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2民初1605号
原告**,男,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魏宏文,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永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包头市东河区毛其来
委托代理人高波,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女,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管晓斌,系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丽,系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文,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成本价将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于1999年3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对于该房屋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向被告***交付过,被告***也不知道自己名下有该套房屋,并一直未居住使用过。2007年6月,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房屋以65182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每年缴纳各项费用。2010年原告向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了解该房屋房产登记情况,被告知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系我单位自建福利房。1999年初,我单位拟将已建成的9栋楼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本案被告***登记并随机抽取到本案诉争的××区房屋,后被告***以该房屋采光不好为由申请调整房屋,我单位为其调整至××区。但在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因我单位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及时调整房屋登记信息,将西区4栋37号房屋和西区1号楼62号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实际上只向被告***交付了西区1号楼62号房屋。本案诉争的××区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则留在我单位处,该房屋作为物业办公用房。2007年6月,我单位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经与被告***沟通过,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我单位认为,被告***既未支付诉争房屋价款,亦未实际居住使用,虽然因我单位工作人员疏忽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但被告***并未实际拥有该房屋所有权。
被告***辩称,1999年元月,被告***的父亲以被告***的名义与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包头铝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5461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被告***的父亲将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包头铝厂),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包头铝厂)于1999年3月11日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因被告***的父亲担心引起家庭纠纷,故要求被告***隐瞒了购房的事实,也没有将该房交付给被告***使用。直到2013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过户,被告***才知道该房已通过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卖给原告。被告***认为房房屋已登记在自己名下,应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包头铝厂)明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却隐瞒该事实,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追究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应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房款收据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并交纳购房款65182元,但该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水电费票据4份、取暖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就对诉争房屋占有并实际使用。3、物业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就对诉争房屋占有并实际使用。
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也从未持有过房屋产权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包括房屋分间平面图一张、附件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产权转移审核记录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手续合法;2、房屋权属登记表一份,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30日,产权人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坐落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
另查明,该房屋产权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坐落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所有权归原告;2、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房款收据、水电暖收费票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但未依法进行登记,故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认为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故并非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取得该房屋产权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因工作失误导致诉争房屋错登记在被告***名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其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不能表明其当然失去该房屋产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威
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悦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