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5369号
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万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14646276Y。
法定代表人:赵世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文平,女,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红,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毛其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4909Q。
法定代表人:田明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新,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电气公司)与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洲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0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到2020年8月11日,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同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为39000元,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的义务,但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273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700元。原告多次催要,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8月3日,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包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小组。但该清算未合法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债权受到侵害。原告认为,原告同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金额应当得到偿付。而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所有债权也未经过清算就将公司注销,企图躲避应付的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送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严重影响生产,导致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举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18日,万洲电气公司(出卖人)与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万洲电气公司购买采购电气设备,总价款39000元;付款方式:预付70%,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余下30%。万洲电气公司按产品说明书中有关保修条款执行,质保期壹年。
2.2011年10月22日,万洲电气公司收到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7300元。
3.2012年7月25日,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万洲电气公司出具的39000元发票。
4.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解散。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举出2014年5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方兰兰到包头的火车票,2016年2月27日公司员工李散文到包头的火车票,同年10月9日公司员工李散文到包头的火车票,2019年9月21日,原告公司员工王军到包头的火车票,2020年5月24日,原告公司员工张志国到包头的火车票,该车票均在原告公司报销,原告用以证明其公司多次去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从而证明其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去被告公司所在地包头索要过该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相应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万洲电气公司与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万洲电气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卖方义务,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包铝集团金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解散,应当由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万洲电气公司请求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产品质量有问题,其未举出证据证明,且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壹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7元,由被告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