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银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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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民终1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银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

法定代表人:张巧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林,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丽,内蒙古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铝厂。

法定代表人:柴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包头市银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良、郭志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林、石清丽,被上诉人包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银鹿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铝公司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
存在程序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在2015年6月19日提起本诉时,实物资产交接尚未完全交接完成,特别是租赁资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尚未转移至其名下,而银鹿公司的资产租赁范围既包括资产设备也包括项下的土地,在***的物权人身份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其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本诉和反诉期间,双方均没有申请追加包铝公司下设的包铝金石硅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银鹿公司仅在代理词中提出中止本案审理,要另案起诉***及包铝金石硅公司,就改造事宜是否经其同意进行司法确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依职权追加包铝金石硅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银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反诉,并提交了众多的证据予以支持反诉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是就本诉进行了详尽的审理,对于反诉则是一笔带过,未就反诉请求进行任何的分析说理,明显违反法定的程序。二、银鹿公司自始至终都在积极的要求履行合同,同时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提供其资产以及物权权属交接完毕的手续,银鹿公司的行为不是不履行合同,而是为了有效履行合同,积极主动的去核实合同相对方的准确身份,并无任何不当。***的资产及土地物权权属变更手续没有完成,银鹿公司无法合理信赖***有权接收租金,有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才通过反诉的形式确认对方的真实身份和真实想法。一审法院仅依据包铝公司单方陈述认定是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改造生产设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银鹿公司所租赁资产已经被包铝公司列为无效低效资产,已经连续三年亏损,银鹿公司对所租赁资产进行改造是必须的,所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改造一事的法律后果,没有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双方约定的是赔偿责任。银鹿公司与包铝公司下设的包铝金石硅公司资产租赁合同自2014年5月份签订,资产改造行为也是在2015年2、3月份开始,期间包铝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在2015年5月份才进行实物交接,包铝公司在将资产转让***后提出其不同意改造既违背常理,也缺乏法律依据,特别是其提出的银鹿公司做出的改造以及改造后改变了原有参数,造成了设备不能使用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银鹿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应当承担30万元的固定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对于固定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单方解除合同或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但是银鹿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相反是***提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主张,违约一方明显是***,一审法院却判令银鹿公司承担固定违约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购买包铝公司下设的包铝金石硅业公司的资产之前,银鹿公司的合作方中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就所租赁的资产签订了九份合同,内容涉及到资产改造、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合同价款为6155159元,且上述合同均在履行过程中。包头铝业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异议,***购买资产后,却以未经改造为由解除合同。***的合同目的仅为每年155万元的租金,但是银鹿公司改造所要投入的资金是六百多万元,解除合同会让本案所涉的租赁资产法律纠纷不断,银鹿公司也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四、***未就银鹿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交付租金和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包铝金石硅公司的实物资产交接是在诉讼之前,但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发生在2015年9月份,因为银鹿公司的租金中包括了租赁土地的租金,在土地权属未转移至***之前,要求核实其身份是否适格完全合法且正当。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1月21日,金石硅有限责任公司向外整体转让资产,并提前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了银鹿公司具有优先购买权。***通过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该资产。并于2015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所转让标的的整体资产交接手续。2015年3月18日,***付款,至此包铝公司的上述资产已经转让给***,***的主体资格完全具备。审法院追加包铝公司为第三人合理、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的判决结果必然和包铝公司有关,因此,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包铝公司参加诉讼。银鹿公司提出的中止请求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36条明确规定的6种诉讼中止的情形。另外,银鹿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已于2016年8月4日办理了撤诉手续。