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6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同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同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同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月至2005年底期间,受聘为原中国同位素公司,现同辐公司担任建房顾问,和当时的同位素公司副总经理***等组成公司基建办公室,筹建同位素公司职工住房,主要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为建房选址,尽了最大努力完成了全部建房的前期工作,取得了建房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证,并为同位素公司节省了大量费用,节俭了开支。在工作期间,***为同位素公司垫资110812元。2012年8月14日,***及其他有关人员就劳务费和垫资款问题与同辐公司上级单位核工业集团公司沟通,获得有关人员的兑付承诺。但至今,同辐公司仍未向***支付劳务费和垫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同辐公司支付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劳务费257600元(其中因同辐公司曾支付了其中4个月的劳务费每月2800元,因此先主张未92个月的费用)。2、判令同辐公司支付1998至2001年期间垫资款及其利息10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同辐公司承担。
同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05年至今已10年,***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辐公司曾聘请过***作为基建顾问参与同辐公司前期的基建工作,曾与***提过费用的事情,***当时表示只是帮忙不需要钱,所以对劳务费用没有约定。项目是同辐公司和海淀区房管局的基建项目,后来因国家政策的变化项目调整为商品房建设,引进了投资公司宝泰龙公司共同成立北京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改制工作在2000年进行,项目转到同泰公司,同辐公司基建办不再存在,原聘用的工作人员由同泰公司继续聘用,***表述工作到05年底不属实,为同辐公司垫付款项也不属实。对于***作为基建办工作的劳务,同辐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向***支付了税后劳动报酬7万元并代其缴纳税金13333元。实际支付83333元。***收到后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主张的垫付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也与同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同辐公司(即当时的中国同位素公司)基建办公室向***颁发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中国同位素公司为加快筹建职工住房,特聘***等二人为建房顾问。2、同位素公司为二人提供办公、交通方便,并给予劳务报酬。3、受聘人利用自身和海淀区、市建委及规划委等部门的关系,参与从筹建选址到建成住房全过程,做好与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以顺利完成建房前期及全部建房工作。4、确保同位素公司得到3000-3500平方米的成本价住房,此外同位素公司不参与投资方对建房的成果处理工作。5、聘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聘书落款处,有中国同位素公司基建办公室公章,有聘方***签字,受聘人***签字。
上述聘书所指建设的职工住房项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该项目由同泰公司于2001年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同辐公司曾于2003年向***支付劳务费7万元,并代***缴纳税金13333元。***确认收到上述钱款,但否认该款为劳务费,主张该钱款系奖励。
证人***原为中国同位素公司副总经理。成立基建办后任基建办主任,一直负责基建办工作。2000年1月,***从同辐公司退休,于年底在同泰公司成立后任该公司董事长。同泰公司成立后,基建办撤销,***在同泰公司任董事长至2001年7月。
根据证人***证言:1997年,同辐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成立基建办负责双榆树东里的职工住房项目。为促进项目开展,基建办聘请了***等老同志,做了大量工作。为保证建设基金到位,同辐公司于2000年前后与宝泰隆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隆公司)合作,并于2000年底成立同泰公司。基建办在向***发放的聘书上虽然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但就具体数额并无约定或承诺。2000年8月至12月,基建办和宝泰隆公司呈混同状态,此后同泰公司成立后,基建办的账目列入同泰公司。2000年8月至12月,基建办曾向***按每月2800元支付过4个月劳务费,资金从宝泰隆公司账目上支取。同泰公司成立后,基建办账目列入同泰公司。2003年前后,因同辐公司取得了水泥工程返还的款项,考虑到基建办老同志对建房工作的贡献,故向***等人,每人发放7万元。
根据***提交的证据《座谈会纪要》显示,2003年1月,***、***、***(同泰公司副总经理)、***曾就相关问题进行座谈。根据座谈会纪要显示,***在座谈中表示会兑现以前的承诺,支付***等人劳务费用,并各留一套住房,按成本价结算。个人垫资等费用,由同泰公司尽快筹款报销。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聘书、座谈会纪要、记账凭证、应缴税金明细账、税收缴款书、同泰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同位素公司撤销基建办文件、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基于劳务关系向同辐公司主张劳务费,并要求支付自己垫资的费用。为此,***应承担下列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1、***与同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在劳务关系存在期间,同辐公司曾就劳务费的支付数额、时间、标准与***进行约定或作出过承诺;3、垫资费用实际发生并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范畴。
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在基建办公室成立后,***通过接收聘书,与基建办公室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但基建办自成立至撤销,未就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数额、标准与***进行约定,亦未向***作出明确承诺。根据证人证言,在同辐公司与宝泰隆公司共同负责基建办公室期间,曾由宝泰隆公司出资,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向***支付了2000年8月至12月共计四个月的劳务报酬。
