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2民初176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于显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1月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淮安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3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185,775元;2.三被告、第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185,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16%计算至还清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1,448.8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第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165,775元,利息以165,775元为基数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为其承包***人民检察院办案与专业技术用房外墙包温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由被告苏泰公司承包并转包给被告天德公司,天德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又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总工程款为635,77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7万元,剩余工程款165,775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未果。 被告***辩称,一、***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人民检察院,承包方为天德公司,***仅为天德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承担。二、原告事实与理由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2012年8月30日天德公司承包案涉工程,2012年11月27日天德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能保证工程如期竣工验收,2014年7月25日,天德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天德公司将案涉工程收回。2014年8月7日***代表天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本案中***未与天德公司签订任何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合同。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协议系原告原告与***签订,原告系多层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以外的人员主***;苏泰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原告主张款项与苏泰公司无关,且***不是苏泰公司员工,苏泰公司没有委托***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保全错误,应承担对苏泰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天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第三人***,因***未能按期完成工程,天德公司指派***作为剩余工程的施工人,但***与天德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直接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天德公司无关,且天德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天德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述称,***追加其为第三人不妥,2014年8月6日已将工程款的银行卡交付给天德公司的***后退出该工程,故8月7日***与***签订合同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证据1,2014年8月7日***与***签订的《协议》、***检察院工地收方明细3页,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即保温层为480,037元、多彩漆115,738元、租用吊栏2万元、代购苯板2万元,合计635,775元。 被告***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系执行天德公司的工作任务。其代表天德公司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妻子***支付工程款47万元。 被告苏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属于其承包范围。 被告天德公司认为天德公司对***与***签订的协议不知情,故真实性需***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收方明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协议是8月7日,其8月6日已经按照要求将银行卡转交给***,该协议与其无关,对收方明细亦不清楚,故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证据2,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结算清单、***付款明细,拟证明工程总价款为635,775元,除收到除明细中45万元外,还收到付款2万元,合计收到工程款47万元,尚有165,775元未付。 被告***对三性认可,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4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系代表天德公司。 被告苏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苏泰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天德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 第三人***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证据1相互印证,***与***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47万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证据3,***与***(苏泰员工)、***的微信截图录屏,拟证明***主***,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认为与***微信截图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与***的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与天德公司具有合同关系。 被告苏泰公司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无法反应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且***未做回复,苏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亦认可其是向***主***。 被告天德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天德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天德公司已向***履行了付款义务。 第三人***对三性不认可,认为2014年8月7日其已退出工程,微信截图的时间在后,故退出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微信截图证明原告***积极主***,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证据1,2012年8月30日***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天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天德公司承包***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 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明该合同包含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 被告苏泰公司对其三性认可,认为与苏泰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天德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被告苏泰公司、被告天德公司及第三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证据2,2012年11月27日被告天德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天德公司将案涉工程内容分包给***施工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非法转包系无效合同,相关法律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被告苏泰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德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的是天德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没有履行,于2014年8月6日解除。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被告苏泰公司、被告天德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天德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证据3,2014年7月24日***人民检察院与天德公司签订《***人民检察院办案与专业技术用房定期交工协议》、2014年7月25日***与天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不能保证工程如期竣工验收,自愿将外墙保温、楼地面地板砖粘贴、楼梯踏步砖铺贴等三部分工程交给天德公司施工并***公司安排专人进行负责。 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苏泰公司认为案涉项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天德公司对定期交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对《协议书》的三性认可。 第三人***对定期交工协议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8月6日后合同已解除。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被告天德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证据4,《工程经济签证单》,该证据与定期交工协议书相互印证,拟证明其系***公司签字。 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苏泰公司认为与苏泰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德公司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认为天德公司作为承包方,**行为系确认工程量,***签字并不代表天德公司。***虽未与天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其直接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其分包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证明被告***与原告均是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既是土建项目的后续施工人,又是苏泰公司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天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在施工单位处**系确认工程量,无法证明被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证据5,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9日《资金支付申请》5份(附转账凭证),***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工程的资金拨付需经天德公司审批同意,***仅***公司负责工程,证明中“由***为施工人,指派***为负责人”证明***系天德公司执行工作的人员,2014年12月4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 原告***对该三性认可,部分证明目的认可。