二、合同解除的条件是不支付租金,***多次和银鹿公司联系,但银鹿公司一再推脱,直至现在仍没有给付一分钱租金而是以履行不安抗辩权来逃避支付租金。在一审时,***主张租金可以提存,也可以交到法院,但银鹿公司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资产交易平台是一个公开的平台,整个交易过程在上面全部可以看到,并且可以随时和资产交易中心核实,因此***的身份是不容质疑的,银鹿公司的不安抗辩权,实属狡辩。对于***而言,租金收取是其主要来源,本案中所涉的资产租赁2015年的租金是130万元,其后每年165万,由于银鹿公司的过错,到现在为止,***直接损失已达460万,一审没有支持***的租金,是***为了减少损失,放弃上诉。三、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27条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应当解除。2015年3月13日***和包铝公司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后,5日内就履行了资产交接手续。***和银鹿公司的常永战就开始联系,但一直到2015年5月25日的通话记录证明,银鹿公司仍然在寻找借口,拖延缴纳租金。在一审中,银鹿公司提供了4份律师函,来证明其一直在催告马瑞平来办理相关事宜。4份律师函都是向包铝公司发出,***只接到其中的一份。从内容上看,银鹿公司一直认为包铝公司侵害了他的优先购买权;从时间上看,在***和包铝公司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后,还用律师函来主张优先购买权,目的不言而喻,就是为了拖延交付租金。因此,可以看出银鹿公司就是有目的的拖延租金。银鹿公司和包铝公司签订的是资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合同到期后,要将所租赁资产完好无损的交付给出租方,而本案中承租方以对租赁资产进行了破坏性的改造,对租赁合同而言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不支付租金、对租赁财产进行破坏,都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四、《资产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擅自解除本合同或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将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银鹿公司不支付租金,对租赁资产未经批准,进行毁灭性改造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资产租赁合同》;2、将拆除、改造的设备恢复原状;3、将拉走的单位财产予以返还;4、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5、支付解除合同前的租赁费20万元(2015年6月24日起至恢复原状、腾空房屋止);6、诉讼费用由银鹿公司承担

银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银鹿公司包铝公司所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返还占用的办公室2间、仓库4间以及门卫室1间;提供与包铝金石硅公司交接完毕的所有手续、银行账户,收取租金,提供租赁费发票;2、停止阻扰施工行为,尽快配合正常施工,提供相关手续,配合银鹿公司办理生产手续,并在租赁期间内扣减迟延办理生产手续和阻扰恢复生产条件期间的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提供手续恢复生产条件之日止),依法顺延租期;3、包铝公司及***支付银鹿公司因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0万元,并支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金暂定54.36万元(违约金按照年租金155万元的千分之二每日进行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违约金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银鹿公司保留主张因包铝公司和***违约行为赔偿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待银鹿公司的各项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5、本案反诉费用由包铝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4月25日,银鹿公司与包铝金石硅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银鹿公司租赁包铝金石硅公司位于包头市生产及办公生活用地,包括生产车间、仓储用地等共计2931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用为第一年130万元(含税),第二年的租金为130万元(含税),以后三年每年租金为165万元(含税)。合同签订后,银鹿公司向包铝金石硅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130万元。2015年初包铝金石硅公司对外整体转让公司财产[包括:包石国用(2012)第0110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所有资产]。包铝金石硅公司挂牌后,***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此固定资产,并于2015年3月13日与包铝金石硅公司正式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同月起***和包铝金石硅公司进行实物资产交接。在交接过程中,***发现银鹿公司将包铝金石硅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了拆除、改造。***要求银鹿公司将拆除的设备恢复原状并履行缴纳第二年租金的义务。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提起本诉,银鹿公司提起反诉。

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称,与包铝金石硅公司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后,开始进行实物资产交接,并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2015年8月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虽然起诉时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但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应视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供土地使用证及购买资产的完税证明。银鹿公司称,诉讼过程不可逆,如果起诉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后续的所有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程序缺陷。***2015年8月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在起诉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银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1、***称,2014年4月25日,银鹿公司与包铝金石硅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第一年租金110万元在合同生效的15日内一次付清,第二、三、四、五年的租金在每个付费年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一次交清。银鹿公司应在2015年5月15日交付第二年租金。***多次催要租金,但至今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银鹿公司称,其对包铝金石硅公司与***的资产交接状况不知情,也无法通过物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获知其系权利人,无法确认***是否是接受租金的适格主体。