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斌,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丽,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文,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柴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军,男,1976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刘金翠,女,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金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房屋产权不存在争议。本案所涉房屋购买交付之后未继续占有使用与产权归属没有必要的联系,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的父亲为其购买,后上诉人的父亲未将该房交给上诉人,而是借给铝厂物业办公使用。后包头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房出售给**,由铝厂物业交付给**和其姑姑刘金翠占有至今。我国关于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仅凭**及刘金翠占有使用并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起诉包头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权的案件,东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包头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曾诉讼请求确权,后又撤回起诉。鉴于以上事实能够说明涉案房屋不属于**、也不属于包头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涉案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且***也履行了购买房屋的相关义务,涉案房屋的权属应属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仅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但是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居住、占有及使用,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驳回正确,打击了非法占有的虚假诉讼行为。
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实际支付了西区1号楼62号房屋的房款并得到了该房屋,对于本案诉争的西区4栋37号房屋,上诉人无视调房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也未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仅因答辩人经办人员在为其调房中误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工作过失,就主张两套房屋都归其所有,欲将诉争房屋占为己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实为不当之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刘金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期限腾房并返还房屋(即东河区包头铝厂西区4栋37号);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是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包头铝厂)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住房,1999年3月30日该房屋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65.84平方米,该所有权证及房屋一直由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使用,并占有该房屋。2007年6月27日,**从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坐落包头市东河区铝厂西区4栋3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5.84平方米,一直由刘金翠(**的姑姑)居住。2017年6月14日**起诉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包头市东河区铝厂西区4栋37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未生效期间,***于2017年8月15日以坐落于包头市××区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登记(成本价购房),通过(换证补证)换发了不动产权证,蒙(2017)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035098号,该换证机关同时将原包房权证东字第XXXX号所有权证撤销。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期限腾房并返还房屋(即东河区包头铝厂西区4栋37号);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诉争房屋是其实际购买。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7日,**从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包头市××区号房屋,并且占有居住至今。在此之前,该诉争房屋一直由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使用,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也由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管。虽然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但是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购买、占有、使用过该诉争房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员 沈艳萍
审判员 李雅滨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卜凡琦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