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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23民初1219号 原告:吴某,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陈某及熊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福海县西城区福海某集资楼项目工程,由被告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陈某、熊某将部分楼房的抹灰、打地面的劳务转包给原告组织人员完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被告熊某向原告出具了欠233666元劳务工资结算证明,后由被告陈某给付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有80000元劳务工资未付清,经索要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该付款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的确中标了福海某集资楼项目工程,但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陈某,陈某非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给陈某交过社保,某建筑公司与熊某无任何关系,案涉工程中也不知道有熊某这个人,福海某单位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价格为10796998元,而某建筑公司实付10883114.7元,已超付86116.7元,所以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没有欠付任何人的款项,同时基于吴某所诉求的是劳务费80000元,系清包工,其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某建筑公司主张款项,同时本案存在层层转包关系,基由福海某单位整体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转包给陈某,陈某部分项目分包给熊某,熊某将劳务部分又分包给了原告,依据最高院裁判观点及司法案例,原告纵然是实际施工人,其也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方,即熊某及建设方福海某单位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中间层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该劳务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以,陈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二、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陈某于2012年承包了某建筑公司的福海某集资楼项目工程并签订了合同,某建筑公司与陈某之间的项目款项已结清。陈某又将项目工程分包给了熊某,陈某与熊某之间结算费用,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11月30日陈某与熊某之间结算的劳务费2387505.16元已结清。陈某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和劳务费用。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原告和熊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提供劳务未获得报酬的,由接受原告劳务一方的熊某支付报酬,所以原告应该向熊某主张权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劳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至今已经10年了,期间原告及熊某从未向陈某主张过权利,为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熊某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一份,也就是欠条,证明:一、原告完成的某建筑公司中标的福海某集资房19号、20号、12号及15号,四栋楼的抹灰劳务一共是233666元,扣除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劳务费,还欠80000元未付清。二、该工程系由某建筑公司中标,由被告陈某和熊某组织施工后又找原告吴某实际完成了四栋楼的抹灰劳务,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因这个欠款单中没有写明还款时间,故不能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2.庭前原告与熊某的通话录音,现场播放手机载体原始录音,证明被告熊某认可原告抹灰的劳务费还有8万元未支付,陈某支付了13万了,熊某提出要和陈某核算案涉工程的抹灰款,但熊某和陈某之间的算账问题与原告无关。 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应当由熊某核实,某建筑公司未参与该欠条,对该真实性不发表意见。2.与某建筑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若该欠条是真实的,且所欠款项仅是抹灰工资,系劳务费,表明原告并非是案涉工程人材机的组织者和施工者,其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欠据的相对性其只能向熊某来主张权利。4.欠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已过诉讼时效期。5.该欠条上表明233666元的款项中没有扣除未完成部分,故其主张的80000元,没有经双方就未完成部分进行算账,该诉求也不能够成立。对证据2,录音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综合判断,与某建筑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进一步表明案涉工程是层层转分包的,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同意某建筑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再补充三点,1.通过这张结算单可以看出是熊某与原告之间的结算。2.这张劳务工资上看不出原告主张的还欠付80000元劳务费的表述。3.备注陈某项目部是熊某自己写的内容,与陈某无关系,原告和熊某之间的算账,没有针对陈某,只是他们单方的结算,该结算单注明原告没有完成部分没有扣除,所以仅凭这一张欠条,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80000元诉讼请求成立。对证据2的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13万元由陈某的支付不认可,据陈某所述在案涉项目中陈某没有直接向原告付过一笔款,录音中还讲到扣除的抹灰款,是陈某和熊某之间在2013年10月25日双方的结算中有体现,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被告熊某承包的由被告某建筑公司中标的分包给被告陈某的福海某集资房19号、20号、12号及15号,提供抹灰劳务共计是233666元,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劳务费及扣除部分维修费用。 被告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建筑公司与陈某的付款清单一份及对应的财务账册64页,整体证明福海某单位工程项目结算价格是10796998元,而某建筑公司向陈某的各项付款及扣款一共是10883114.7元,所有的支付款项及扣款项目均由陈某及其授权的人的签字,表明案涉工程是某建筑公司和陈某之间是转包关系,案涉款项已经付清。 原告吴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陈某与某建筑公司款项已结清。