***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天德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苏泰公司认为该项目不属于其承包范围,不发表意见。 被告天德公司对资金申请中的内容、银行转账凭证三性认可,确实是案涉工程支出的工程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资金申请清单证明天德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案涉资金监管并支付工程款,无法证明***系代表天德公司。对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于2017年离职,其2019年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不能代表天德公司,亦无法证明***系职务行为。 第三人***认为,工程款的支付说明***已经从天德公司计算完毕,***系承担所有债权、债务的主体。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天德公司对《资金支付申请》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可。因***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故本院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证据6,《客户回单》,拟证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妻子)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原告***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的卡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且原告认可收到该笔转账。 被告苏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天德公司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第三人出示的工作联系函,证实实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是***。 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系***向***(原告妻子)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尾号为1787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妻子)转账10万元工程款,故对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德公司举证证据检察院工程的付款明细和凭证,拟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原告***对三性不予质证,天德公司工程款支付的流水,不能证明天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对付款明细三性认可,认可收到了192.55万元工程款,天德公司应当扣除原告的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交给***。 被告苏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认为被告***承认收到工程款192.55万元,其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故***合计收到工程款200多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工程款192.55万元,认为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出示《工作联系函》、证明,拟证明尾号1787的银行卡内有85.4万元交给了***,天德公司支付给***工程款4,436,357元中包含该85.4万元。 原告***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三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系职务行为,应当***公司承担责任。证明系天德公司向***出具的,不予认可。 被告苏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德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工作联系函》能够证明2014年8月6日***将尾号1787的银行卡交给***,对卡中余额无法确认。《证明》系天德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0日***人民检察院与天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发包给天德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南侧、看守所北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土建、电气、采暖、给排水、一般消防等),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属于土建项目,含在该合同中。 2012年11月27日,天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并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包含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 2014年7月24日因工程未按时交工,***人民检察院与天德公司签订《***人民检察院办案与专业技术用房定期交工协议》,天德公司保证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交工验收。 2014年7月25日,天德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不能保证该工程如期竣工验收,自愿将外墙保温、楼地面地板砖粘贴、楼梯踏步砖铺贴等三项分部工程(包括人工、材料、机械、造价却非等)交给天德公司,***公司组织专门施工队伍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按造价部门工程决算报告,将上述三项分部工程造价从总造价中扣除。2014年8月6日***退出案涉工程。后天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 案涉真石漆工程属于被告苏泰公司承包***人民检察院的二次装修工程的内容,苏泰公司未实际施工,***借用苏泰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其亦认可真石漆的工程款苏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2014年8月7日***与***签订《协议》,约定***将***人民检察院办案与技术用房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范围包括山墙、前面等保温(无外墙漆)、后面(真石漆)。承包价格为外墙保温均价131元/平方米(包括酚醛板、线条)、后墙真石漆85元/平方米。***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其中外墙保温为480,037元(3664.4㎡×131元/㎡)、真石漆(改多彩漆每平方米多加5元)为115,738元(1285.92㎡×90元/㎡)、租用吊兰费用2万元、代购苯板费用2万元,以上合计635,775元。 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47万元,尚欠165,775元未付。 另查明,2022年12月26日,原告***于向本院申请保全苏泰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5,77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交纳保全申请费1,448.8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身份如何;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五、保全申请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关于被告***身份如何的问题。本案中,***认为其在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系代表天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对自己在涉案《协议》中签字无异议,从该《协议》载明的甲、乙双方来看,甲方为***、乙方为***,该协议并未涉及天德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万元,天德公司出示的付款明细及凭证,被告***认可收到天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2.55万元,故***系案涉外墙保温的承包人。真石漆工程苏泰公司与***均对于***系承包人无异议。 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 1.关于外墙保温部分工程款,本案中***人民检察院与天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土建等工程发包给天德公司;天德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因无法按期交工,***退出该项目,天德公司将外墙保温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向其上家***、上上家天德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多层、层层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问题,只有第一层违法转包和分包的承包人享有该条第二款赋予的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第二层、第三层……等承包人不能参照适用,即无权起诉发包人或者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上上家,此类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应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 2.关于真石漆改多彩漆部分的工程款,真石漆属于***人民检察院二次装修工程,该工程系苏泰公司承包,***借用该公司施工资质,后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且***亦认可真石漆部分的工程款苏泰公司已支付完毕,故原告***应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均属于***转包的工程施工内容,故对***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被告天德公司、被告苏泰公司、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但未约定给付时间,且结合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原告***积极主张其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均为个人,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天德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分包行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通过原告***出具的经被告***签字确认***检察院工地收方明细可以确认总工程款为635,77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47万元,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欠款165,775元(635,775元-4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各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付之日或验收之日,故对于利息起算日期按起诉之日起更为适宜,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原告保全申请费1,448.88元属诉讼费用,其有权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负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苏泰公司名下财产,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申请保全苏泰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主张被告苏泰公司、被告天德公司、第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775元及利息,利息以165,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吴 桃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