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本金威特种化学品(济宁)有限公司

凯本金威特种化学品(济宁)有限公司与江苏腾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灌商初字第00496号 原告凯本金威特种化学品(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鱼台县张黄镇鹿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钰化工有限公,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路**侧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凯本金威特种化学品(济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腾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本金威特种化学品(济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腾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本金威特种化学品(济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货款92万元,第一批货到45天内全额付款,2014年6月21日原告依合同送达了第一批货物,被告实际接收了货物,后原告依合同全部交付了货物。2014年7月24日,原告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货款47.5万元,后原告依合同全部交付货物,被告实际接收货物。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依照合同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还欠原告340070元,被告违约,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7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腾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到2014年6月底与我公司建立买卖合作关系,从开始原告供货到2013年底相互合作关系一直保持尚好。2014年元月3日、7日两车氯乙酸(60T)含量分别为94.46%、95.15%,不符合质量标准,严重影响我公司产品质量。我公司总经理***得知后,立即与原告公司董事***电话沟通此事,原告听到我公司总经理反映此事后,当月亲自来我公司与我公司总经理***交谈此事,***表示歉意,并表态不再有类似情况发生,关于此次不合格氯乙酸给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回去研究给我公司一个答复。我公司听***很有诚意,还是给原告销货机会,继续使用原告的氯乙酸。直到2014年6月25日,又有一车氯乙酸(30T)含量仅有95.6%,当时我公司总经理***电话联系***,指责原告言而无信,请原告给我公司一个正确答复,否则不与原告合作,此后,原告没有给我们说法,我们也就不再用原告的氯乙酸,中断了合作关系,我公司总经理多次联系原告领导协调处理,原告也来几次我公司协调此事,但未能达成共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氯乙酸,并就部分货品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函,载明2014年1至12月,原告向被告销售氯乙酸,销货金额为1338950元,已收账款为798880元,欠款总额为540070元,截止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达成《还款协议书》,载明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氯乙酸货款共计54007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拖欠的全部货款。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7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两份、对账函传真件两份、催款函复印件、还款协议书传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关于氯乙酸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氯乙酸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氯乙酸,原告已经履行供应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0070元未给付。关于被告提供的由其公司化验室出具的2014年6月25日氯乙酸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并以此证明原告供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该化验单系对原告2014年5月24日送货的检验结果,其中有90吨是不合格的,且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该90吨不合格产品已全部用于生产,对此,因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仍应就其所欠的340070元货款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若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到45天内全额付款,因被告存在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主张以3400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超过实际损失,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告应就上述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腾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凯本金威特种化学品(济宁)有限公司人民币340070元及利息(以3400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腾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