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2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审第三人:刘金翠,女,汉族,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审第三人: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柴永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刘金翠、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铝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管辖权的错误。1.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名下的××区房屋(以下简称4-37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是法律授予包头市不动产管理局依法行使不动产管理初始登记确权作出的,是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所有权证书。一、二审法院对已经经过行政登记所有权确权的案件进行民事所有权重新确权管辖及合法性审查,违反了物权法第十条法定行政主体管辖权和法定行政主体审查权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家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政策。2.一、二审法院民事法庭对经过包头市不动产管理局行政登记确权的案件进行民事确权审判,违反了最高法院行政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3.按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行政法庭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不仅未尽该项法定职责,反而继续违反规定作出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对***诉请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认定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一审起诉书、二审上诉书及主张证据,足以说明本案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诉讼请求权力、具有主张4-37房屋使用权返还权力的。(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判决的错误。1.一审庭审根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未尽将归纳的争议焦点依法征求***意见的职责,在***反对、抗议情形下,仍然对4-37房屋进行所有权确权进行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明显超出***诉请**返还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范围。2.二审法院应当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不仅未尽上述义务,还继续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对4-37房屋的所有权重新进行确权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和判决,明显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依法撤销。另外,二审法院对***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形下,未尽发回重审的法定职责,属于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四)改变案件性质的错误。1.确定案件性质对本案判决的结果,具有明显的实质性影响。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诉请**返还房屋使用权,既是民事性质案件,又是物权使用权性质案件,诉请依据是行政机关的不动产证书,判决的结果应是是否腾房问题。而一、二审法院对4-37房屋的所有权进行重新确权,从实质上改变了案件性质。(五)权力与义务(包括剥夺庭审辩论权)认定、判决的错误。1.挑战不动产登记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履行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义务,依法具有该条例赋予的权力,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4-37房屋所有权人为***。自2015年3月1日之后的2017年-2019年,包铝公司主张、**主张及本次一、二审法院对4-37房屋的所有权确权认定、判决,违反了上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再则,4-37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7年7月在父母遗物中未找到房产证的情形下,去不动产管理局依法申请补办,不动产管理局依法应予换证。2.1999年3月30日,原包头市铝厂法人代表马忠英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要求,在包头房地产管理局为***登记并办理了4-37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确认***为该房产登记人及所有权人,4-37房屋经依法登记发生了效力。据此,4-37房屋不存在所有权权属争议。另外,***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是***从1999年起就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017年包铝公司所持有的原丢失房产证,不属于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马忠英办理的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情形,应该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准。至于1999年1月马忠英交付***父亲4-37房屋之后的那一年,因包头铝厂物业公司没有办公处所,马忠英向***父亲借用的4-37房屋与该物权的归属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且后续马忠英在位几年也从未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依法有权请求**、刘金翠腾房。3.无论是之前**对4-37房屋主张所有权确权的乱诉,还是包铝公司对4-37房屋主张所有权确权的乱诉,都应当承担其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法律后果。在**没有4-37房屋所有权、包铝公司没有4-37房屋所有权,且在1605号案、397号案中同一主张、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遭到判决书及裁定书前置否决情形下,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包铝公司及**被判决及裁定前置否定的事实和证据又进行认定和作出判决,很明显剥夺了***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民诉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1605号判决书及397号裁定书的判决结果。(六)裁判认定事实违反历史事实和法律规定。1.违反所有权事实和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不动产局的《产权转移审核》证明,1999年3月***取得4-37房屋所有权。2.购买权事实和法律规定。***与原包头市铝厂法人马忠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从1999年1月11日起,***以54614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现金交易,购买了西区4-3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5.8平方米。3.裁判文书的事实和法律规定。1605号判决书及397号裁定书显示,包铝公司在1605号案、397案、2861号案中,除1605号中主张4-37房屋为**所有,397号中主张包铝公司所有,2861号中主张自己所有的确权不同之外,其余是相同的主张、理由、事实、证据。(七)裁判认定主要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违反证据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1.违背本案中***诉讼请求的范围及诉讼案件的证据。2.后置主体的证据事实违背前置主体的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错误。3.包铝公司利用证据,具有明显的恶意侵权行为。2017年,包铝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4-37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是包铝公司在未尽4-37房屋法定登记义务前提下的持有行为。从不当方法形成的产权证书持有,再到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所有权,再到包铝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包铝所有权,再到本案中主张自己所有的物权确权,己经具有明显恶意持有行为,已经构成严重侵害***合法所有权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八)裁判不予采纳***提供的相关证据违反了事实及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九)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1.基本证据就足以推翻原判决。2.证据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1)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法庭提交了包头市不动产登记局调取的包铝西区4-37号、1-62号房屋的产权资料,有《房地产买卖契约》《产权转移审核记录》《产权登记申请表》,二审法院认定中却说当事人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2)***与行政机关审核过的同期购买铝厂西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的所有权程序基本一致。***取得4-37房屋所有权程序合法,买卖真实,双方自主自愿,应当依法确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购买权。3.包铝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足以推翻原判决。1605号判决书和397号撤诉裁定书及撤诉申请足以证明包铝公司和**对4-37房产没有合法权利,只有未尽法定义务。(十)适用法律违反法律规定和适用法律的原则。(十一)作出原判决的依据,存在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的2017年包铝公司主张的证据,早已被1999年3月30日生效的4-37房屋不动产证书、行政法律文书及物权法第十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固定为***私产。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和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判令**及第三人刘金翠立即返还***的××区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本人名下,但不足以证实其向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包铝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及包铝公司曾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法院驳回***要求房屋使用人**、刘金翠返还原物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昕
审判员 闫 少 波
审判员 李 秀 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蔚霄蒙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