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田明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女,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提起民事诉讼前一直没有停止过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没有彻底拒绝上诉人的诉求,只是职能部门互相推诿,在2016年还先期给付了上诉人3万元经济损失补偿。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帮助收集以下证据:2014年6月22日单位指使王海龙等人威胁欧打上诉人,上诉人报案后,磴口派出所的结案材料;被上诉人从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无故停职上诉人工作,每月只给420元生活费的理由证据;被上诉人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前期就上诉人给予部分处理、工资待遇问题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提供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上诉人去办公楼反映情况,要求进入办公楼场所的相关监控视频。

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7月终止。***于2001年7月与包头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薪酬由包头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计发,并于2015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待遇,***有关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无权将上诉人身份划归到教育部门并恢复教育职称,***也无证据证明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身份归属划归到教育部门教师职称;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05年至2011年的六年期间因正常休息日从事工作的工资共计131904元;3.判令被告因无故停职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等损失54431元;4.判令被告因耽误原告高级技师考评,造成的收入损失43968元;5.判令因被告造成原告身份归属问题造成的退休损失60000元。以上项合计290303元,扣除前期赔付原告3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总额合计260303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9年5月毕业于内蒙古体育学校,分配到四子王旗一中任教,后取得中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1985年调入包铝中学继续从事教师工作,1992年从包铝中学调入包铝电解一分厂工作。2001年6月份,被告将原告所在分厂资产作为总投资的一部分,与其他6家投资人共同设立包头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现包头铝业有限公司的前身,2007年被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001年7月1日原告与包头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电解工,薪酬也由包头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计发。2015年原告***以特殊工种身份从包头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9)包劳人仲案13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5年申请人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即已终止。故申请人所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至2011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自2015年即已引发,至申请人向本院提请仲裁之日,已逾仲裁申请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受理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证实其未逾仲裁申请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申请人解决并办理申请人的身份归属,即将企业退休身份转为事业单位退休身份,支付高利贷利息,支付2005年至今因被申请人未妥善处理申请人各项事宜导致申请人身体不适的看病花销,支付因申请人身份归属问题造成的退休损失,支付2000年因耽误高级技师考评的工资收入差额、住房公积金差额、退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对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受理后经审理,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上诉人***已于2015年以特殊工种身份从包头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其身份归属划归到教育部门教师职称、因被上诉人耽误其高级技师考评造成的收入损失43968元、因被上诉人造成其身份归属问题的退休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2005年至2011年六年期间因正常休息日从事工作的工资共计131904元、因2011年无故停职造成的工资等损失54431元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渊

审 判 员 高阿韬

审 判 员 张 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董宝晨

书 记 员 邵 鹏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