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是某建筑公司和陈某之间是转包关系,案涉款项已经付清。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熊某劳务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陈某工地带班人郑某与熊某就熊某承包项目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其中合同内劳务费2636251.8元,临时用工33000元,小计2669251.8元,应扣未完成工程款项281746.64元,应付金额2387505.16元,熊某签字确认。 2.借款单、银行业务回单、承诺书等。2-1.2012年10月10日熊某借款20000元借款单1份;2-2.2012年11月9日陈某给熊某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2-3.2012年11月9日熊某承诺书1份;2-4.2013年4月20日陈某银行卡给熊某转款20000元及手续费50元,小计20050元转账单1份;2-5.2013年5月16日熊某的工人报煤款476元及过磅费4元,小计480元单据2张;2-6.2013年6月7日,熊某借款支付保险费用1050元单据1张;2-7.2013年6月10日,熊某借款50000元单据及转账凭证各1张;2-8.2013年6月11日,陈某银行卡向熊某转款50000元转账凭据1张;2-9.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2日,陈某分2次向熊某、邓某(熊某妻子)银行转款400000元,手续费50元,小计400050元凭据2张;2-10.2013年8月7日陈某通过银行向熊某转款100000元银行凭证2张;2-11.2013年9月6日熊某借款500000元借款单1张;2-12.2013年9月12日、9月18日曹某代付熊某保险570元、人工费52000元,小计52570元付款凭证2张;2-13.2013年10月13日陈某通过银行向邓某(熊某妻子)转款50000元银行回单1张;2-14.2012年9月20日-2013年7月25日记账凭证1张附对熊某罚款单6张,罚款金额19500元;2-15.2013年11月9日郑某通过银行向熊某转款523855元,手续费40元,小计523895元凭证1张;2-16.2013年11月30日陈某会计向熊某转款199960元,熊某出具借款单1张,并注明劳务费已付清。证明陈某将案涉项目承包给熊某,与熊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5日经结算,陈某应支付熊某劳务费2387505元,陈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30日分批分次已全部结清,证明陈某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一笔款的事实。(庭上提交复印件,庭下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 原告吴某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这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再未提供原件之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某与熊某就原告所诉的抹灰劳务费结算完毕,在陈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抹灰劳务费向熊某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经庭下核实原件,原告吴某认可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熊某给法庭所提供的是一致的,故对该结算单基于结算单的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该结算单进一步证明了陈某与熊某之间是合同的相对方,他们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关系,所以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关系,故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系陈某与熊某之间的算账,与某建筑公司无关,其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裁判。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陈某将案涉项目承包给熊某,与熊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吴某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熊某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熊某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庭前熊某在本院送达时向本院提交的熊某劳务费用结算单。 原告吴某的质证意见为,这张结算单是陈某和熊某之间结算的,与原告无关,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将原告的抹灰劳务费支付完毕。 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陈某与熊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应当向陈某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某建筑公司中标福海某集资楼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又将工程分包被告熊某,被告熊某将案涉工程19号、20号、12号及15号抹灰项目承包给原告吴某,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是233666元,原告吴某自认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劳务费130000元及扣除维修费用,尚欠80000元未付,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另查明某建筑公司和陈某之间是转包关系,案涉工程款项已经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的80000元劳务费是否属实,三被告应当承担及由谁承担给付责任,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诉称的80000元劳务费的问题,被告熊某将案涉工程抹灰项目承包给原告吴某,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是233666元,原告吴某庭审中自认已收到部分劳务费130000元及自愿扣除后续维修费用23666元,且被告熊某在与原告吴某的通话录音中证实尚欠原告吴某劳务费且有被告熊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故原告诉求80000元劳务费应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应当承担及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将案涉工程款与陈某结清,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某建筑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吴某作为案涉工程抹灰的施工人无权直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陈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某建筑公司、陈某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相对人,针对被告某建筑公司及陈某的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吴某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劳务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