且***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与银鹿公司应当缴纳的时间2015年5月15日,前后相差仅一个月时间,不符合因迟延支付租金而导致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银鹿公司提交发给包铝金石硅公司与***的律师函,以证明要求包铝金石硅公司与***提交双方交接完毕的相关证据,以及***的准确账户信息,因未得到回复而无法缴纳租金。***质证称,***多次与代表银鹿公司与包铝金石硅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的常永战联系催缴租金,银鹿公司一直拖延未付,有常永战录音为证。银鹿公司主张无法缴纳租金,是为了拖延缴纳租金时间,实质是根本无能力交付租金。如银鹿公司确想履行合同,可对应付租金履行提存手续。2、***称,银鹿公司与包铝金石硅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但实际经营者是内蒙古中美能源公司,存在转租情形,违反合同约定。银鹿公司称,其与内蒙古中美能源公司是合作关系,而合作经营并未侵犯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合同约定。银鹿公司提供与内蒙古中美能源公司的《合作协议》。***质证称,该合作协议签订日期是2015年2月1日,工商档案显示内蒙古中美能源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5年2月5日,合同订立时,一方根本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且内蒙古中美能源公司的一名股东其是以包铝金石硅公司的出租财产作为出资,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实质是以合作为名,实为转租的合同。3、***称,租赁合同约定:如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对租赁资产进行改造、新建的,必须得到出租方同意。银鹿公司未经包铝金石硅公司同意即对生产设备进行了大规模拆除、改造,严重影响了设备的安全和使用寿命,违反合同约定。银鹿公司称,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人可以对设备进行改造,设定条件是经过出租人同意,但是该同意没有说明必须要求承租人书面提交文件,出租人书面作出同意才可以改造。银鹿公司在进行设备改造时,与包头铝业有限公司发展规划部员工刘斌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短信的方式沟通改造方案,刘斌两次发送《关于金石硅工业硅炉改造方案》,银鹿公司提交由常永战签字的改造方案也由刘斌带走交至公司。在改造期间包铝金石硅公司也未对改造行为提出异议。银鹿公司提供刘斌邮箱邮件和短信截图、以及与包头铝业有限公司发展规划部员工范和平的谈话录音,以证实包铝金石硅公司同意改造方案。包铝金石硅公司称,刘斌与范和平的言行属个人行为。银鹿公司未经包铝金石硅公司同意,擅自拆除、破坏出租人财产,现进行的改造,已经改变了包铝金石硅公司原硅铁炉的技术参数,与当时相关部门批复的技术参数不符。***认可包铝金石硅公司方面的陈述。银鹿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涉及包铝金石硅公司的有关事宜,均是由刘斌与范和平出面与银鹿公司进行协商,二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三、***是否存在违约情形。银鹿公司称,***单方解除合同并阻碍银鹿公司对设备的正常改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银鹿公司提供照片及证人,证明***代理人史贵林将工厂的摄像头电线剪断、阻止改造施工的工人停工的事实。***质证称,因银鹿公司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在办公室的墙上安装摄像头,故进行了阻止。因银鹿公司拖欠施工工人工资,工人停工并非史贵林阻止所致。因银鹿公司欠缴水、电费,被相关部门停水、停电,与史贵林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第三人包铝金石硅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注销后包铝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利及义务由其承继,并对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在起诉时,确实尚未完全取得包铝金石硅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在诉讼过程中,***陆续办理了相关权属变更,具备了所有权人资格。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减少当事人诉累,对***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院予以认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银鹿公司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缴纳第二年租金。在***未提起诉讼的一个多月时间内,银鹿公司不积极协商确定租金给付时间,也不将应付租金办理提存,而是发律师函要求确认***的身份。即使存在银鹿公司不能确认买受人的情形,银鹿公司也可将租金交与包铝金石硅公司。***在花费上千万元购买了包铝金石硅公司的资产后,在缴纳租金期限到期后,必然要向承租人出示相关证据积极催要租金,银鹿公司辩称不能确认买受人身份无法给付租金,不符情理。综上,该院不能认定银鹿公司有正当理由延付租金,亦不能认定银鹿公司具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一个月后,起诉要求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并未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银鹿公司存在转租行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

银鹿公司是否应对改造的设备承担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责任。该院认为,刘斌发送的邮件及短信仅表明银鹿公司与包头铝业公司方面就硅铁炉改造方案进行了函件往来,不能证明包铝金石硅公司同意了银鹿公司的改造方案。涉及国有资产生产设备改造的重大事项,必然应履行严格的报批程序。银鹿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硅铁炉改造方案函件获得了批准。综上,银鹿公司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除、改造生产设备,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造或者增添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银鹿公司已将生产设备拆除并拉走部分配件进行维修,已无法恢复原状。故对***要求将拆除、改造的设备恢复原状,将配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在催要租金的同时,也一再要求银鹿公司将拉走的财产拉回,双方因拆除、改造设备,产生重大分歧且***实际派人员进入了银鹿公司,客观上已造成银鹿公司不能实现对承租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合同目的。故对***要求银鹿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银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要求银鹿公司给付违约金3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银鹿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银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自2015年7月6日起解除。二、本诉被告包头市银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资产交还本诉原告***。三、本诉被告包头市银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本诉原告***违约金30万元。