程价款均负有合同义务,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责任,最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180,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0.7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4,977.62元,由上诉人福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0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