2003年同辐公司曾向***支付劳务费7万元,并为其缴纳税金13333元。上述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与基建办聘书中约定的“给予劳务报酬”内容相吻合。上述劳务报酬为一次性支付,亦不能证明同辐公司同意按月按一定标准向***支付劳务报酬。
对照座谈会纪要有关内容以及证人证言中的陈述,2000年8月至12月,基建办实际由同辐公司与宝泰隆公司共同负责,同泰公司成立后,基建办账目并入同泰公司。同泰公司管理人员可见,在宝泰隆公司参与建房项目后,直至同泰公司接手相关项目,基建办的主办方已不再为同辐公司一方。参加座谈会的人员中,***已于2000年从同辐公司退休,而且也已从同泰公司离职。***系同泰公司管理人员,因此根据座谈会纪要,不能认定同辐公司曾就劳务报酬的支付向***作出具体承诺。
综合上述情况,虽然***与同辐公司曾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就劳务报酬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及支付标准。***要求同辐公司按照每月2800元标准向其支付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劳务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本案中提出的垫资主张,根据***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垫资事实的发生,且即便该垫资行为真实发生,亦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处理范畴,***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的原审诉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诉讼主体欠缺,应追加同泰公司。***的服务单位应为同辐公司和同泰公司。2003年8月11日同辐公司支付的7万元是奖励款,不是劳务报酬。同辐公司只支付了2000年8月至12月的劳务报酬,每月按2800元计算。***工作时间是从1998年1月至2005年底,共计96个月,而***只领取到4个月的劳务报酬。垫资款及其利息也没有支付。《座谈会纪要》是由同泰公司的法人签字,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指出同辐公司副总***的退休问题来否认《座谈会纪要》的真实性,是没有依据的。
同辐公司答辩称:同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基建办2000年8月转入了同泰公司的账,整个项目由新成立的同泰公司建设,2000年8月之后,***不再为同辐公司提供基建服务。***所做工作的受益人是同泰公司,不是同辐公司。***是否垫资、是否存在没有报销的事情都与同辐公司没有关系。双方对于劳务报酬没有具体约定,在项目基本做完时,同辐公司向***支付了7万元,作为其1998年至2000年为同辐公司提供劳务的报酬。***在2000年8月之后曾经得到4个月的报酬不是同辐公司支付的,是同泰公司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有“***”签字的《关于支付***等人为双榆树东里建房垫支和欠款的报告》,证明目的是***垫支和欠款的钱应由同辐公司支付;证据二,有“***”签字的《北京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尚未支付***同志垫资款和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是已支付的7万元作为劳动报酬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专项奖励款。上述两份证据均无任何单位的公章。同辐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中***和***的签字认可,但对所写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同辐公司认为证据一中叙述的都是同泰公司欠***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中***在7万元是劳务费还是奖励款这件事情的认识是错误的,所以同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关于支付***等人为双榆树东里建房垫支和欠款的报告》系同泰公司的***于2012年向同辐公司所打的报告,同辐公司在质证时对该报告的内容并不认可,且***亦不能证明同辐公司曾认可过该报告的内容;***提交的《北京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尚未支付***同志垫资款和工资的情况说明》系***于2015年7月出具,***已于2000年从同辐公司退休,他对于“2011年9月18日在同辐公司召开的同泰公司股东会议”情况的相关观点已然不能代表同辐公司,故本院对***主张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现***上诉主张其曾经的服务单位是同辐公司和同泰公司,认为本案诉讼主体欠缺,应追加同泰公司。因***在原审中未主张其还与同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亦未提出追加同泰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998年1月20日同辐公司基建办公室向***颁发聘书一份,***与基建办公室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上述聘书仅约定“给予劳务报酬”,之后双方从未对***的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数额、标准进行过约定。2003年同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万元,并为其缴纳税金13333元。上述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与基建办聘书中约定的“给予劳务报酬”内容相吻合。***上诉主张上述7万元是奖励款,不是劳务报酬,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000年8月至12月,基建办实际由同辐公司与宝泰隆公司共同负责,同泰公司成立后,基建办账目并入同泰公司。根据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在同辐公司与宝泰隆公司共同负责基建办公室期间,曾由宝泰隆公司出资,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向***支付了2000年8月至12月共计4个月的劳务报酬。2003年1月6日《座谈会纪要》的参加人员中,***已于2000年从同辐公司退休,且已从同泰公司离职;而***则系同泰公司管理人员。上述《座谈会纪要》亦不能体现出同辐公司曾就劳务报酬的支付向***作出具体承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辐公司曾同意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向***支付劳务报酬,故***要求同辐公司按上述标准向其补发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另外,***主张其存在垫资的事实,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为同辐公司垫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要求同辐公司向其支付垫资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五角,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零九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