四、驳回本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包头市银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本诉原告***负担3300元,本诉被告包头市银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3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包头市银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5民初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银鹿公司另案诉包铝公司、刘斌、范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银鹿公司申请撤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银鹿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银鹿公司提出”***在提起本诉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因***通过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本案租赁标的资产,于2015年3月13日与包铝金石硅公司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并于同月进行实物资产交接,《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正在陆续办理中,并于诉讼期间办理完毕,***取得了本案租赁标的资产的所有权。故一审判决认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银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鹿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包铝金石硅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包铝金石硅业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出租人和出卖人与银鹿公司、***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及《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两份合同的标的资产相同。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包铝金石硅业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包铝金石硅业有限公司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注销后包铝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利及义务由其承继,并对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不持异议,故一审判决设列包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银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鹿公司提出”银鹿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要另案起诉***及包铝金石硅公司,一审法院强行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的上诉主张,其提出另案起诉***及包铝金石硅公司的案件已经撤回起诉,并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5民初66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鹿公司与包铝金石硅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解除。本院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分析:第一、《资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用为第一年130万元(含税),第二年的租金为130万元(含税),以后三年每年租金为165万元(含税)。租金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第一年租金110万元在合同生效的15日内一次付清,第二、三、四、五年的租金在每个付费年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一次交清”。依据双方约定银鹿公司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缴纳第二年租金165万元。第二、2015年初虽然发生了包铝金石硅公司对外整体转让公司财产的事件,但***于2015年3月13日就与包铝金石硅公司正式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同月进行实物资产交接,***已经实际取得了实物资产的所有权,且包铝金石硅公司准备对外整体转让公司财产前就已告知银鹿公司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银鹿公司对于包铝金石硅公司对外整体转让公司财产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上述公司财产是应当知晓的,该事件并不能成为银鹿公司延付或拒付租金的理由。其提出没有给付租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在取得包铝金石硅公司相关资产后,于银鹿公司应当给付第二年度租金时即向银鹿公司主张租金,但银鹿公司未依照《资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即使在***提起诉讼后,银鹿公司仍然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亦未将应付租金办理提存,已构成违约。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银鹿公司至今亦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其与包铝金石硅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综上一审判决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并无不当。《资产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或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将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银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银鹿公司承担30万元违约金亦无不当。

本案***是基于解除《资产租赁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银鹿公司是基于继续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提出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就《资产租赁合同》是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进行了全面审理。故银鹿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就反诉请求进行任何分析说理,明显违反法定的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银鹿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鹿公司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中投入的损失,其在本案反诉中并未提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银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银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