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本金威特种化学品(济宁)有限公司

2922凯本金威特种化学品(济宁)有限公司与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723民初2922号
原告凯本金威特种化学品(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本公司)与被告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盛世公司在原告凯本公司处购买氯乙酸等产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欠原告货款415150元至今未清偿,故其应该继续承担向原告返还41515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因为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原、被告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的化工园区已经全部停产进行整顿,被告公司已经停产而且运营出现困难,为减少被告的运营压力,故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凯本公司向被告盛世公司供应氯乙酸等产品,截至2017年4月份,共计供货153吨,产生货款517150元。被告盛世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给原告凯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25日清偿余欠原告的货款477575.44元,但是被告后期只给付货款62425.44元,余欠415150元。该款项经原告凯本公司多次催要后,被告盛世公司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还款计划一份、对账函两份、过磅单三份、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凯本金威特种化学品(济宁)有限公司货款415150元及逾期利息(以41515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勇强
法官助理 郑关朝 书 记 员 孙雅坤