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同辐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春合才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同辐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天津市金春合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同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金春合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春合才公司)诉被告中国同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18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合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春合才公司诉称,2012年3月初,原告获知案外人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院研究所(以下简称放射所)委托案外人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设备用于公共项目。原告从代理招标单位处购买招标文件并与案外人先进开发(香港)公司联系咨询招标设备价格等情况。因招标条件要求投标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与具有资质的被告联系,双方约定:原告在此次招标过程中负责与商户的商务协调工作,在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及履约金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则以其名义参加招标,中标后以被告的名义与放射所签订国内合同及代理合同,负责进口Υ辐照仪业务,招标履约金719000元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一年以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另外,原告通过被告向招标代理单位支付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以被告名义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7190000元。中标后,被告与案外人放射所签订《合同协议书》和《代理协议书》。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履约金保证金719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又将该款项汇入案外人放射所账户。被告按照原告委托办理了Υ辐照仪的进口事宜后,原告从天津海关将仪器运至案外人放射所处并组织人员对仪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及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此后,被告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费用明细表并要求原告以其公司名称为抬头开具1777572.67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将财政部支付的86280元手续费作为委托被告进口仪器的代理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剩余款项的返还问题,被告从剩余款项中陆续返还原告970000元(其中包含20000元投标保证金),至今仍有还有余款807572.67元尚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00000及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从代理招标的单位购买的招标文件,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就开始准备投标事宜; 2、案外人先进开发(香港)公司报价单,证明原告已经找到相关仪器的销售商,对仪器的价格、运输方式等信息进行了解,2012年3月原告已开始准备投标事宜; 3、招标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明原告经理***得到被告授权后,以被告名义参与了案外人放射所的招标及处理了一切与投标有关的事宜; 4、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标; 5、合同协议书,证明案外人放射所(买方)接受了被告(卖方)以7190000元的投标价格中标; 6、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负责办理仪器的进口报关等手续; 7、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该项目所涉及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8、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将719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 9、结算票据,证明案外人放射所收到了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719000元; 10、工作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负责完成了设备的调运及安装工作; 11、公证书,证明本次采购仪器实际支出的费用为5412400元,扣除手续费和税费,剩余款项为1777572.67元,被告承认剩余款项应作为利润返还原告; 12、发票6张,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因被告表示不再支付原告剩余利润,故开出的发票现已作废,这些票据可以从税务机关查证,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用于领取剩余款项; 13、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领导已经承认该笔利润应归原告所有; 14、《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曾经对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684500元,其中含履约保证金,此外,证明原、被告曾就争议解决方式做出明确约定。 被告同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中标后,其与案外人放射所分别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和《代理协议书》,依据两份协议被告收取了财政部转来的货款7190000元和代理费86280元,但被告认为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仅作为代理人完成Υ辐照仪的进出口事宜,差额款项被告无权占有,应退还案外人放射所。原告诉请的800000元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原告诉请的50000元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咨询服务协议书》、《补充咨询服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5000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放射所是代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 3、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仅收取代理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不予认可,拒绝听,对证据14不予认可,理由:被告认可公章是其加盖的,但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4被告在本案审理之初曾提出过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与被告手中留存的复印件不一致,要求对证据14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与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连续打印进行鉴定,经本院鉴定机构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情况说明,无法确定附注文字与对比文字是否同一台打印机打印,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就该份证据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不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放射所之间只是存在代理关系,应当先有买卖合同关系再有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但无法证实被告与案外人放射所仅为代理关系。 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案外人放射所作为招标单位委托代理单位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招标项目为2012年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与安全保障支撑体系—核辐射受照人员与放射工作人员安全健康监护平台设备购置项目(A),资金来源中央财政。原告获悉此项招标项目后,向招标代理单位购买了招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遂与具有投标资质的被告联系,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被告予以承诺,并为原告出具法定代表授权书及投标人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原告公司经理***代表被告参与标书编号为FZK2012-1-089的投标和合同签署有关事宜。按照招标代理单位要求原告通过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2年4月16日,招标代理单位向被告下发中标通知书,载明:政府采购招标(招标编号:FZK2012-1-089)的投标中,经本项目评标委员会依法评审,贵单位所投标12标段Υ辐照仪(壹台)政府采购中标,中标金额为:柒佰壹拾玖万元整(7190000元)、交货期90天。 2012年5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放射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放射所(买方)拟采购Υ辐照仪并通过2012年4月25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被告(卖方)以人民币7190000元为项目所作的投标。本合同项下的一般合同条款第三条第四款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买方提交按合同货币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至货物安装调试、无质量问题,方可办理无息退款手续等条款。2012年5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放射所又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放射所委托被告代理进口加拿大Υ辐照仪;被告负责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对外付款并办理报关手续;被告按货款的1.2%收取的手续费,其中含银行手续费及进口报关产生的运杂费、运输保险等条款。 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此次招标过程中负责所有与商户的商务协调工作,在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及履约金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参加招标,及负责交纳履约金719000元一年以后放射所退还给被告,再由被告返原告。中标后由被告签订国内合同及代理进出口Υ辐照仪进出口业务。2012年5月1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招标履约金719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转入案外人放射所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家财政部将采购Υ辐照仪的7190000元货款及手续费86280元直接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按照原告委托事项,办理了Υ辐照仪的进口报关等手续。采购的Υ辐照仪运抵国内后,原告将仪器从天津海关运到案外人放射所处,并组织人员对仪器进行安装、调试、及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合同履行后,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费用清单等内容,邮件记录的内容显示费用清单:放射所货款7190000元,BTL血液辐照仪货款5158866元,物流成本进口小计97419.10元,物流成本出口小计50693.00元,上缴税收105449.23元,合计1777572.67元。合计1777572.67元是指从政府实际拨付的7190000元货款中扣减已花费的款项后所剩余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后双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书》和《补充咨询服务协议书》,被告以服务费名义返还原告950000元,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现双方就余款807572.67元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利润8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收取货款1.2%的手续费86280元,作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Υ辐照仪进出口等相关事宜的代理费,实际支出的相关进出口的手续费均从采购的Υ辐照仪利润中扣除。另外,被告已经依约将投标前由原告实际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中标后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719000元分两次退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诉争的800000元应归案外人放射所所有。经本院与案外人放射所联系,其明确表示:2012年5月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代理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未有任何未了结事宜,剩余利润款项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均可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代其参与案外人放射所招标项目中Υ辐照仪的投标,并负责办理中标后代理Υ辐照仪进出口手续等工作双方达成合意。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按照约定完成受托事项,原告同意被告将财政拨付的手续费86280元作为委托代理费留存,故原、被告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诉争800000元是否为原告应得利润,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述称主张的800000元是此次采购中标仪器后而产生的利润,应归其所有。庭审中被告辩称代原告中标后,与案外人放射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系代理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属案外人放射所所有。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参与案外人放射所招标项目中Υ辐照仪的投标并负责办理中标后代理Υ辐照仪进出口手续等工作,被告已依约完成了上述受托事项,原告亦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双方已经忠实的履行了各自义务。现案外人放射所作为招标人明确表示被告与其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采购仪器产生的利润800000元款项归属与其无关,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800000元作为利润予以返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部分,双方并未做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同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金春合才商贸有限公司利润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中国同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18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范围】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